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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 被告傷害其父,係犯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依刑法第二百八十條規定,應就同法第二百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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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例
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最高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
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
裁判字號:
廢最高法院41年台非字第51號
裁判日期:
民國41年11月14日
要 旨:
第一審法院之判決書得採用簡略方式者,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九條第
一項規定,以犯刑法第六十一條所列各罪之案件,諭知六月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罰金為限。
被告傷害其父,係犯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依刑法
第二百八十條規定,應就同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法定刑加重其刑至二
分之一處斷,因加重結果,其最重本刑已超過三年,即非同法第六十一條
第一款所列之案件,自不得適用簡略方式之判決書。
上訴人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長
被告許丁圳
右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對於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四十年十一月三十日確定
判決認為違法,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審關於訴訟程序違背法令之部分撤銷。
理由
非常上訴意旨稱:「查第一審法院其判決書,得以簡略方式僅記載被告姓名、判決主
文、犯罪事實及適用之法條,由推事署名,於宣示時當庭以正本交付被告,係以刑法
第六十一條所列各罪之案件,諭知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者為限,刑事訴訟
法第四百五十九條規定甚明。
本件據原判認定事實被告許丁圳前犯竊盜罪,判處徒刑
執行完畢,又於民國四十年八月二十日以竹棍毆傷其父許水生胸脅,就此事實被告係
對直系血親尊親屬犯傷害罪,依刑法第二百八十條之規定,應依同法第二百七十七條
第一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且係累犯應再依同法第四十七條遞加其刑二分之一,
其最高本刑已超過三年有期徒刑,即非同法第六十一條第一款之案件,縱令宣告之刑
為六月以下有期徒刑,亦無適用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九條判決之餘地,原判不依普
通訴訟程序將事實與理由分別記載,竟適用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九條採用簡略方式
,顯屬有違法令,應依同法第四百三十四條,第四百三十六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
糾正」等語。
本院查第一審法院之判決書,得以簡略方式僅記載被告姓名、判決主文、犯罪事實及
適用之法條,由推事署名,於宣示時當庭以正本交付被告者,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
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以犯刑法第六十一條所列各罪之案件,諭知六月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罰金為限,若該條第一款因分則條文加重其法定最重本刑超過三年時,即不得
採用簡略方式之判決書。
本件被告許丁圳於民國四十年八月二日下午四時以竹棍毆傷
其父許水生,係犯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依刑法第二百八十條規定,應就同法第二
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法定刑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處斷,因加重之結果其最重本刑已超
過三年,即非同法第六十一條第一款所列之案件,依照上開說明自不得適用簡略方式
之判以書,乃原審不按通常訴訟程序裁判,竟依簡易程序用簡略方式判決之,顯非適
法,非常上訴,就被告係累犯應依刑法總則第四十七條加重其刑一點,立論雖不無誤
會,但以其因分則條文加重其刑致不能適用簡易程序,指摘原判決違法,非無理由,
惟原判決尚非不利於被告,應僅就訴訟程序違背法令部分撤銷,以資糾正。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條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資料來源: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16-77年刑事部分)第1004頁司法周刊第1128期1、3版司法院公報第45卷5期28-57頁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16-92年刑事部分)第1282頁中華民國裁判類編-刑事法(一)第640-641頁最高法院判例要旨(民國16-94年刑事部分)第1278頁
編 註:
1.本則判例,依據最高法院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一日九十二年度第二次
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
不再援用理由:刑事訴訟法已修正,判例不合時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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