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廠設立登記規則 - 全國法規資料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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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廠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許可設立: 一、作業性質違反土地使用管制規定者。

二、廠房係利用違章建築者。

三、暫停接受新廠設立 ... 跳至主要內容 ::: 現在位置: 首頁 中央法規 所有條文 P 下載 友善列印 加入資料夾: 儲存 確定 新增資料夾 管理資料夾 所有條文 法規名稱: 廢 工廠設立登記規則 廢止日期: 民國90年04月18日 法規類別: 廢止法規>經濟部 所有條文 條號查詢 條文檢索 沿革 第1條凡中華民國境內之工廠,除國防部所屬軍需工廠外,悉依本規則申請設立許可及辦理登記。

國防部所屬軍需工廠改制為公、民營事業工廠時,為維持其繼續生產,於改制之日起三年內不受前項規定之限制。

第2條本規則所稱工廠,指凡有事業名稱、固定場所、利用人工或(及)機器以製造、加工或汽車修理為業務者均屬之。

工廠所隸屬之事業主體為獨資、合夥或公司者,其資本額應在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並以公司登記或商業登記之資本額為準。

第3條工廠設立許可及登記之主管機關,在中央為經濟部,在直轄市為市政府建設局,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第4條凡符合第二條第一項規定者,不論是否使用工廠名稱,均應依本規則規定申請設立許可及辦理登記。

科學工業園區及加工出口區之工廠設立登記業務及管理事項,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授權由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及加工出口區管理處依本規則辦理。

第5條申請工廠設立許可,應填具申請書,連同相關書件送由所在地之縣(市)政府核定或核轉經濟部核定。

在直轄市由市政府建設局核定。

凡在政府開發之工業區內申請設廠,於核准購地之同時,由經濟部或所在地直轄市政府建設局核准其設立,屬經濟部核准者,應副知所在地縣(市)政府。

附表一:申請工廠設立許可應檢附左列各項書件(向政府或其委託單位第一手承購其開發之工業區土地設廠者,第四項免附):┌──┬───────────┬──┬────────────┐│項號│書件名稱│份數│說明│├──┼───────────┼──┼────────────┤│一│工廠設立許可申請書。

│三│一各項申請書件之紙張大│├──┼───────────┼──┤小,以A4或A3尺寸││二│工廠廠地位置圖。

│三│為原則。

│├──┼───────────┼──┤二書件份數為原則性規定││三│建築物配置平面圖及建築│三│,各主管機關可視實際│││物面積計算表。

││需要酌予增減,並於申│├──┼───────────┼──┤請書上註明。

││四│土地登記簿及地籍圖謄本│三│三向政府開發或委託開發│││,如為都市計畫範圍內之││工業區承購土地設廠者│││土地,並應檢附土地使用││,有關興辦工業人購用│││分區證明。

││工業區土地及工廠設立│├──┼───────────┼──┤申請書空白表格,請向││五│利用既有廠房設廠者,應│三│該開發機關索取,書件│││檢附符合用途之使用執照││份數依開發機構之規定│││影本或合法房屋證明。

││。

│├──┼───────────┼──┤四檢附影本均應附註「影││六│工廠負責人身份證影本,│三│本與正本相符」,並加│││工廠負責人如為華僑或外││蓋工廠及工廠負責人印│││國人應檢附在台設定居所││章。

│││證明文件。

││五工廠設立許可之收費依│├──┼───────────┼──┤本規則第十七條規定為││七│如以公司名義申請設廠者│三│新台幣二千元。

│││,應檢附公司執照影本。

││六利用既有廠房設廠者,│││││第二項及第四項之土地│││││登記簿及地籍謄本是否│├──┼───────────┼──┤檢附,由地方主管機關││八│屬環保法令規定管制之事│三│自行斟酌。

│││業種類、範圍及規模者,││七利用既有廠房設廠者,│││應檢附環境保護主管機關││其建築物面積以使用執│││出具之核准或許可證明文││照登載面積為準,如所│││件。

││附建築物面積計算表之│││││面積小於使用執照登載│││││面積時,應另檢附建築│││││物所有權狀影本、建物│││││登記謄本影本或其他足│││││資證明之文件。

│││││八於政府開發且設置污水│││││處理廠之工業區內設廠│││││,屬環保法令規定管制│││││之事業種類、範圍及規│││││模者,應檢附工業區管│││││理機構核發之廢(污)│││││水同意納管證明文件。

│└──┴───────────┴──┴────────────┘ 第6條工廠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許可設立:一、作業性質違反土地使用管制規定者。

二、廠房係利用違章建築者。

三、暫停接受新廠設立之工業。

四、屬環保法令規定管制之事業種類、範圍及規模,未附環保主管機關出具之核准或許可證明文件者。

五、其他依法令規定不得許可設立者。

工廠經許可設立後,有違反許可內容之情事,原核定機關得撤銷其許可,並公告之。

第7條工廠於許可設立後,應於二年三個月內完成設廠並辦理工廠登記,逾期原許可失效。

但因正當理由經主管機關核准延期設廠或分期設廠者,不在此限。

第8條申請工廠登記,應填具申請書,連同相關書件送由所在地縣(市)政府核定或核轉經濟部核發工廠登記證。

在直轄市由市政府建設局核定。

附表二:申請工廠登記應檢附左列各項書件:┌──┬───────────┬──┬────────────┐│項號│書件名稱│份數│說明│├──┼───────────┼──┼────────────┤│一│工廠登記申請書。

│三│一各項申請書件之紙張大│├──┼───────────┼──┤小,以A4或A3尺寸││二│符合用途之使用執照影本│三│為原則。

│││(申請設立許可已檢附者││二書件份數為原則性規定│││,得免附)。

││,各主管機關可視實際│├──┼───────────┼──┤需要酌予增減,並於申││三│於政府開發且設置污水處│三│請書上註明。

│││理廠之工業區內設廠者,││三檢附影本均應附註「影│││應檢附工業區管理機構核││本與正本相符」,並加│││發之廢(污)水聯接使用││蓋工廠及工廠負責人印│││證明文件。

││章。

│││││四工廠登記之收費依本規│││││則第十七條規定為新台│││││幣三千元。

│││││五產品如係一般食品工廠│││││應辦理會勘或出具衛生│││││單位檢查合格證明書。

│└──┴───────────┴──┴────────────┘ 第9條主管機關受理工廠設立許可或登記之申請案件後,除須會辦、補正或調查者外,應於十日內為准駁之核定或核轉。

第10條工廠登記證,由經濟部統一核發,並得委由直轄市政府建設局或縣(市)政府代發。

第11條工廠經許可設立登記後,下列事項變更者,應填具工廠變更設立許可或登記申請書,連同相關書件送由縣(市)政府核定或核轉經濟部核定。

在直轄市者,送由市政府建設局核定。

一、工廠負責人或工廠名稱(應由新舊雙方聯名申請)。

二、經營之組織型態。

三、廠地或廠房面積。

四、主要產品項目。

五、使用動力及電熱數。

前項變更涉及其他有關管制法令者,依該法令之規定辦理。

第九條之規定,於主管機關受理變更設立許可或變更登記案件時,準用之。

附表三:申請工廠設立許可及登記變更應檢附左列各項書件:┌──┬───────────┬──┬────────────┐│項號│書件名稱│份數│說明│├──┼───────────┼──┼────────────┤│一│工廠變更申請書。

│三│一各項申請書件之紙張大│├──┼───────────┼──┤小,以A4或A3尺寸││二│申請變更事項,如為工廠│三│為原則。

│││登記證所載內容者,應檢││二書件份數為原則性規定│││附原領工廠登記證。

││,各主管機關可視實際│├──┼───────────┼──┤需要酌予增減,並於申││三│增減廠地或建築物面積者│三│請上註明。

│││,應檢附變更後廠地位置││三檢附影本均應附註「影│││圖或建築物配置圖及建築││本與正本相符」,並加│││物面積計算表。

││蓋工廠及工廠負責人印│├──┼───────────┼──┤章。

││四│增加廠地面積者,應檢附│三│四依本規則第十七條規定│││增加部分之土地登記簿及││,工廠設立許可之收費│││地籍圖謄本(在政府開發││為新台幣一千元;工廠│││工業區申請增購土地者免││變更登記之收費為新台│││附)。

如為都市計畫範圍││幣二千元。

│││內之土地,並應檢附土地││五利用既有廠房設廠者,│││使用分區證明。

││第三項之廠地位置圖及│├──┼───────────┼──┤第四項之土地登記簿及││五│增加主要產品項目、使用│三│地籍謄本是否檢附,由│││動力及電熱數者,如為非││地方主管機關自行斟酌│││都市土地,應檢附原廠地││。

│││土地登記簿謄本,如為都││六利用既有廠房設廠者,│││市計畫範圍內土地,應檢││其建築物面積以使用執│││附土地使用分區證明。

││照登載面積為準,如所│├──┼───────────┼──┤附建築物面積計算表之││六│屬行政院環保署所訂「開│三│面積小於使用執照登載│││發行為為實施環境影響評││面積時,應另檢附建築│││估細目及範圍認定標準」││物所有權狀影本、建物│││第三條規定之工業,需實││登記謄本影本或其他足│││施環境影響評估者,應檢││資證明之文件。

│││附環保主管機關核定之證││七增加使用動力及電熱數│││明文件。

││者,應另檢附機器設備│││││明細表。

│├──┼───────────┼──┤八於政府開發且設置污水││七│增加之建築物利用既有廠│三│處理廠之工業區內設廠│││房者,應檢附用途相符之││,增加產品或使用動力│││使用執照或合法房屋證明││及電熱數者,應另檢附│││。

││工業區管理機構出具之│├──┼───────────┼──┤廢(污)水聯接使用證││八│變更工廠負責人應檢附新│三│明文件;變更設立許可│││負責人身份證影本。

工廠││時,如屬應依水污染防│││負責人如為華僑或外國人││治法規定檢具「水污染│││應檢附在台設定居所證明││防治措施計畫」者,應│││文件。

││另檢附工業區管理機構│├──┼───────────┼──┤核發之廢(污)水同意││九│公司組織變更工廠負責人│三│納管證明文件。

│││或工廠名稱者,應檢附變│││││更後之公司執照影本。

│││├──┼───────────┼──┤││一○│獨資或合夥組織變更工廠│三││││負責人或工廠名稱者,應│││││檢附變更後之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

│││├──┼───────────┼──┤││一一│公司組織增加產品種類者│三││││,應檢附載有產品項目之│││││公司執照影本。

│││└──┴───────────┴──┴────────────┘ 第12條已設立或登記之工廠,如遷移廠址或變更工業類別,應重新辦理設立登記。

第13條工廠歇業者,應將工廠登記證繳銷;其不繳銷者,由主管機關公告註銷之。

工廠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視同歇業:一、有事實足以認定工廠已停工超過一年者。

但工廠有正當理由無法復工,報經主管機關核准者,不在此限。

二、工廠主要生產設備已搬遷,經主管機關認定無繼續製造、加工或汽車修理之事實者。

第14條(刪除) 第15條工廠經營事業如需經特許者,應逕向各該主管機關申請許可後,方可設廠或生產。

第16條對工廠登記事項,認為有損害自己權利之第三人,非經法院判決確定,不得向主管機關請求變更或註銷。

第17條申請工廠設立登記,其收費標準如下:一、工廠設立許可,每件新臺幣二千元。

二、工廠變更設立許可,每件新臺幣一千元。

三、工廠登記,每件新臺幣三千元。

四、工廠變更登記,每件新臺幣二千元。

五、換發、補發工廠登記證,每件新臺幣二千元。

工廠負責人或利害關係人申請證明書、抄錄,其收費標準如下:一、申請工廠設立許可、變更設立許可、登記、變更登記或其他登記事項之證明書,每廠次新臺幣三百元。

二、申請抄錄登記資料,每廠次每千字以下新臺幣二百元。

前二項費額之徵收,應依預算程序辦理。

其費用由縣(市)政府、直轄市政府建設局代收者,應按月造冊連同收據彙繳經濟部轉解國庫。

但得專案報請核撥所需經費。

第18條同一直轄市或縣市轄境內,不得使用他人已登記之同類業務工廠名稱,申請登記。

第19條(刪除) 第20條(刪除) 第21條第五條第一項、第八條及第十一條第一項之申請書格式及應檢附之相關書件,由經濟部訂之。

第21-1條本規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日修正前,已領有工廠登記證之工廠;其隸屬之事業主體資本額未達第二條第二項額度者,應自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日起一年內,依本規則調整資本額,並辦妥公司登記或商業登記之資本額變更。

屆期未依規定辦理之工廠,應將工廠登記證繳銷;其不繳銷者,由主管機關公告註銷之。

第22條本規則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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