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品標示法第9條-函釋 - 全國商工行政服務入口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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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按「商品標示法」第8條第4款規定,經包裝出售之商品應標示國曆或西曆製造日期及有效期限,是以,包裝商品之製造日期得以國曆或西曆方式標示之,如製造年份以西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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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商品標示法
法規文號:中華民國100年1月26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000015601號
發布日期:100年1月26日
第9條
商品於流通進入市場時,生產、製造或進口商應標示下列事項:一、商品名稱。
二、生產、製造商名稱、電話、地址及商品原產地。
屬進口商品者,並應標示進口商名稱、電話及地址。
三、商品內容:(一)主要成分或材料。
(二)淨重、容量、數量或度量等;其淨重、容量或度量應標示法定度量衡單位,必要時,得加註其他單位。
四、國曆或西曆製造日期。
但有時效性者,應加註有效日期或有效期間。
五、其他依中央主管機關規定,應行標示之事項。
商品經認定原產地為我國者,得標示台灣生產標章。
前項原產地之認定、標章之圖樣、推廣、獎勵及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函釋內容:
△化工原料廠商在工業用酒精之包裝上應標示成分乙案
查工業用酒精係屬包裝商品,其標示應依「商品標示法」第8條(現行條文第9條)規定標示之,若有違反請依該法第14條及第15條(現行條文第14條至第16條)規定處理。
(經濟部82年6月2日商214677號)
△製造日期標示疑義案
按「商品標示法」第8條(現行條文第9條參照)第4款規定包裝商品所標示之製造日期可採國曆或西曆方式標示,經核本案抽取式衛生紙、電子燻蚊液所標示之製造日期均以代號為之,非採上開規定標示,消費者無法瞭解其代表之意義為何,應要求其改正之。
(經濟部84年4月13日商84205808號)
△面紙標示疑義乙案
按「商品標示法」第8條(現行條文第9條參照)規定,包裝商品應標示(一)商品名稱;(二)主要成分或材料;(三)重量、容量或數量等等事項。
是以,面紙應依上開規定分別標示「商品名稱」、「主要成分或材料」二項,業者若以商品名稱「面紙」表示其成分則與規定不符;至內容量之標示部分,依上開規定,業者可視產品特性選擇以「重量」或「容量」或「數量」表示,基此,面紙於包裝上以張數(數量)表示內容量,與規定尚無不符。
(經濟部85年7月23日商85211705號)
△商品以委託加工製造(OEM)方式委託國外廠商製造,如何標示製造廠商乙案
依本部81年10月2日經(81)商第227088號函規定,有關商品以OEM方式製造,其製造廠商名稱應標示委製廠商之名稱,而非標示承製廠商之名稱。
(經濟部86年2月15日商86201107號)
△「商品標示法」第8條規定進口商品應標示廠商名稱疑義乙案
按「商品標示法」第8條(現行條文第9條參照)規定經包裝出售之進口商品應標示廠商名稱、地址、進口廠商之名稱及地址,其中有關廠商名稱乙項,係指製造廠商之名稱或以委託加工製造(OEM)方式製造之委製廠商名稱而言。
本案公司自國外進口機油後自行分裝於印有其公司商標之瓶罐內之行為,與製造或委託加工製造行為有所不同,宜請該公司依「商品標示法」第8條(現行條文第9條參照)規定辦理標示事宜。
(經濟部86年2月17日商86201539號)
【停止適用/廢止】依據經濟部107年2月23日經商字第10702403860號函,經濟部86年4月29日經商字第86206269號函及經濟部86年11月5日經商字第86222480號函與前揭函釋說明不符部分,不再援用。
△國曆或西曆製造日期如何標示及排列疑義乙案
一、按「商品標示法」第8條第4款規定,經包裝出售之商品應標示國曆或西曆製造日期及有效期限,是以,包裝商品之製造日期得以國曆或西曆方式標示之,如製造年份以西曆表示時,其年份之前2位數字得省略之(如「1996」可標為「96」),又製造日期則應「年、月、日」三者均標示,不得僅以製造年份或製造年、月取代之。
至其標列方式,「商品標示法」並無明文規定,業者得依國際慣例標示之。
二、復查同法第6條規定「商品標示所用文字,以中文為主,得輔以外文。
」,第7條規定「進口商品出售時,應加中文標示或附中文說明書。
」是以,進口包裝商品出售時,有關製造日期及有效期限部分標示應加中文。
故本案富牙康牙膏之製造日期,有效期限與上開規定不符部分,宜通知該公司改善。
(經濟部86年4月29日商86206269號)
△進口商名稱標示疑義乙案
依關稅法第4條規定(現行條文第6條參照):「關稅納稅義務人為收貨人、提貨單或貨物持有人」,同法第5條規定(現行條文第16條參照):納稅義務人應向海關申報貨物進口,是以,進口商品所標示之「進口商名稱」,應標示實際向海關辦理報關之廠商名稱。
(經濟部86年5月26日商86209529號)
△公司所銷售之機油未依商品標示法規定標示乙案
一、有關公司函稱該公司並非商品標示法中之「廠商」,其所出售之油品當不適用商品標示法第8條(現行條文第9條參照)之規定乙節,查「消費者保護法」第24條第1項規定企業經營者應依商品標示法等法令為商品或服務之標示;同法第7條規定從事設計、生產、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所提供之商品或服務具有安全或衛生上之危險,或其所提供之商品或服務具有危害消費者生命、身體、健康、財產之虞,但未於明顯處標明警告標示及緊急處理危險之方法,致消費者或第三人受損害時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又同法第8條第1項規定「從事經銷之企業經營者,就商品或服務所生之損害與設計、生產、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連帶負賠償責任」,第2項規定「前項之企業經營者,改裝、分裝商品或變更服務內容者,視為前條之企業經營者」,是以,如公司所稱該公司為油品之分裝商,依法對商品當負有標示之義務,應依「商品標示法」第8條規定標明製造廠商名稱、地址、進口廠商名稱、地址、主要成分、材料、製造日期、有效期限等等事項,又為釐清該公司與產品間之實質關係,該公司自可於產品上標明其為分裝商。
二、至「FromU.S.A」或「MadeinU.S.A」是否相同乙節,本節經洽准本部國際貿易局函以:從字面上解釋,「FromU.S.A」是「從美國進口」或「來自美國」,「MadeinU.S.A」是「美國製造」,二者意思不甚相同。
依一般國際貿易慣例,標示產地皆以「Madein×××」表示。
又從某地進口之產品,不一定即是在該地製造,且有讓消費者誤認為係某地產製之可能。
(經濟部86年5月30日商86210216號)
△商品標示疑義乙案
所詢有關商品標示之疑義,茲說明如次:(一)製造商名稱及地址乙節:按「商品標示法」第8條規定(現行第9條規定參照)經包裝出售之商品應標示製造商名稱及地址,其所標之製造商名稱及地址,可就總公司或生產工廠之名稱及地址擇一標示。
若總公司與生產工廠之轄區分屬不同縣市政府管轄時,有關該商品之管轄機關宜以所標示之地址認定之。
(二)有關「規格」、「注意事項」或「使用方法」等字樣是否應明定標示乙節:查商品標示法及電器、玩具等商品標示基準所規定之應行標示事項,係指廠商依法應標示之項目,惟上開法規並無明文規定廠商應將應行標示事項之項目名稱(如上述之「規格」、「注意事項」、「使用方法」等字樣)一一標示。
是以,廠商如已依法標明應行標示事項之內容且可判定其標示項目為何,雖未標明該等項目之名稱,其標示仍屬可行。
(三)「電器商品標示基準」(電器及電子商品標示基準參照)之「規格」如何認定乙節:查電器商品所稱之「規格」與產品尺寸大小、容量、重量、等級或適用那種相關配備等有關,各類電器商品所需標示之規格內容均不相同,因此無法於「電器商品標示基準」中一一明定,是以,各,類電器產品之「規格」內容,宜參酌產品特性,國家標準或產品檢驗規範規定標示之。
(經濟部86年9月8日商86216248號)
【停止適用/廢止】依據經濟部107年2月23日經商字第10702403860號函,經濟部86年4月29日經商字第86206269號函及經濟部86年11月5日經商字第86222480號函與前揭函釋說明不符部分,不再援用。
△商品標示疑義乙案
所詢商品標示之疑義,茲說明如次:(一)廠商名稱如何標示乙節,查「商品標示法」第8條規定經包裝出售之商品應標示廠商名稱、地址、進口廠商之名稱及地址,其中有關廠商名稱乙項,係指製造廠商之名稱或以委託加工製造(OEM)方式製造成委製廠商名稱而言。
又產品如為國產品,其國內廠商名稱應以中文標示,不得以英文取代。
(二)至製造日期標示乙節,查同法第8條第4款規定經包裝出售之商品應標示國曆或西曆之製造日期及有效期限。
我國既規定製造日期可以西曆或國曆表示,與歐洲慣用西曆者不同,如用4位數(即第1位數字代表年,後3位數字代表當年之第幾天)表示時,有關年部分會有混淆現象,且目前國內消費者對4位數字標示方法未熟悉,是以,製造日期仍應「年、月、日」三者均需標示,不得以4位數字方式取代之。
(經濟部86年11月5日商86222480號)
△進口油品標示疑義乙案
本案經洽准本部國貿局函以:查不論「進口貨品原產地認定標準」第4條第3項第2款(現行條文第7條第3項第2款參照)或「台灣地區產地證明書管理辦法」(現行「原產地證明書及加工證明書管理辦法」參照)第5條第3項第2款,均規定貨品為上市或為裝運所為之分類、分級、分裝與包裝等作業,不得認定為實質轉型作業;即分裝作業不得改變貨品之原產地。
本案貨品係從美國進口後再分裝為小瓶出售,其原產地應仍為美國,是以,本案之製造商、進口商、產地等標示,仍請參酌本部86年10月17日經(86)商字第86220768號函,請該公司依法標示。
(經濟部87年1月22日商87200959號)
△布製袋(包)類(如化妝包)商品是否適用「織品標示基準」乙案
查「織品標示基準」之適用種類尚無「布製袋(包)類」,是以,該類商品之標示事項,宜依「商品標示法」第8條規定(現行條文第9條參照)辦理。
(經濟部87年4月9日商87206905號)
△「牙刷」商品標示疑義乙案
所詢牙刷商品標示問題,茲說明如次:(一)有關「牙刷」之材質中文名稱乙節,經洽本部中央標準局略以,依化學工業類國家標準,將聚氯乙烯、聚丁烯、苯乙烯……等,統稱為塑膠,惟應符合食品衛生管理法之相關規定。
是以,牙刷之材質若為聚氯乙烯、聚丁烯等,則材質之標示為「塑膠」,尚無不可,倘為其他特殊材質,貴公司得依中文學名或慣用名稱標示之,必要時再輔以英文學名。
(二)至於統一制定牙刷商品之有效期限乙節,因商品之有效期限視商品之材質、產製技術等因素而異,宜由業者自行產品性質訂定之。
(三)查「商品標示法」係民國71年1月22日公布,並自公布後6個月施行,是以,自71年7月22日起,市售之進口或製造之商品即應依該法規定辦理。
(經濟部87年6月12日商87213347號)
△商品標示法第8條第2款「廠商名稱及地址」標示疑義一案
查商品標示法第8條第2款所稱「廠商名稱」係指對該商品負有產品責任之廠商名稱而言,是以,本件業者依實際情形標示委製廠商名稱或地址,於法尚無不合。
(經濟部87年9月28日商87223476號)
△有關所詢市售「安全帽」之「重量、容量或數量」標示問題乙案
查商品標示法第8條規定(現行條文第9條參照)「重量、容量或數量」為強制性應行標示事項,且參照本部85年7月23日經商85211705號函等之解釋,本案「安全帽」商品業者仍應依產品特性選擇以「重量」或「容量」或「數量」標示之。
(經濟部93年4月21日商字第09300540330號)
△關於手動油壓托版車是否適用商品標示法規定乙案。
本部於96年5月16日召開研商「手動油壓托板車是否適用商品標示法疑義」會議,經與會學者、消保官、相關業者等共同討論結論略以:依商品標示法第4條及第9條規定之意旨,目前流通進入市場販售之手動油壓托板車,經營者仍應依該法規定以中文標示商品原產地等應標示事項;有關手動油壓托板車之商品標示查核,仍請本部中部辦公室權責處理。
本部96年1月25日經商字第09602402420號函,不再援用。
(經濟部96年5月31日商09602414120號)
△所詢進口商標應標示之進口商、名稱、電話及地址,得否標以代理商名稱電話地址一案。
按代理商概指經原廠授權於某個區域銷售某項或某些產品,並負責所有售後服務之地區代理商,而進口商則係實際向海關辦理報關之廠商,分屬二事。
依商品標示進口法第9條第2款規定:「…屬進口商品者,並應標示進口商名稱、電話地址。
」準此,仍請依上開規定標示之。
(經濟部96年7月30日商09602092950)
△太陽眼鏡商品標示疑義一案
查行政院消費者保護委員會89年9月28日研商「眼鏡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第2次會議之會商結論一:「無度數眼鏡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為經濟部。
」二:有度數眼鏡及隱形眼鏡(含鏡片及鏡框)為行政院衛生署「醫療器材分類分級」及其管理模式等相關規定之公告中所稱之「處方用鏡片」及「使用於處方用鏡片之鏡框」,屬於無須辦理查驗登記之醫療器材,其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為行政院衛生署。
是以,本案若屬無度數之太陽眼鏡,即應依商品標示法之規定標示,先予敘明。
關於是否適用商品標示法需標示製造日期一事,查商品標示法第9條第4款規定商品流通進入市場時,應標示「國曆或西曆製造日期」。
是以,屬本法規範之無度數太陽眼鏡自應依法標示製造之年月日。
(經濟部97年1月29日經商字第09702303720號)
△依商品標示法規定標示「有效日期」一案
按「商品標示法」第9條第4款規定,商品應標示「國曆或西曆製造日期。
但有時效性者,應加註有效日期或有效期間。
」又查有時效性之商品,係指商品易於腐化、蒸發等,非短期內使用,商品即有無法正常使用之情形。
是以,本案所詢商品應無上述因素,可無須加註「有效日期或有效期間」。
(經濟部97年3月17日經商字第09700531630號)
△商品標示是否得以出品人資料代替製造商或生產商一案
按「商品標示法」第9條第2項規定:「商品於流通入市場時,生產、製造或進口商應標示下列事項:生產、製造商名稱、電話、地址及商品原產地。
屬進口商品者,並應標示進口商名稱、電話及地址」,其「製造商」屬法律用語,且一般社會大眾似不全然認為「出品人」等同「製造商或生產商」,是以,仍請業者依法改正。
(經濟部97年11月11日經商字第09700161530號)
△可否以統一編號代替商品標示法第9條第2項規定應標示「生產、製造商名稱、地址、電話」乙案
查「商品標示法」係規範商品流通進入市場販售時之標示,以作為消費者選購及使用上之基本資訊。
「生產、製造商名稱、地址、電話」資料亦為消費者選購時重要參考訊息之一,其統一編號尚難為消費者選購時可即辨識,且無論國內或國外任何標示之規範皆無以「統一編號」代替「生產、製造商名稱、地址、電話」之情事。
是以,本案仍請廠商應依商品標示法第9條第2項規定標示「生產、製造商名稱、地址、電話」,以保障消費者知的權益。
(經濟部98年6月19日經商字第09800595760號函)
△「仙女棒」依商品標示法標示,無須標示「適用年齡」
一、查市售「仙女棒」固屬「爆竹煙火類」商品,惟該類商品仍請依商品標示法規定標示。
本部業依據內政部96年4月4日內授消字第0960047310號函於96年4月16日以經商字第09600054800號函解釋在案。
二、另爆竹煙火產品(含「仙女棒」)之標示事項,係適用商品標示法第9條及第10條之規定,無須標示「適用年齡」。
(經濟部98年6月22日經商字第09802080300號函)
△「近接開關(近接感測器)」若有流通在市面上供消費者選購使用,自應屬本法規定之商品,並應依法標示。
就「商品標示法」立法目的係為促進商品正確標示,維護企業經營者信譽,及保障消費者權益,以建立良好商業規範。
同法第4條第1款規定:「商品標示:指企業經營者在商品陳列販賣時,於商品本身、內外包裝、說明書所為之表示。
」又同法第9條規定有,商品於流通進入市場時,生產、製造或進口商應標示之各種事項。
是以,本法為保護消費者知的權益,其規範標示對象「商品」,係指流通進入市場、陳列販賣之商品,本案所詢「近接開關(近接感測器)」,若有流通在市面上供消費者選購使用,自應屬本法規定之商品,並應依法標示。
(經濟部99年8月19日經商字第09900629180號函)。
△「寵物商品」縱有標示「有效日期」或「有效期間」,仍應標示「製造日期」。
按商品標示法第9條第4款規定,商品於流通進入市場時,生產、製造或進口商應標示「國曆或西曆製造日期。
但有時效性者,應加註有效日期或有效期間。
」依其上下文意與法理原則觀之,販賣之商品縱有標示有效日期及有效期間,仍應依法標示製造日期,俾使消費者明確容易辨識。
(經濟部商業司99年10月12日經商字第09900662660號函)。
△無度數眼鏡(含鏡框及鏡片)商品之常見主要成分或材料標示。
一、按商品標示法第9條規定,商品於流通進入市場時,生產、製造或進口商應標示下列事項:……三、商品內容:(一)主要成分或材料。
…。
又依據行政院消費者保護會第75次委員會議決議:無度數眼鏡(含鏡框及鏡片)之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為經濟部,有度數眼鏡(含鏡框及鏡片)之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為行政院衛生署(按:現已改制為衛生福利部)。
二、就無度數眼鏡(含鏡框及鏡片)商品標示其主要成分或材料內容一節,查常見材質標示,例如:鏡框部分有「金屬框(如:銅鎳合金、鎳鉻合金、純鈦、鈦合金、Beta鈦、鋁合金、記憶合金、不鏽鋼合金等)、塑膠框(如:硝酸纖維素、醋酸纖維素、環氧基樹脂、碳素纖維、記憶透明尼龍等)、天然框(如:竹、木、牛角、蜜蠟、琥珀等)、混合框(如:金屬材料+塑膠材料、金屬材料+天然材料等)」,另鏡片部分有:「玻璃鏡片、樹脂鏡片、防撞或太空(PC)鏡片等」如上,請參考。
有關商品之主要成分或材料,仍應由業者本於專業依實標示。
(經濟部99年11月30日經商字第09902376130號函)。
△「防滑點膠手套」應依商品標示法規定標示。
「防滑點膠手套」商品如係工作手套,尚非屬服飾配件且未屬重複洗滌使用性質者,則可免依「服飾標示基準」規定附縫標示洗燙處理方法(洗標)。
(經濟部商業司99年12月16日經商字第09900174210號函)。
△商品標示法第9條規定之製造(委製)商廠商地址可就總公司或生產工廠之名稱及地址擇一標示。
查商品標示法第9條規定之製造(委製)商廠商地址可就總公司或生產工廠之名稱及地址擇一標示。
本件所詢○○公司產製「衛生紙」商品標示之公司地址(新北市板橋區○○路○段○號),與本部公司登記及公開資訊觀測站登載之○○公司地址,並無不符之情事。
至該公司書狀、文書之送達地址係由何人收受,並非商品標示法所問。
是以,本件「衛生紙」商品標示製造商地址為該公司之公司登記地址,尚無違反商品標示法之規定。
(經濟部100年4月21日經商字第10000554780號函)。
△本國「法定」度量衡單位為「公制」單位。
商品標示法第9條所稱「法定」度量衡單位,在本國係指「公制」單位,不可僅以英制單位標示,若為加註則尚無不可。
(經濟部商業司103年5月12日經商三字第10302265840號函)
△一般商品以「大、中、小」表示尺寸時,應再附「尺寸對照表」。
按湯匙、火鍋鼎組等一般商品,依「商品標示法」第9條第1項第3款第2目規定標示「淨重、容量、數量或度量」部分,倘僅標示「大、中、小」等表示尺寸,消費者尚無法得知其實際尺寸,應請附「尺寸對照表」,以符合保障消費者權益之目的。
(經濟部商業司103年7月2日經商三字第10302290130號函)
△商品名稱標示得採勾選方式為之。
有關「將相同材質(原料)、不同品名之商品合併製作共同中文標籤」一事,因1張標籤上將多種不同商品名稱併列其上,易使消費者誤解、不利辨識,爰仍請單列一項商品名稱標示。
惟於共用標籤勾選正確之商品名稱,尚無不可。
(經濟部商業司104年1月23日經商三字第10402003120號函)
△就「無時效性」商品之「製造日期」標示部分,如企業經營者僅標示「年、月」者,依商品標示法規範意旨,應推定該年月之第1日為「製造日期」。
商品標示法(下稱本法)第9條第1項第4款規定:「商品於流通進入市場時,生產、製造或進口商應標示:國曆或西曆製造日期。
但有時效性者,應加註有效日期或有效期間。
爰就「有時效性」之商品而言,本法規定所稱之「製造日期」及「有效日期」自應「年、月、日」三者均標示。
而就「無時效性」商品之「製造日期」標示部分,如企業經營者僅標示「年、月」者,依本法規範意旨,應推定該年月之第1日為「製造日期」。
(經濟部104年11月18日經商字第10402431130號令)。
△商品之時效性判斷疑義
按本部97年3月17日經商字第09700531630號函略以,商品標示法第9條第4款規定,商品應標示「國曆或西曆製造日期。
但有時效性者,應加註有效日期或有效期間。
」又查有時效性之商品,係指商品易於腐化、蒸發等,非短期內使用,商品即有無法正常使用之情形。
準此,商品在一般人合理期待之使用方式下,假如存放過久或存放方式不當,常可能產生物理或化學作用而使商品喪失原有功能,惟是否發生前開情形涉及商品設計過程之實務經驗累積、對成份性質瞭解等專業事項,爰應由企業經營者自行依商品屬性做專業性判斷,尚無法一概而論。
(經濟部商業司106年10月6日經商三字第10602319150號函)
△一般商品之塑膠材料名稱標示疑義
一、國際間對於一般商品之標示規範,並未明確要求塑膠材料應以化學學名標示其名稱,爰企業經營者將一般商品之塑膠材料名稱標示為「塑膠」,尚無不可。
二、本部105年5月24日經商字第10502051680號函,與前揭說明不符部分,不再援用。
(經濟部107年2月8日經商字第10702402331號函)
△製造日期標示疑義
一、按本部104年11月18日經商字第10402431130號令略以,就「有時效性」之商品而言,「製造日期」及「有效日期」自應「年、月、日」三者均標示。
而就「無時效性」商品之「製造日期」,如企業經營者僅標示「年、月」者,依商品標示法規範意旨,應推定該年月之第1日為「製造日期」。
二、本部86年4月29日經商字第86206269號函及本部86年11月5日經商字第86222480號函,與前揭說明不符部分,不再援用。
(經濟部107年2月23日經商字第10702403860號函)
△有關產地認定疑義一案
一、按商品標示法並無規範產地認定標準,惟市售商品得將原產地標示為我國之情況,參考「原產地證明書及加工證明書管理辦法」及「臺灣製MIT微笑產品驗證制度推動及管理要點」,臚列如下,請貴公司依個案情況判斷後依實標示:(一)取得MIT微笑標章之商品。
(二)商品在我國境內完全取得或完全生產者。
(三)商品之加工、製造或原材料涉及我國與其他國家或地區共同參與者,以在我國境內產生最終實質轉型者為限。
其中實質轉型分下列2種:1、原材料經加工或製造後所產生之商品與其原材料歸屬之我國海關進口稅則前6位碼號列相異者。
2、商品之加工或製造雖未造成前款所述號列改變,但附加價值率超過35%。
二、另所詢申請MIT微笑標章屬本部工業局業務,貴公司得進一步逕洽該局詢問相關申請作業,並可至本部工業局臺灣製產品MIT微笑標章網站(網址:https://www.mittw.org.tw/Home/)瀏覽。
(經濟部108年3月19日經商字第10802011770號函)
△有關商品標示法第9條所稱之「生產、製造商」適用「燃料膏」商品時認定有所疑義一案
一、按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1項:「從事設計、生產、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於提供商品流通進入市場,或提供服務時,應確保該商品或服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
」、同法第8條第2項:「前項之企業經營者,改裝、分裝商品或變更服務內容者,視為第7條之企業經營者。
」、同法第24條第1項:「企業經營者應依商品標示法等法令為商品或服務之標示。
」準此,若業者為向商品原料商採購再進行分裝之分裝商,依法對商品當負有標示義務,應依商品標示法第9條規定之標示事項標示(本部86年5月30日商86210216號函參照)。
二、次按商品標示法所規範之商品為市售階段之商品,是以,中間投入再製造或不在市場上販售之商品尚無本法之適用(本部86年3月27日商86204741號函參照)。
故來函所述之商品原料商係以槽車販售於中盤商,非販售於終端消費者,依上開說明,即無商品標示法之適用。
(經濟部108年4月1日經商字第10800555100號函)
△有關附加價值率計算公式疑義
倘產品為國內銷售,無貨品出口價格,為符合實際於國內市場之銷售情況,可將原產地證明書及加工證明書管理辦法中所載附加價值率計算公式之「貨物出口價格」,以「貨品(成品)銷售價格」替代。
(經濟部108年9月9日經商字第10802050100號函)
△進口商品之廠商電話,是否得僅標示進口商電話疑義案。
按商品標示法第9條第1項第2款規定,進口商品須同時標示生產、製造及進口商之廠商資訊,其中所要求標示之電話,係為便於消費者詢問,得標示消費者服務(或客戶服務)專線電話。
倘業者標示之消費者服務(或客戶服務)專線,得使消費者查詢到製造商、進口商之資訊,即無不可。
(經濟部109年5月28日經商字第10902025080函)
△委託進口方式之進口商標示疑義
一、查本部86年5月26日經商字第86209529號函釋略以,進口商品所標示之「進口商名稱」,應標示實際向海關辦理報關之廠商名稱。
」合先敘明。
二、考量業者間進口商品有不同之辦理方式,本部就上開86年函進一步補充說明如下:(一)倘業者自行辦理進口業務,則該業者為實際向海關辦理報關之廠商,爰為進口商(即上開本部86年函釋見解)。
(二)倘甲業者以委託進口方式請乙業者進口商品,按財政部關務署109年11月10日台關業字第1091031456號函略以,乙業者係受甲業者委託而以自己名義向海關申報進口,實際向海關辦理報關之廠商與進口報單之納稅義務人為乙業者。
又商品標示法課予進口商負有標示改正之義務,考量委託進口之方式,乙業者未必能負標示改正義務,爰是類情形下,似宜採進口商為甲業者,並由其來負標示改正義務,較為妥適。
(經濟部109年11月24日經商字第10902352250號函)
△市售塑膠地磚應以中文標示塑膠成分之化學名稱,或以中文標示「塑膠」並輔以塑膠成分之英文簡稱,自中華民國110年7月1日生效
市售塑膠地磚應依據商品標示法第9條規定標示主要成分或材料,其主要成分或材料為塑膠者,應以中文標示塑膠成分之化學名稱,或以中文標示「塑膠」並輔以塑膠成分之英文簡稱。
本解釋令自中華民國110年7月1日生效。
(經濟部109年12月30日經商字第10902432530號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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