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衛生福利部令, 中華民國103年1月8日 部授食字第1021650418號. 訂定「化粧品中含不純物重金屬鉛、砷之殘留限量規定」,並自即日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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衛生福利部令 中華民國103年1月8日 部授食字第1021650418號 訂定「化粧品中含不純物重金屬鉛、砷之殘留限量規定」,並自即日生效。

附「化粧品中含不純物重金屬鉛、砷之殘留限量規定」 部  長 邱文達 本案依分層負責規定授權署長決行   化粧品中含不純物重金屬鉛、砷之殘留限量規定 一、 原行政院衛生署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一日衛署藥字第○九四○三○六八六五號公告,鉛、砷及其化合物成分係不得添加於化粧品中。

二、 化粧品於製造過程中,如因所需使用原料或其他因素,且技術上無法排除,致含自然殘留微量之重金屬鉛、砷時,則其最終製品中所含不純物重金屬鉛、砷之殘留量,鉛不得超過10 ppm,砷不得超過3 pp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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