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商品輻射限量標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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適用本標準之商品如下: 一、飲用水(指供人飲用之水,含包裝水)。

二、電視接收機。

三、鐘錶。

四、氣體或微粒之煙霧警報器。

五、微波接收器保護管。

六、航海用羅盤及 ... 目前線上:656人,瀏覽人次:693999489 會員登入| 加入會員 法規檢索 令函判解 英譯法規 裁判書 書狀例稿 契約範本 植根服務 相關網站 行政令函│司法判解 研討會訊息│植根雜誌 法規資訊 法規名稱: 商品輻射限量標準 時間: 中華民國105年6月20日 所有條文 第一條本標準依游離輻射防護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第二條適用本標準之商品如下: 一、飲用水(指供人飲用之水,含包裝水)。

二、電視接收機。

三、鐘錶。

四、氣體或微粒之煙霧警報器。

五、微波接收器保護管。

六、航海用羅盤及其他航海用儀器。

七、逃生用指示燈。

八、指北針。

九、燈泡。

十、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定公告含放射性物質之商品。

〔立法理由〕一、本條第一款包裝水係指含背景輻射之水。

背景輻射係游離輻射防護法 第二條第七款定義之游離輻射。

二、鑑於食品安全衛生與管理之中央主管機關為衛生福利部,該部業於一 百零五年一月十八日修正食品中放射性核種之限值,為避免與本條第 二款法規競合,爰刪除之。

三、現行條文第三款移列第二款。

四、考量現行「輻射源豁免管制標準」第二條第三款第一目至第七目規定 之商品,性質係屬民生消費商品,爰刪除輻射源豁免管制標準第二條 第三款第一目至第七目之商品,包括鐘錶、氣體或微粒之煙霧警報器 、微波接收器保護管、航海用羅盤、其他航海用儀器、逃生用指示燈 及指北針,將其增列於本條第三款至第八款,並將航海用羅盤及其他 航海用儀器合併為第六款。

五、增列第九款燈泡及第款「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定公告之含放射性物質之 商品」為本標準適用之商品。

第三條飲用水中總阿伐濃度限值為每立方公尺五五0貝克;鈾濃度限值為每立方 公尺一、一一0貝克;鐳二二六及鐳二二八濃度限值各為每立方公尺七四 0貝克。

前項總阿伐濃度超過每立方公尺二00貝克時,應進行鈾、鐳二二六及鐳 二二八之濃度分析。

第四條飲用水中總貝他濃度限值為每立方公尺一、八00貝克;氚濃度限值為每 立方公尺七四0、000貝克;鍶九0濃度限值為每立方公尺三00貝克 。

前項總貝他濃度超過每立方公尺五五0貝克時,應進行氚及鍶九0之濃度 分析。

第五條飲用水中貝他及加馬所造成之年有效劑量限值為四0微西弗。

導致年有效劑量四0微西弗之人造放射性核種濃度,以每人每天飲用二公 升之飲用水,每週曝露一六八小時之模式計算。

飲用水中存在二種以上核 種,其對全身每年之有效劑量限值為四0微西弗。

第六條(刪除) 〔立法理由〕一、本條刪除。

二、鑑於我國食品安全衛生與管理之中央主管機關為衛生福利部,該部業 已訂定「食品中原子塵或放射能污染容許量標準」,為避免法規競合 ,爰刪除現行條文有關食品中放射性核種限值之規定。

第七條電視接收機,其在正常操作條件下,距離任何可接近表面十公分處之劑量 率限值為每小時一微西弗或所產生輻射之最大電壓不大於三萬伏特。

〔立法理由〕條次變更,內容未修正。

第七條之一下列商品所含放射性物質含量限值: 一、鐘錶:所含氚限值為十億(1E+9)貝克,或鉕-一四七限值為一千萬 (1E+7)貝克。

二、氣體或微粒之煙霧警報器:所含鋂-二四一限值為一百萬(1E+6)貝 克。

三、微波接收器保護管:所含氚限值為六十億(6E+9)貝克,或鉕-一四 七限值為一千萬(1E+7)貝克。

四、航海用羅盤:所含氚限值為三百億(3E+10)貝克。

五、其他航海用儀器:所含氚限值為一百億(1E+10)貝克。

六、逃生用指示燈:所含氚限值為三千億(3E+11)貝克。

七、指北針:所含氚限值為一百億(1E+10)貝克。

八、燈泡:所含氪-八五限值為二億(2E+8)貝克。

九、其他含放射性物質之商品:指商品在正常操作條件下,距其任何可接 近之表面十公分處之劑量率限值為每小時一微西弗,且其型式經主管 機關核定公告者。

〔立法理由〕一、本條新增。

二、將「輻射源豁免管制標準」第二條第三款第一目至第七目規定,增列 於第一款至第七款規定。

三、鑑於國際間使用含氪八五之燈泡日益廣泛,為使設施經營者申辦有所 依循,爰參考英國安全衛生部(HSE)於二0一三年發布之豁免標準 (CertificateofExemption)規定,增列第八款燈泡之商品輻射限 量標準。

四、增列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定公告之含放射性物質之商品其輻射安全標準 。

第八條本標準自本法施行之日施行。

本標準修正條文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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