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時效? 【離婚不想給錢】 - 臺灣法律論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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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照民法第1030之1條規定,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的時效依不同情形,分別是知悉有剩餘財產差額的分配請求權2年內,或自法定財產制消滅後的5年內。
舉例來說,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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夫妻婚姻關係消滅後,如果雙方未約定夫妻財產制,則可能會有「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的適用,然而,這項請求權仍然有「消滅時效」的適用,如果超過這個時效,另一方可以主張拒絕給付。
依上說明可知,此項權利時效非常重要,所以本文將介紹究竟「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時效」是如何適用?
★民法第144條第1項:
「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
」
延伸閱讀:什麼是消滅時效制度?在權利上睡覺的人值得保護嗎?
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時效,有多長?
依照民法第1030之1條規定,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的時效依不同情形,分別是知悉有剩餘財產差額的分配請求權2年內,或自法定財產制消滅後的5年內。
舉例來說,假設A女B男在100年結婚(結婚時無特別約定夫妻財產制度),105年離婚(法定財產制消滅),則:
①如果A女在106年知道她對B男有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的適用,則A女應該在108年以前行使請求權,否則就有可能超過消滅時效,B男就可以依民法第144條第1項規定抗辯自己拒絕給付。
②反之,如果A女在111年才知道她對B男有剩餘財產分配的權利,則因為已經距離離婚(法定財產制消滅)超過5年以上,B男一樣可以依民法第144條第1項規定主張拒絕給付。
★民法第1030-1條第5項:
「第一項剩餘財產差額之分配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剩餘財產之差額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自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起,逾五年者,亦同。
」
起算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時效的時間點,以「知有剩餘財產差額」開始起算
最高法院認為,民法第1030之1條第5項前段的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時效的起算,須可以行使權利的一方「明知他方的剩餘財產比自己多」(但不需要具體知道到底他方財產比自己多多少),才開始起算。
正因為要符合「明知」的要件,需要知道雙方財產總共到底有多少,這在起訴前並不容易確定(尤其是夫妻如果在海外有相當財產時,更是如此),有時會等到訴訟中調查證據、閱覽卷宗時才會較為明確的知道,一旦經過閱卷後得知雙方財產資料,此時如果要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動作就要快(如果是原告就要追加起訴,如果是被告就要反請求)!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959號民事判決:
「按夫妻剩餘財產差額之分配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剩餘財產之差額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030條之1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知有剩餘財產之差額」,係指明知他方之剩餘財產較自己為多,固不以知悉具體數額為必要,惟仍以客觀上足認一方明知他方財產較自己多,始足當之。
」
★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家上易字第13號民事判決:
「查上訴人可供分配之剩餘財產為552萬1,524元,被上訴人則無剩餘財產可供分配,被上訴人原得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分配前開差額。
然觀被上訴人於107年10月15日向原法院提出民事答辯暨反訴起訴狀時,即已自行臚列其婚後財產、債務,依其計算結果,其主觀上已認自己之婚後積極財產數額少於消極財產(見原審卷一第221至223頁);次依被上訴人於108年1年16日向原法院所提民事答辯三狀(見原審卷二第184至185頁),可見其於經原法院調查上訴人之財產狀況後,亦已得悉上訴人於基準日所存如附表二編號2至9-1所示婚後積極財產之具體內容並主張上訴人無婚後消極財產,原法院復依被上訴人於該書狀內之聲請,於108年1月23日查得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彰化銀行)帳戶於基準日之存款餘額(見原審卷二第185頁背面、第204、216頁背面),嗣經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於108年2月22日閱覽全卷而得悉(見原審卷三第9頁)。
況上訴人自始即抗辯兩造就系爭應有部分未存有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被上訴人亦可推知縱系爭房地事後經原法院認定為兩造共有各2分之1之所有權,上訴人之剩餘財產當不致因此減少而得向其請求差額。
準此,可認被上訴人於108年2月22日時已明知上訴人之剩餘財產數額應較自己為多,自斯時起即得對上訴人主張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
惟被上訴人遲至110年3月24日始於本院第二審程序提起反請求對上訴人請求分配剩餘財產差額(見本院卷一第53至60頁),自已逾前開2年之時效期間。
上訴人就此已為時效抗辯(見本院卷一第114至117頁),依民法第144條第1項規定,自得拒絕給付。
是被上訴人即不得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反請求上訴人分配剩餘財產差額。
」
是否請求權罹於時效就一定無法請求相關權利?
就算超過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的時效,是否就一定無法行使權利?不是的,罹於時效的抗辯權要被請求人主張、行使才有效,所以當事人如果是協議離婚同意支付這筆金額、或是訴訟中未抗辯此項權利,還是有機會請求相關權利的唷!
★最高法院29年度渝上字第1195號民事判決:
「民法第一百四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是消滅時效完成之效力,不過發生拒絕給付之抗辯權,並非使請求權當然消滅,債務人若不行使其抗辯權,法院自不得以消滅時效業已完成,即認請求權已歸消滅。
」
時效抗辯,要主張才有效!
夫妻應當彼此相愛,決定離婚前宜考慮再三
聖經說:「回答柔和使怒消退,言語暴戾觸動怒氣。
」(箴言15:1)
「並要以恩慈相待,存憐憫的心,彼此饒恕,正如神在基督裡饒恕了你們一樣。
」(以弗所書4:32)
夫妻應該愛雙方,既然愛對方,就應該要體諒、原諒對方、為對方改變,離婚,影響兩家人,甚至影響自己的孩子,因此決定離婚前,建議宜考慮再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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