偷車後變賣觸犯何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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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刑法第349 條之贓物罪規定: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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偷車後變賣觸犯何罪?
發布日期:105-08-25
資料來源:法規會
案例摘要:
永強在路旁偷了一輛高級汽車,依市價尚有50萬元之價值,永強無法取得該部汽車之文件資料,所以將汽車以20萬元之代價賣給經營二手車行的緯華,請問緯華觸犯何法律?緯華將該部汽車稍為整修後,復偽造該部汽車之證件資料後,以48萬元之價格賣給小美,請問小美有觸犯法律嗎?
研析意見:
一、刑法第349條之贓物罪規定: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按收受贓物為贓物罪之概括規定,凡與贓物罪有關,不合於搬運、寄藏、故買、牙保贓物之取得持有,始成立收受贓物罪。
又刑法上之贓物認識,包括直接故意及間接故意,即對贓物有不確定之認識仍予收受、搬運、寄藏、故買、牙保,即應成立刑法第349條之贓物罪。
二、本件緯華雖然以價金向永強購買該部汽車,但該部汽車市價仍價值50萬元,緯華僅以20萬元之廉價購買,緯華應該會心疑其為贓物,仍然貪圖價廉或其他考慮,而予以收購之,即應成立收受贓物罪。
三、按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嫌,以行為人對於「贓物」有所故意而仍予以收受為其要件,如非出於故意,即難以本罪相繩;且本規定旨在對於行為人因故意收受贓物,致加劇原所有權人難以追及或回復之危險,並助長他人財產犯罪目的之惡行予以處罰,尚非藉此課以一般人民協助追贓之責,是倘非經積極證明行為人於收受財產標的物之際,已有係屬「贓物」之故意,自難僅以其「收受」之客觀行為或「未能清楚交代來源以供查證」等情,即為行為人主觀上具有收受贓物之推斷。
四、本件小美購買該部汽車時,有取得緯華所偽造之汽車證件資料,且其購買之價格與市價相當,故其顯然信其為合法之車輛,始願意以市價相當之價值購買之,故小美無收受贓物罪之犯意,應無構成刑法收受贓物罪。
(高雄榮民總醫院屏東分院法律顧問張瓊文律師提供)
[文中所援引之相關法規如有變動,仍請注意依最新之法規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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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近更新日期:111-09-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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