立法院三讀通過修正「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2019-03-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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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院三讀通過修正「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 2019-03-25 [ 評論數0 篇]. 中華民國108 年3 月22 日立法院第9 屆第7 會期第6 次會議通過(公報初稿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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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院三讀通過修正「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
2019-03-25
[評論數0篇]
中華民國108年3月22日立法院第9屆第7會期第6次會議通過
(公報初稿資料,正確內容以總統公布為準)
第3條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食品:指供人飲食或咀嚼之產品及其原料。
二、特殊營養食品:指嬰兒與較大嬰兒配方食品、特定疾病配方食品及其
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得供特殊營養需求者使用之配方食品。
三、食品添加物:指為食品著色、調味、防腐、漂白、乳化、增加香味、
安定品質、促進發酵、增加稠度、強化營養、防止氧化或其他必要目
的,加入、接觸於食品之單方或複方物質。
複方食品添加物使用之添
加物僅限由中央主管機關准用之食品添加物組成,前述准用之單方食
品添加物皆應有中央主管機關之准用許可字號。
四、食品器具:指與食品或食品添加物直接接觸之器械、工具或器皿。
五、食品容器或包裝:指與食品或食品添加物直接接觸之容器或包裹物。
六、食品用洗潔劑:指用於消毒或洗滌食品、食品器具、食品容器或包裝
之物質。
七、食品業者:指從事食品或食品添加物之製造、加工、調配、包裝、運
送、貯存、販賣、輸入、輸出或從事食品器具、食品容器或包裝、食
品用洗潔劑之製造、加工、輸入、輸出或販賣之業者。
八、標示:指於食品、食品添加物、食品用洗潔劑、食品器具、食品容器
或包裝上,記載品名或為說明之文字、圖畫、記號或附加之說明書。
九、營養標示:指於食品容器或包裝上,記載食品之營養成分、含量及營
養宣稱。
十、查驗:指查核及檢驗。
十一、基因改造:指使用基因工程或分子生物技術,將遺傳物質轉移或轉
殖入活細胞或生物體,產生基因重組現象,使表現具外源基因特性
或使自身特定基因無法表現之相關技術。
但不包括傳統育種、同科
物種之細胞及原生質體融合、雜交、誘變、體外受精、體細胞變異
及染色體倍增等技術。
十二、加工助劑:指在食品或食品原料之製造加工過程中,為達特定加工
目的而使用,非作為食品原料或食品容器具之物質。
該物質於最終
產品中不產生功能,食品以其成品形式包裝之前應從食品中除去,
其可能存在非有意,且無法避免之殘留。
第18-1條食品業者使用加工助劑於食品或食品原料之製造,應符合安全衛生及品質
之標準;其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加工助劑之使用,不得有危害人體健康之虞之情形。
第47條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三百萬元以下罰鍰;情節重大者
,並得命其歇業、停業一定期間、廢止其公司、商業、工廠之全部或部分
登記事項,或食品業者之登錄;經廢止登錄者,一年內不得再申請重新登
錄:
一、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依第四條所為公告。
二、違反第七條第五項規定。
三、食品業者依第八條第三項、第九條第二項或第四項規定所登錄、建立
或申報之資料不實,或依第九條第三項開立之電子發票不實致影響食
品追溯或追蹤之查核。
四、違反第十一條第一項或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
五、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依第十三條所為投保產品責任保險之規定。
六、違反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依第十四條所定管理辦法中有關公共
飲食場所安全衛生之規定。
七、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依第十八條之一第一項所定標準之規定,經命其限
期改正,屆期不改正。
八、違反第二十一條第一項及第二項、第二十二條第一項或依第二項及第
三項公告之事項、第二十四條第一項或依第二項公告之事項、第二十
六條或第二十七條規定。
九、除第四十八條第九款規定者外,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依第十八條所定標
準中有關食品添加物規格及其使用範圍、限量之規定。
十、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依第二十五條第二項所為之公告。
十一、規避、妨礙或拒絕本法所規定之查核、檢驗、查扣或封存。
十二、對依本法規定應提供之資料,拒不提供或提供資料不實。
十三、經依本法規定命暫停作業或停止販賣而不遵行。
十四、違反第三十條第一項規定,未辦理輸入產品資訊申報,或申報之資
訊不實。
十五、違反第五十三條規定。
第51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得為處分如下:
一、有第四十七條第十四款規定情形者,得暫停受理食品業者或其代理人
依第三十條第一項規定所為之查驗申請;產品已放行者,得視違規之
情形,命食品業者回收、銷毀或辦理退運。
二、違反第三十條第三項規定,將免予輸入查驗之產品供販賣者,得停止
其免查驗之申請一年。
三、違反第三十三條第二項規定,取得產品輸入許可前,擅自移動、啟用
或販賣者,或具結保管之存放地點與實際不符者,沒收所收取之保證
金,並於一年內暫停受理該食品業者具結保管之申請;擅自販賣者,
並得處販賣價格一倍至二十倍之罰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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