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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院衛生署公告, 中華民國102年5月15日 衛署醫字第1020270871號. 主旨:預告廢止「醫師執業登記及繼續教育辦法」、「物理治療師執業登記及繼續教育辦法」、「職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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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院衛生署公告
中華民國102年5月15日
衛署醫字第1020270871號
主 旨:預告廢止「醫師執業登記及繼續教育辦法」、「物理治療師執業登記及繼續教育辦法」、「職能治療師執業登記及繼續教育辦法」、「醫事檢驗師執業登記及繼續教育辦法」、「醫事放射師執業登記及繼續教育辦法」、「助產人員執業登記及繼續教育辦法」、「心理師執業登記及繼續教育辦法」、「呼吸治療師執業登記及繼續教育辦法」、「語言治療師執業登記及繼續教育辦法」、「聽力師執業登記及繼續教育辦法」及「牙體技術師執業登記及繼續教育辦法」。
依 據: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五十一條第二項準用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一項。
公告事項:
一、廢止機關:行政院衛生署。
二、廢止理由:整合「醫師執業登記及繼續教育辦法」、「物理治療師執業登記及繼續教育辦法」、「職能治療師執業登記及繼續教育辦法」、「醫事檢驗師執業登記及繼續教育辦法」、「醫事放射師執業登記及繼續教育辦法」、「助產人員執業登記及繼續教育辦法」、「心理師執業登記及繼續教育辦法」、「呼吸治療師執業登記及繼續教育辦法」、「語言治療師執業登記及繼續教育辦法」、「聽力師執業登記及繼續教育辦法」及「牙體技術師執業登記及繼續教育辦法」,訂定「醫事人員執業登記及繼續教育辦法」。
三、「醫師執業登記及繼續教育辦法」、「物理治療師執業登記及繼續教育辦法」、「職能治療師執業登記及繼續教育辦法」、「醫事檢驗師執業登記及繼續教育辦法」、「醫事放射師執業登記及繼續教育辦法」、「助產人員執業登記及繼續教育辦法」、「心理師執業登記及繼續教育辦法」、「呼吸治療師執業登記及繼續教育辦法」、「語言治療師執業登記及繼續教育辦法」、「聽力師執業登記及繼續教育辦法」及「牙體技術師執業登記及繼續教育辦法」原條文如附件。
本案另載於本署全球資訊網站(網址:http://www.doh.gov.tw),「法令規章」網頁。
四、對於本公告內容有任何意見或修正建議者,請於本公告刊登公報次日起7日內陳述意見或洽詢:
(一)
承辦單位:行政院衛生署醫事處
(二)
地址:台北市大同區塔城街36號
(三)
電話:(02)85906666分機6613
(四)
傳真:(02)85906061
(五)
電子郵件:[email protected]
署 長 邱文達
醫師執業登記及繼續教育辦法
第 一 條 本辦法依醫師法第八條第三項及第四項規定訂定之。
第 二 條 領有醫師證書,且未有醫師法第八條之一第一項規定情形之一者,得申請醫師執業登記。
第 三 條 醫師申請執業登記,應填具申請書並檢具下列文件及執業執照費,向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發給執業執照:
一、醫師證書正本及其影本一份(正本驗畢後發還)。
二、身分證明文件影本一份。
三、最近三個月內之一吋正面脫帽半身照片二張。
四、擬執業機構出具之證明文件。
五、執業所在地醫師公會會員證明文件。
六、完成第八條第一項各款繼續教育之證明文件。
但具專科醫師資格者,為完成第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四款所定繼續教育之證明文件。
七、中央主管機關發給且仍在有效期間內之專科醫師證書。
但不具專科醫師資格者,得免檢具。
醫師申請執業登記,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免檢具前項第六款及第七款文件:
一、領得醫師證書、中醫師證書或牙醫師證書未逾五年,始申請執業登記。
二、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三日前已取得醫師證書,且於九十七年四月二十三日前申請首次執業登記。
三、醫師歇業後重新申請執業登記之日期,未逾原執業處所執業執照所載應更新日期。
醫師申請執業登記,其依照第一項第六款所定應檢具之繼續教育證明文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以申請執業登記前一年內接受第八條第一項各款繼續教育課程積分達三十點以上之證明文件代之;為專科醫師者,得以申請執業登記一年以內接受第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四款所定繼續教育課程積分三點以上之證明文件代之:
一、本辦法施行後,領得醫師證書、中醫師證書或牙醫師證書逾五年,首次申請執業登記。
二、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三日之前已取得醫師證書,卻於民國九十七年四月二十三日後始首次申請執業登記。
三、連續歇業期間超過二年。
第 四 條 醫師辦理執業執照更新,應於其執業執照應更新日期屆滿前三個月內,填具申請書並檢具下列文件及執業執照費,向原發執業執照機關申請換領執業執照:
一、原領執業執照。
二、最近三個月內之一吋正面脫帽半身照片二張。
三、完成第八條第一項各款所定繼續教育之證明文件。
但專科醫師應檢具者,為完成第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四款所定繼續教育之證明文件。
四、中央主管機關發給且仍在有效期間內之專科醫師證書。
但不具專科醫師資格者,得免檢具。
第 五 條 領得醫師證書、中醫師證書或牙醫師證書未逾五年,申請執業登記者,其執業執照之更新日期為自各該證書發證屆滿第六年之翌日。
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三日前已取得醫師證書,且於本辦法施行之日起五年內,申請執業登記者,其執業執照之更新日期不得逾九十八年四月二十二日。
醫師歇業後重新申請執業登記,執業登記日期未逾原發執業執照所載應更新日期者,以該日期為新發執業執照應更新日期;逾原發執業執照所載應更新日期者,其執業執照應更新日期自執業登記日期起算六年。
但依第三條第三項規定辦理執業登記者,其執業執照之更新日期為自執業登記屆滿第六年之翌日。
醫師辦理執業執照更新,其新發之執業執照應更新日期為自原發執業執照屆滿第六年之翌日。
第 六 條 醫師執業執照滅失或遺失時,應填具申請書、具結書,並檢具執業執照費及最近三個月內之一吋正面脫帽半身照片二張,向原發執業執照機關申請補發。
醫師執業執照損壞時,應填具申請書,並檢具執業執照費及最近三個月內之一吋正面脫帽半身照片二張,連同原執業執照,向原發執業執照機關申請換發。
第 七 條 醫師申請復業,應檢具原執業執照,向原發執業執照機關辦理。
第 八 條 醫師執業,應每六年接受下列繼續教育之課程積分達一八○點以上:
一、醫學課程。
二、醫學倫理。
三、醫療相關法規。
四、醫療品質。
前項第二款至第四款繼續教育課程之積分數,合計至少應達十八點,超過十八點者以十八點計;且其中應包括感染管制及性別議題之課程。
前二項繼續教育課程積分,得由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醫學團體,或中央主管機關委任所屬下級機關辦理審查認定。
兼具多重醫師資格者變更資格申請執業登記時,對於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四款繼續教育課程積分,應予採認;對於第一項第一款性質相近之醫學課程積分,得相互認定。
第 九 條 醫師繼續教育之實施方式與積分如下:
一、參加醫學校院、醫學會、學會、公會、協會、教學醫院或主管機關舉辦之繼續教育課程,每小時積分一點;擔任授課者,每小時積分五點。
二、參加醫學會、學會、公會或協會年會之學術研討會或國際學術研討會,每小時積分二點;發表論文或壁報者,每篇第一作者積分三點,其他作者積分一點;擔任特別演講或教育演講者,每次積分十點。
三、參加相關醫學會、學會、公會或協會舉辦之學術研討會,每小時積分一點;發表論文或壁報者,每篇第一作者積分二點,其他作者積分一點;擔任特別演講或教育演講者,每次積分三點。
四、參加經評鑑合格之醫院每月或每週臨床討論或專題演講之例行教學活動,每小時積分一點;擔任主要報告或演講者,每次積分三點。
但超過六十點者,以六十點計。
五、在教學醫院接受住院醫師訓練者,每年以三十點計。
六、參加網路繼續教育每次積分一點。
但超過三十點者,以三十點計。
七、參加醫學雜誌通訊課程者,每次積分二點。
但超過三十點者,以三十點計。
八、在醫學校院講授第八條所定繼續教育課程者,每小時積分二點。
九、在國內外醫學雜誌發表有關醫學原著論文者,每篇第一作者或通訊作者積分十五點,第二作者積分五點,其他作者積分二點;發表其他類論文者,積分減半。
十、在國外執業或開業者,每年以三十點計。
十一、在國內外大學或研究所進修醫學相關課程者,每學分積分五點,每學年超過三十點者,以三十點計。
十二、衛生教育推廣講授者,每次積分一點,超過十八點者,以十八點計。
於澎湖、金門、馬祖、綠島、蘭嶼等離島地區執業者,參加前項第一款至第四款繼續教育,其積分一點得以二點計。
前項繼續教育課程及積分,得由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醫學團體或中央主管機關委任之下級機關辦理採認。
第 十 條 申請認可辦理前二條完成繼續教育積分審查認定及繼續教育課程與積分採認之醫學團體,並符合下列規定:
一、須為全國性之醫學會、學會或公會。
二、設立滿三年。
三、會員人數於醫師團體應達醫師執業人數百分之十;於中醫師團體應達醫師執業人數百分之四十;於牙醫師團體應達醫師執業人數百分之二十。
申請前二條認可之醫學團體,應檢具申請函及包括下列文件之計畫書向中央主管機關提出:
一、設立證明文件、組織章程、組織概況及會員人數資料。
二、醫師繼續教育課程及積分採認人力配置、處理流程、委員會組成、職責及會議召開之作業方式。
三、醫師繼續教育課程及積分採認之作業監督方法。
四、醫師繼續教育課程及積分採認之相關文件保存。
五、醫師繼續教育課程品質管理方式。
六、收費項目與金額。
七、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必要文件。
第 十一 條
中央主管機關受理前條申請認可之審查,得至該醫學團體實地訪查作業情形。
第 十二 條
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可辦理本項業務之醫學團體,應依據核定計畫書辦理醫師繼續教育課程與積分採認及收費。
第 十三 條
經認可之醫學團體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中央主管機關得廢止其認可:
一、未依規定或計畫書審查醫師繼續教育課程及積分,致生不良影響者。
二、未依計畫書收費者。
三、規避、妨礙中央主管機關查核業務者。
違反前項第一款規定,未依規定採認之醫師繼續教育課程及積分,不生採認之效果。
經中央主管機關依第一項規定廢止認可之醫學團體,一年內不得重新申請認可。
第 十四 條
第八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繼續教育積分,於專科醫師,依專科醫師分科及甄審辦法之規定。
第 十五 條
本辦法施行前已領有執業執照之醫師,應於本辦法施行之日起一年內,填具申請書並檢具下列文件,向原發執業執照機關申請換領執業執照:
一、原領執業執照。
二、最近三個月內之一吋正面脫帽半身照片二張。
依前項規定辦理換領執業執照,得免繳執業執照費。
第一項執業執照換領,應於民國九十七年四月二十三日前申請辦理。
第 十六 條
醫師受懲戒,應額外接受一定時數繼續教育者,不得以本辦法所定應接受之繼續教育抵充。
第 十七 條
專科醫師於本辦法修正施行前已依專科醫師分科及甄選辦法,規定取得之醫學倫理、醫療相關法規或醫療品質之積分(點),合於本辦法規定者,得予採認。
第十八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物理治療師執業登記及繼續教育辦法
第 一 條 本辦法依物理治療師法第七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第 二 條 領有物理治療師證書,且未有物理治療師法第八條第一項規定情形之一者,得申請物理治療師執業登記。
第 三 條 物理治療師申請執業登記,應填具申請書、檢附下列文件並繳納執業執照費,向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發給執業執照:
一、物理治療師證書正本及其影本一份(正本驗畢後發還)。
二、身分證明文件影本一份。
三、最近三個月內之一吋正面脫帽半身照片二張。
四、擬執業機構出具之證明文件。
五、執業所在地物理治療師公會會員證明文件。
六、完成第八條第一項各款繼續教育之證明文件。
物理治療師申請執業登記,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免檢具前項第六款規定之文件:
一、領得物理治療師證書五年內申請執業登記。
二、本辦法施行前已取得物理治療師證書,且於本辦法施行之日起五年內申請首次執業登記。
三、物理治療師歇業後重新申請執業登記之日期,未逾原執業處所執業執照所載應更新日期。
物理治療師申請執業登記,其依第一項第六款所定繼續教育證明文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以申請執業登記前一年內接受第八條第一項各款繼續教育課程積分達二十五點以上之證明文件代之:
一、本辦法施行後,領得物理治療師證書逾五年,首次申請執業登記。
二、本辦法施行前已取得物理治療師證書,且逾本辦法施行之日起算五年始申請首次執業登記。
三、物理治療師連續歇業期間逾二年。
第 四 條 物理治療師辦理執業執照更新,應於其執業執照應更新日期屆滿六個月內,填具申請書並檢具下列文件及繳納執業執照費,向原發執業執照機關申請換領執業執照:
一、原領執業執照。
二、最近三個月內之一吋正面脫帽半身照片二張。
三、執業所在地物理治療師公會會員證明文件。
四、完成第八條第一項各款所定繼續教育之證明文件。
第 五 條 領得物理治療師證書五年內申請執業登記者,其執業執照之更新日期為自領得物理治療師證書日起算六年。
本辦法施行前已取得物理治療師證書,且於本辦法施行之日起五年內,申請執業登記者,其執業執照之更新日期不得逾本辦法施行之日起算六年。
物理治療師歇業後重新申請執業登記,執業登記日期未逾原發執業執照所載應更新日期者,以該日期為新發執業執照應更新日期;逾原發執業執照所載應更新日期者,其執業執照應更新日期自執業登記日期起算六年。
但依第三條第三項規定辦理執業登記者,其執業執照更新日期自執業登記日起算六年。
物理治療師辦理執業執照更新,其新發執業執照應更新日期自原發執業執照屆滿次日起算六年。
第 六 條 物理治療師執業執照滅失或遺失時,應填具申請書、具結書,並檢具執業執照費及最近三個月內之一吋正面脫帽半身照片二張,向原發執業執照機關申請補發。
物理治療師執業執照損壞時,應填具申請書,並檢具執業執照費及最近三個月內之一吋正面脫帽半身照片二張,連同原執業執照,向原發執業執照機關申請換發。
第 七 條 物理治療師申請復業,應檢具原執業執照,向原發執業執照機關辦理。
第 八 條 物理治療師執業,應每六年接受下列繼續教育之課程積分達一五○點以上:
一、專業課程。
二、專業品質。
三、專業倫理。
四、專業相關法規。
前項第三款、第四款繼續教育課程之積分數,合計至少應達十五點,超過十五點以十五點計,且其中應包括感染管制及性別議題之課程。
前二項繼續教育課程積分,得由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物理治療團體辦理審查認定。
第 九 條 物理治療師繼續教育之實施方式與積分如下:
一、參加醫學校院、醫學會、學會、公會、協會、教學醫院或主管機關舉辦之專業相關繼續教育課程,每小時積分一點;擔任授課者,每小時積分五點。
二、參加有公開徵求論文及審查機制之物理治療學術研討會,每小時積分二點;發表論文或壁報者,每篇第一作者積分三點,其他作者積分一點;擔任特別演講者,每次積分十點。
為國際性質者,其積分得以二倍計。
三、參加有公開徵求論文及審查機制之相關醫學會、學會、公會或協會舉辦之學術研討會,每小時積分一點;發表論文或壁報者,每篇第一作者積分二點,其他作者積分一點;擔任特別演講者,每次積分三點。
為國際性質者,其積分得以二倍計。
四、參加經評鑑合格之醫院或主管機關跨專業之團隊臨床討論或專題演講之教學活動,每小時積分一點;擔任主要報告或演講者,每次積分三點。
但超過五十點者,以五十點計。
五、參加網路繼續教育者,每次積分一點。
但超過三十點者,以三十點計。
六、參加物理治療學雜誌通訊課程者,每次積分二點。
但超過三十點者,以三十點計。
七、在國內外物理治療學雜誌發表有關物理治療學原著論文者,每篇第一作者或通訊作者積分十六點,第二作者積分六點,其他作者積分二點;發表其他類論文者,積分減半。
但超過五十點者,以五十點計。
八、在國內外大學或研究所進修專業相關課程者,每學分積分五點,每學期超過十五點者,以十五點計。
九、衛生教育推廣講授者,每次積分一點,超過十五點者,以十五點計。
十、在國外執業或開業者,每年以二十五點計。
十一、至國內外物理治療專業研究機構短期進修者(累計一週內),每日積分二點;長期進修者(累計一週以上),每週積分五點。
超過二十五點以二十五點計。
於澎湖、金門、馬祖、綠島、蘭嶼等離島地區執業者,參加前項第十款外之繼續教育,其積分一點得以二點計;於偏遠地區執業者,其積分一點得以一點五點計。
前項繼續教育課程及積分,得由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物理治療團體辦理採認。
第 十 條 申請認可辦理前二條完成繼續教育積分審查認定及繼續教育課程與積分採認之物理治療團體,並符合下列規定:
一、須為全國性之物理治療學會、學會或公會。
二、設立滿三年。
三、會員中應有物理治療師全國執業人數百分之二十以上。
申請前二條認可之物理治療團體,應檢具申請函及包括下列文件之計畫書向中央主管機關提出:
一、設立證明文件、組織章程、組織概況及會員人數資料。
二、物理治療師繼續教育課程及積分採認人力配置、處理流程、委員會組成、職責及會議召開之作業方式。
三、物理治療師繼續教育課程及積分採認之作業監督方法。
四、物理治療師繼續教育課程積分採認之相關文件保存。
五、物理治療師繼續教育課程品質管理方式。
六、收費項目與金額。
七、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必要文件。
第 十一 條
中央主管機關受理前條申請認可之審查,得至該物理治療團體實地訪查作業情形。
第 十二 條
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可辦理本項業務之物理治療團體,應依據核定計畫書辦理物理治療師繼續教育課程及積分採認與收費。
第 十三 條
經認可之物理治療團體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中央主管機關得廢止其認可:
一、未依規定或計畫書審查物理治療師繼續教育課程及積分,致生不良影響者。
二、未依計畫書收費者。
三、規避、妨礙或拒絕中央主管機關查核業務者。
四、未符合第十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者。
違反前項第一款規定,未依規定採認之物理治療師繼續教育課程及積分,不生採認之效果。
經中央主管機關依第一項規定廢止認可之物理治療團體,一年內不得重新申請認可。
第 十四 條
本辦法施行前已領有執業執照之物理治療師,應於本辦法施行之日起一年內,填具申請書並檢具下列文件,向原發執業執照機關申請換領執業執照:
一、原領執業執照。
二、最近三個月內之一吋正面脫帽半身照片二張。
依前項規定辦理換領執業執照,得免繳執業執照費。
第 十五 條 物理治療生之執業登記及繼續教育規定,除下列規定外,準用物理治療師之規定:
一、第八條第一項所定課程積分,應達九○點以上;第八條第二項所定積分數應達九點。
二、第十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物理治療學會、學會或公會,不以全國性為限;其為全國性者,不受第十條第一項第二款設立滿三年之限制。
第 十六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職能治療師執業登記及繼續教育辦法
第 一 條 本辦法依職能治療師法第七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第 二 條 領有職能治療師證書,且未有職能治療師法第八條第一項規定情形之一者,得申請職能治療師執業登記。
第 三 條 職能治療師申請執業登記,應填具申請書、檢附下列文件並繳納執業執照費,向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發給執業執照:
一、職能治療師證書正本及其影本一份(正本驗畢後發還)。
二、身分證明文件影本一份。
三、最近三個月內之一吋正面脫帽半身照片二張。
四、擬執業機構出具之證明文件。
五、執業所在地職能治療師公會會員證明文件。
六、完成第八條第一項各款繼續教育之證明文件。
職能治療師申請執業登記,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免檢具前項第六款規定之文件:
一、領得職能治療師證書五年內申請執業登記。
二、本辦法施行前已取得職能治療師證書,且於本辦法施行之日起五年內申請首次執業登記。
三、職能治療師歇業後重新申請執業登記之日期,未逾原執業處所執業執照所載應更新日期。
職能治療師申請執業登記,其依第一項第六款所定繼續教育證明文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以申請執業登記前一年內接受第八條第一項各款繼續教育課程積分達二十五點以上之證明文件代之:
一、本辦法施行後,領得職能治療師證書逾五年,首次申請執業登記。
二、本辦法施行前已取得職能治療師證書,且逾本辦法施行之日起算五年始申請首次執業登記。
三、職能治療師連續歇業期間逾二年。
第 四 條 職能治療師辦理執業執照更新,應於其執業執照應更新日期屆滿六個月內,填具申請書並檢具下列文件及繳納執業執照費,向原發執業執照機關申請換領執業執照:
一、原領執業執照。
二、最近三個月內之一吋正面脫帽半身照片二張。
三、執業所在地職能治療師公會會員證明文件。
四、完成第八條第一項各款所定繼續教育之證明文件。
第 五 條 領得職能治療師證書五年內申請執業登記者,其執業執照之更新日期為自領得職能治療師證書日起算六年。
本辦法施行前已取得職能治療師證書,且於本辦法施行之日起五年內,申請執業登記者,其執業執照之更新日期不得逾本辦法施行之日起算六年。
職能治療師歇業後重新申請執業登記,執業登記日期未逾原發執業執照所載應更新日期者,以該日期為新發執業執照應更新日期;逾原發執業執照所載應更新日期者,其執業執照應更新日期自執業登記日期起算六年。
但依第三條第三項規定辦理執業登記者,其執業執照更新日期自執業登記日起算六年。
職能治療師辦理執業執照更新,其新發執業執照應更新日期自原發執業執照屆滿次日起算六年。
第 六 條 職能治療師執業執照滅失或遺失時,應填具申請書、具結書,並檢具執業執照費及最近三個月內之一吋正面脫帽半身照片二張,向原發執業執照機關申請補發。
職能治療師執業執照損壞時,應填具申請書,並檢具執業執照費及最近三個月內之一吋正面脫帽半身照片二張,連同原執業執照,向原發執業執照機關申請換發。
第 七 條 職能治療師申請復業,應檢具原執業執照,向原發執業執照機關辦理。
第 八 條 職能治療師執業,應每六年接受下列繼續教育之課程積分達一五○點以上:
一、專業課程。
二、專業品質。
三、專業倫理。
四、專業相關法規。
前項第三款、第四款繼續教育課程之積分數,合計至少應達十五點,超過十五點以十五點計,且其中應包括感染管制及性別議題之課程。
前二項繼續教育課程積分,得由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職能治療團體辦理審查認定。
第 九 條 職能治療師繼續教育之實施方式與積分如下:
一、參加醫學校院、醫學會、學會、公會、協會、教學醫院或主管機關舉辦之專業相關繼續教育課程,每小時積分一點;擔任授課者,每小時積分五點。
二、參加有公開徵求論文及審查機制之職能治療學術研討會,每小時積分二點;發表論文或壁報者,每篇第一作者積分三點,其他作者積分一點;擔任特別演講者,每次積分十點。
為國際性質者,其積分得以二倍計。
三、參加有公開徵求論文及審查機制之相關醫學會、學會、公會或協會舉辦之學術研討會,每小時積分一點;發表論文或壁報者,每篇第一作者積分二點,其他作者積分一點;擔任特別演講者,每次積分三點。
為國際性質者,其積分得以二倍計。
四、參加經評鑑合格之醫院或主管機關跨專業之團隊臨床討論或專題演講之教學活動,每小時積分一點;擔任主要報告或演講者,每次積分三點。
但超過五十點者,以五十點計。
五、參加網路繼續教育者,每次積分一點。
但超過三十點者,以三十點計。
六、參加職能治療學雜誌通訊課程者,每次積分二點。
但超過三十點者,以三十點計。
七、在國內外職能治療學雜誌發表有關職能治療學原著論文者,每篇第一作者或通訊作者積分十六點,第二作者積分六點,其他作者積分二點;發表其他類論文者,積分減半。
但超過五十點者,以五十點計。
八、在國內外大學或研究所進修專業相關課程者,每學分積分五點,每學期超過十五點者,以十五點計。
九、衛生教育推廣講授者,每次積分一點,超過十五點者,以十五點計。
十、在國外執業或開業者,每年以二十五點計。
十一、至國內外職能治療專業研究機構短期進修者(累計一週內),每日積分二點;長期進修者(累計一週以上),每週積分五點。
超過二十五點以二十五點計。
於澎湖、金門、馬祖、綠島、蘭嶼等離島地區執業者,參加前項第十款之繼續教育,其積分一點得以二點計;於偏遠地區執業者,其積分一點得以一點五點計。
前項繼續教育課程及積分,得由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職能治療團體辦理採認。
第 十 條 申請認可辦理前二條完成繼續教育積分審查認定及繼續教育課程與積分採認之職能治療團體,並符合下列規定:
一、須為全國性之職能治療學會、學會或公會。
二、設立滿三年。
三、會員中應有職能治療師全國執業人數百分之二十以上。
申請前二條認可之職能治療團體,應檢具申請函及包括下列文件之計畫書向中央主管機關提出:
一、設立證明文件、組織章程、組織概況及會員人數資料。
二、職能治療師繼續教育課程及積分採認人力配置、處理流程、委員會組成、職責及會議召開之作業方式。
三、職能治療師繼續教育課程及積分採認之作業監督方法。
四、職能治療師繼續教育課程積分採認之相關文件保存。
五、職能治療師繼續教育課程品質管理方式。
六、收費項目與金額。
七、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必要文件。
第 十一 條 中央主管機關受理前條申請認可之審查,得至該職能治療團體實地訪查作業情形。
第 十二 條
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可辦理本項業務之職能治療團體,應依據核定計畫書辦理職能治療師繼續教育課程及積分採認與收費。
第 十三 條 經認可之職能治療團體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中央主管機關得廢止其認可:
一、未依規定或計畫書審查職能治療師繼續教育課程及積分,致生不良影響者。
二、未依計畫書收費者。
三、規避、妨礙或拒絕中央主管機關查核業務者。
四、未符合第十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者。
違反前項第一款規定,未依規定採認之職能治療師繼續教育課程及積分,不生採認之效果。
經中央主管機關依第一項規定廢止認可之物理治療團體,一年內不得重新申請認可。
第 十四 條
本辦法施行前已領有執業執照之職能治療師,應於本辦法施行之日起一年內,填具申請書並檢具下列文件,向原發執業執照機關申請換領執業執照:
一、原領執業執照。
二、最近三個月內之一吋正面脫帽半身照片二張。
依前項規定辦理換領執業執照,得免繳執業執照費。
第 十五 條
職能治療生之執業登記及繼續教育規定,除第八條第一項所訂課程積分應達九○點以上;第八條第二項所訂積分數應達九點外,準用職能治療師之規定。
第 十六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醫事檢驗師執業登記及繼續教育辦法
第 一 條 本辦法依醫事檢驗師法第七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第 二 條 領有醫事檢驗師證書,且未有醫事檢驗師法第八條第一項規定情形之一者,得申請醫事檢驗師執業登記。
第 三 條 醫事檢驗師申請執業登記,應填具申請書、檢附下列文件並繳納執業執照費,向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發給執業執照:
一、醫事檢驗師證書正本及其影本一份(正本驗畢後發還)。
二、身分證明文件影本一份。
三、最近三個月內之一吋正面脫帽半身照片二張。
四、擬執業機構出具之證明文件。
五、執業所在地醫事檢驗師公會會員證明文件。
六、完成第八條第一項各款繼續教育之證明文件。
醫事檢驗師申請執業登記,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免檢具前項第六款規定之文件:
一、領得醫事檢驗師證書五年內申請執業登記。
二、本辦法施行前已取得醫事檢驗師證書,且於本辦法施行之日起五年內申請首次執業登記。
三、醫事檢驗師歇業後重新申請執業登記之日期,未逾原執業處所執業執照所載應更新日期。
醫事檢驗師申請執業登記,其依第一項第六款所定繼續教育證明文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以申請執業登記前一年內接受第八條第一項各款繼續教育課程積分達二十五點以上之證明文件代之:
一、本辦法施行後,領得醫事檢驗師證書逾五年,首次申請執業登記。
二、本辦法施行前已取得醫事檢驗師證書,且逾本辦法施行之日起算五年始申請首次執業登記。
三、醫事檢驗師連續歇業期間逾二年。
第 四 條 醫事檢驗師辦理執業執照更新,應於其執業執照應更新日期屆滿前六個月內,填具申請書、檢附下列文件並繳納執業執照費,向原發執業執照機關申請換發執業執照:
一、原領執業執照。
二、最近三個月內之一吋正面脫帽半身照片二張。
三、執業所在地醫事檢驗師公會會員證明文件。
四、完成第八條第一項各款所定繼續教育之證明文件。
第 五 條 領得醫事檢驗師證書未逾五年,申請執業登記者,其執業執照之更新日期為自各該證書發證屆滿第六年之翌日。
本辦法施行前已取得醫事檢驗師證書,且於本辦法施行之日起五年內,申請執業登記者,其執業執照之更新日期不得逾本辦法施行之日起算六年。
醫事檢驗師歇業後重新申請執業登記,執業登記日期未逾原發執業執照所載應更新日期者,以該日期為新發執業執照應更新日期;逾原發執業執照所載應更新日期者,其執業執照應更新日期自執業登記日期起算六年。
但依第三條第三項規定辦理執業登記者,其執業執照之更新日期為自執業登屆滿第六年之翌日。
醫事檢驗師辦理執業執照更新,其新發之執業執照應更新日期為自原發執業執照屆滿第六年之翌日。
第 六 條 醫事檢驗師執業執照滅失或遺失時,應填具申請書、具結書,並繳納執業執照費及檢具最近三個月內之一吋正面脫帽半身照片二張,向原發執業執照機關申請補發。
醫事檢驗師執業執照損壞時,應填具申請書,並繳納執業執照費及檢具最近三個月內之一吋正面脫帽半身照片二張,連同原執業執照,向原發執業執照機關申請換發。
第 七 條 醫事檢驗師申請復業,應檢具原執業執照,向原發執業執照機關辦理。
第 八 條 醫事檢驗師執業,應每六年接受下列繼續教育之課程積分達一百五十點以上:
一、專業課程。
二、專業品質。
三、專業倫理。
四、專業相關法規。
前項第三款、第四款繼續教育課程之積分數,合計至少應達十五點,超過十五點以十五點計,且其中應包括感染管制及性別議題之課程。
前二項繼續教育課程積分,得由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醫事檢驗團體辦理審查認定。
第 九 條 醫事檢驗師繼續教育之實施方式與積分如下:
一、參加醫學校院、醫學會、學會、公會、協會、教學醫院或衛生主管機關舉辦之專業相關繼續教育課程,每小時積分一點;擔任授課者,每小時積分五點。
二、參加有公開徵求論文及審查機制之醫事檢驗學術研討會,每小時積分二點;發表論文或壁報者,每篇第一作者積分三點,其他作者積分一點;擔任特別演講者,每次積分十點。
為國際性質者,其積分得以二倍計。
三、參加有公開徵求論文及審查機制之相關醫學會、學會、公會或協會舉辦之學術研討會,每小時積分一點;發表論文或壁報者,每篇第一作者積分二點,其他作者積分一點;擔任特別演講者,每次積分三點。
為國際性質者,其積分得以二倍計。
四、參加經評鑑合格之醫院或主管機關跨專業之團隊臨床討論或專題演講之教學活動,每小時積分一點;擔任主要報告或演講者,每次積分三點。
但超過五十點者,以五十點計。
五、參加網路繼續教育者,每次積分一點。
但超過三十點者,以三十點計。
六、參加醫事檢驗學雜誌通訊課程者,每次積分二點。
但超過三十點者,三十點計。
七、在國內外醫事檢驗學雜誌發表有關醫事檢驗原著論文者,每篇第一作者或通訊作者積分十六點,第二作者積分六點,其他作者積分二點;發表其他類論文者,積分減半。
但超過五十點者,以五十點計。
八、在國內外大學或研究所進修專業相關課程者,每學分積分五點,每學期超過十五點者,以十五點計。
九、衛生教育推廣講授者,每次積分一點,超過十五點者,以十五點計。
十、在國外執業或開業者,每年以二十五點計。
十一、至國內外醫事檢驗專業研究機構短期進修者(累計一週內),每日積分二點;長期進修者(累計一週以上),每週積分五點。
超過二十五點以二十五點計。
於澎湖、金門、馬祖、綠島、蘭嶼等離島地區執業者,參加前項第十款外之繼續教育,其積分一點得以二點計;於偏遠地區執業者,其積分一點得以一點五點計。
第一項繼續教育課程及積分,得由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醫事檢驗團體辦理採認。
第 十 條 申請認可辦理前二條完成繼續教育積分審查認定及繼續教育課程與積分採認之醫事檢驗團體,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須為全國性之醫事檢驗學會、學會或公會。
二、設立滿三年。
三、會員中應有醫事檢驗師全國執業人數百分之二十以上。
申請前二條認可之醫事檢驗團體,應檢具申請函及包括下列文件之計畫書向中央主管機關提出:
一、設立證明文件、組織章程、組織概況及會員人數資料。
二、醫事檢驗師繼續教育課程及積分採認人力配置、處理流程、委員會組成、職責及會議召開之作業方式。
三、醫事檢驗師繼續教育課程及積分採認之作業監督方法。
四、醫事檢驗師繼續教育課程及積分採認之相關文件保存。
五、醫事檢驗師繼續教育課程品質管理方式。
六、收費項目與金額。
七、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必要文件。
第 十一 條
中央主管機關受理前條申請認可之審查,得至該醫事檢驗團體實地訪查作業情形。
第 十二 條
經認可得辦理完成繼續教育積分審查認定及繼續教育課程與積分採認業務之醫事檢驗團體,應依據核定計畫書辦理醫事檢驗師繼續教育課程及積分採認與收費。
第 十三 條
經認可之醫事檢驗團體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中央主管機關得廢止其認可:
一、未依規定或計畫書審查醫事檢驗師繼續教育課程及積分,致生不良影響者。
二、未依計畫書收費者。
三、規避、妨礙或拒絕中央主管機關查核業務者。
四、不符合第十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者。
違反前項第一款規定,未依規定採認之醫事檢驗師繼續教育課程及積分,不生採認之效果。
經中央主管機關依第一項規定廢止認可之醫事檢驗團體,一年不得重新申請認可。
第 十四 條
本辦法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一月二十二日修正條文施行前,已領有執業執照之醫事檢驗師,其應辦理執業執照更新日期,依原發執業執照所載應更新日期。
前項醫事檢驗師於本辦法九十八年一月二十二日修正條文施行後,原發執業執照所載應辦理執業執照應更新日期前,首次辦理執業執照更新、變更執業處所或復業者,其繼續教育積分之計算,依修正前之規定。
第 十五 條
醫事檢驗生之執業登記及繼續教育規定,除第三條第三項所定課程積分應達十五點以上;第八條第一項所定課程積分應達九十點以上;第八條第二項所定積分數應達九點以上外,準用醫事檢驗師之規定。
第 十六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醫事放射師執業登記及繼續教育辦法
第 一 條 本辦法依醫事放射師法第七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第 二 條 領有醫事放射師證書,且未有醫事放射師法第八條第一項規定情形之一者,得申請醫事放射師執業登記。
第 三 條 醫事放射師申請執業登記,應填具申請書、檢附下列文件並繳納執業執照費,向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發給執業執照:
一、醫事放射師證書正本及其影本一份(正本驗畢後發還)。
二、身分證明文件影本一份。
三、最近三個月內之一吋正面脫帽半身照片二張。
四、擬執業機構出具之證明文件。
五、執業所在地醫事放射師公會會員證明文件。
六、完成第八條第一項各款繼續教育之證明文件。
醫事放射師申請執業登記,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免檢具前項第六款規定之文件:
一、領得醫事放射師證書五年內申請執業登記。
二、本辦法施行前已取得醫事放射師證書,且於本辦法施行之日起五年內申請首次執業登記。
三、醫事放射師歇業後重新申請執業登記之日期,未逾原執業處所執業執照所載應更新日期。
醫事放射師申請執業登記,其依第一項第六款所定繼續教育證明文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以申請執業登記前一年內接受第八條第一項各款繼續教育課程積分達二十五點以上之證明文件代之:
一、本辦法施行後,領得醫事放射師證書逾五年,首次申請執業登記。
二、本辦法施行前已取得醫事放射師證書,且逾本辦法施行之日起算五年始申請首次執業登記。
三、醫事放射師連續歇業期間逾二年。
第 四 條 醫事放射師辦理執業執照更新,應於其執業執照應更新日期屆滿前六個月內,填具申請書、檢附下列文件並繳納執業執照費,向原發執業執照機關申請換發執業執照:
一、原領執業執照。
二、最近三個月內之一吋正面脫帽半身照片二張。
三、執業所在地醫事放射師公會會員證明文件。
四、完成第八條第一項各款所定繼續教育之證明文件。
第 五 條 領得醫事放射師證書未逾五年,申請執業登記者,其執業執照之更新日期為自各該證書發證屆滿第六年之翌日。
本辦法施行前已取得醫事放射師證書,且於本辦法施行之日起五年內,申請執業登記者,其執業執照之更新日期不得逾本辦法施行之日起算六年。
醫事放射師歇業後重新申請執業登記,執業登記日期未逾原發執業執照所載應更新日期者,以該日期為新發執業執照應更新日期;逾原發執業執照所載應更新日期者,其執業執照應更新日期自執業登記日期起算六年。
但依第三條第三項規定辦理執業登記者,其執業執照之更新日期為自執業登記屆滿第六年之翌日。
醫事放射師辦理執業執照更新,其新發之執業執照應更新日期為自原發執業執照屆滿第六年之翌日。
第 六 條 醫事放射師執業執照滅失或遺失時,應填具申請書、具結書,並繳納執業執照費及檢具最近三個月內之一吋正面脫帽半身照片二張,向原發執業執照機關申請補發。
醫事放射師執業執照損壞時,應填具申請書,並繳納執業執照費及檢具最近三個月內之一吋正面脫帽半身照片二張,連同原執業執照,向原發執業執照機關申請換發。
第 七 條 醫事放射師申請復業,應檢具原執業執照,向原發執業執照機關辦理。
第 八 條 醫事放射師執業,應每六年接受下列繼續教育之課程積分達一百五十點以上:
一、專業課程。
二、專業品質。
三、專業倫理。
四、專業相關法規。
前項第三款、第四款繼續教育課程之積分數,合計至少應達十五點,超過十五點以十五點計,且其中應包括感染管制及性別議題之課程。
前二項繼續教育課程積分,得由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醫事放射團體辦理審查認定。
第 九 條 醫事放射師繼續教育之實施方式與積分如下:
一、參加醫學校院、醫學會、學會、公會、協會、教學醫院或衛生主管機關舉辦之專業相關繼續教育課程,每小時積分一點;擔任授課者,每小時積分五點。
二、參加有公開徵求論文及審查機制之醫事放射學術研討會,每小時積分二點;發表論文或壁報者,每篇第一作者積分三點,其他作者積分一點;擔任特別演講者,每次積分十點。
為國際性質者,其積分得以二倍計。
三、參加有公開徵求論文及審查機制之相關醫學會、學會、公會或協會舉辦之學術研討會,每小時積分一點;發表論文或壁報者,每篇第一作者積分二點,其他作者積分一點;擔任特別演講者,每次積分三點。
為國際性質者,其積分得以二倍計。
四、參加經評鑑合格之醫院或主管機關跨專業之團隊臨床討論或專題演講之教學活動,每小時積分一點;擔任主要報告或演講者,每次積分三點。
但超過五十點者,以五十點計。
五、參加網路繼續教育者,每次積分一點。
但超過三十點者,以三十點計。
六、參加醫事放射學雜誌通訊課程者,每次積分二點。
但超過三十點者,以三十點計。
七、在國內外醫事放射學雜誌發表有關醫事放射原著論文者,每篇第一作者或通訊作者積分十六點,第二作者積分六點,其他作者積分二點;發表其他類論文者,積分減半。
但超過五十點者,以五十點計。
八、在國內外大學或研究所進修專業相關課程者,每學分積分五點,每學期超過十五點者,以十五點計。
九、衛生教育推廣講授者,每次積分一點,超過十五點者,以十五點計。
十、在國外執業或開業者,每年以二十五點計。
十一、至國內外醫事放射專業研究機構短期進修者(累計一週內),每日積分二點;長期進修者(累計一週以上),每週積分五點。
超過二十五點以二十五點計。
於澎湖、金門、馬祖、綠島、蘭嶼等離島地區執業者,參加前項第十款外之繼續教育,其積分一點得以二點計;於偏遠地區執業者,其積分一點得以一點五點計。
第一項繼續教育課程及積分,得由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醫事放射團體辦理採認。
第 十 條 申請認可辦理前二條完成繼續教育積分審查認定及繼續教育課程與積分採認之醫事放射團體,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須為全國性之醫事放射學會、學會或公會。
二、設立滿三年。
三、會員中應有醫事放射師全國執業人數百分之二十以上。
申請前二條認可之醫事放射團體,應檢具申請函及包括下列文件之計畫書向中央主管機關提出:
一、設立證明文件、組織章程、組織概況及會員人數資料。
二、醫事放射師繼續教育課程及積分採認人力配置、處理流程、委員會組成、職責及會議召開之作業方式。
三、醫事放射師繼續教育課程及積分採認之作業監督方法。
四、醫事放射師繼續教育課程及積分採認之相關文件保存。
五、醫事放射師繼續教育課程品質管理方式。
六、收費項目與金額。
七、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必要文件。
第 十一 條
中央主管機關受理前條申請認可之審查,得至該醫事放射團體實地訪查作業情形。
第 十二 條
經認可得辦理完成繼續教育積分審查認定及繼續教育課程與積分採認業務醫事放射團體,應依據核定計畫書辦理醫事放射師繼續教育課程及積分採認與收費。
第 十三 條
經認可之醫事放射團體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中央主管機關得廢止其認可:
一、未依規定或計畫書審查醫事放射師繼續教育課程及積分,致生不良影響者。
二、未依計畫書收費者。
三、規避、妨礙或拒絕中央主管機關查核業務者。
四、不符合第十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者。
違反前項第一款規定,未依規定採認之醫事放射師繼續教育課程及積分,不生採認之效果。
經中央主管機關依第一項規定廢止認可之醫事放射團體,一年不得重新申請認可。
第 十四 條
本辦法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一月二十一日修正條文施行前,已領有執執照之醫事放射師,其應辦理執業執照更新日期,依原發執業執照所載應更新日期。
前項醫事放射師於本辦法九十八年一月二十一日修正條文施行後,原發執業執照所載應辦理執業執照應更新日期前,首次辦理執業執照更新、變更執業處所或復業者,其繼續教育積分之計算,依修正前之規定。
第 十五 條
醫事放射士之執業登記及繼續教育規定,除第三條第三項所定課程積分應達十五點以上;第八條第一項所定課程積分應達九十點以上;第八條第二項所定積分數應達九點以上外,準用醫事放射師之規定。
第 十六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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