衛生福利部所屬醫療機構醫事人員兼任院長副院長及各級醫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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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區域醫院(一)現任醫院院長職務滿三年。

(二)曾任醫院院長職務滿三年。

(三)本部及所屬機關相當簡任主管職務,或衛生福利 ...        回首頁  |  APP下載  |  會員中心  |登入/註冊 | 購買 | 完整版更新 |  會員書籤   【現在位置】最新六法〉〉法規目錄 【法規名稱】。

法律用語辭典 衛生福利部所屬醫療機構醫事人員兼任院長副院長及各級醫事主管之任期及遴用辦法【發布日期】108.12.27【發布機關】衛生福利部 【法規沿革】 1‧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四月二十日行政院衛生署衛署人字第0991160411號令訂定發布全文15條;並自發布日施行 2‧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一月八日行政院衛生署衛署人字第0991161052號令修正發布第2、3條條文 3‧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一月八日行政院衛生署衛署人字第1011160168號令修正發布全文15條;並自發布日施行 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七月十九日行政院院臺規字第1020141353號公告本辦法之主管機關原為「行政院衛生署」,自一百零二年七月二十三日起變更為「衛生福利部」,第2條第1項序文、第2款、第3條第1項第2款、第9條、第10條第3項、第13條第1項、第14條第3項所列主管機關掌理事項,改由「衛生福利部」管轄(名稱:行政院衛生署所屬醫療機構醫事人員兼任院長副院長及各級醫事主管之任期及遴用辦法) 4‧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十二月十三日衛生福利部衛部人字第1022281428號令修正發布名稱及全文15條;並自一百零二年七月二十三日施行 5‧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四月十日衛生福利部衛部人字第1042260366號令修正發布第2、3、10、15條條文;增訂第1-1條條文;除第1-1、10條自一百零三年七月八日施行外,其餘條文自發布日施行 6‧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九月八日衛生福利部衛部人字第1052261335號令修正發布第2、3、5、10、15條條文;增訂第1-2、2-1、5-1條條文;並自發布日施行 7‧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十三日衛生福利部衛部人字第1072261735號令修正發布第2、3條條文【原條文】 8‧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衛生福利部衛部人字第1082262010號令修正發布全文19條;並自發布日施行 回頁首〉〉【法規內容】 第1條   本辦法依醫事人員人事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十四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2條   本辦法所稱偏遠、離島地區醫院,指衛生福利部(以下簡稱本部)依所屬醫療機構(以下簡稱醫院)地理位置、功能任務公告之醫院。

第3條   本辦法所定區域醫院、地區醫院,依醫療法第二十八條規定辦理醫院評鑑之結果定之。

第4條   本條例第二條規定之醫事人員(以下簡稱醫事人員)兼任醫院院長,應就領有中華民國醫師證書及專科醫師證書,取得本條例所規定師(一)級任用資格,並具有下列經歷之一者遴用之:   一、教育部審定之教授職務滿三年,或副教授職務滿五年。

  二、醫學中心副院長以上職務滿三年,或醫學中心部主任以上職務滿五年,或非本部所屬經評鑑合格之教學醫院副院長以上職務滿五年。

  三、醫院副院長或分院長以上職務滿三年。

  四、衛生行政機關相當簡任副主管以上職務滿三年。

  精神專科醫院院長,除應符合前項任用資格及經歷條件外,並應領有精神專科醫師證書。

  偏遠、離島地區醫院院長,有難以遴補之情事者,必要時得比照第六條之副院長遴用資格任用。

  第一項各款所定職務年資相同者,得就各該款職務之年資合併計算。

  具有第一項第三款之資格,同時符合第四款規定者,應予優先任用。

第5條   區域醫院、地區醫院院長,除應符合前條第一項規定外,並應具備下列經歷之一:   一、區域醫院   (一)現任醫院院長職務滿三年。

  (二)曾任醫院院長職務滿三年。

  (三)本部及所屬機關相當簡任主管職務,或衛生福利部附屬醫療及社會福利機構管理會相當簡任副主管以上職務滿三年。

  二、地區醫院   (一)現任醫院院長或副院長職務滿三年。

  (二)曾任醫院院長或副院長職務滿三年。

  (三)本部及所屬機關相當簡任副主管以上職務滿三年。

  院長遴選或派任,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適用前項規定:   一、評定結果為從缺或無人報名參加遴選,致需重新辦理遴選。

  二、精神專科醫院院長。

  三、依第十三條第一項但書規定,由本部派任。

  第一項第一款第二目、第三目所定三年年資,得就各該目職務之年資合併計算;第一項第二款第二目、第三目所定三年年資,亦同。

第6條   醫事人員兼任醫院副院長,應就領有中華民國醫事專門職業證書,並取得本條例所規定師(一)級任用資格,且具有下列經歷之一者遴用之:   一、教育部審定之副教授以上職務滿三年。

  二、醫學中心科(部)主任以上職務滿三年,或非本部所屬經評鑑合格之教學醫院科(部)主任以上職務滿五年。

  三、醫院科主任以上職務滿五年。

  四、於醫院任職滿十年,並曾於本部所屬之地區醫院服務滿二年,或於偏遠、離島地區之醫院服務滿一年。

  五、衛生行政機關相當薦任第九職等以上主管職務滿五年。

  精神專科醫院副院長,除應符合前項任用資格及經歷條件外,其具精神醫學相關領域之學經歷者,得優先任用。

  醫院副院長任現職滿三年,始得參加第一項之遴選。

  第一項各款所定職務年資相同者,得就各該款職務之年資合併計算。

第7條   醫事人員兼任醫院各分院之分院長,應就領有中華民國醫師證書及專科醫師證書,取得本條例所規定師(二)級以上任用資格,並具有下列經歷之一者遴用之:   一、曾任公立醫院師(二)級以上或相當職務二年以上。

  二、曾任私立教學醫院醫療科室主任二年以上。

第8條   醫事人員兼任醫院科主任,除護理科主任外,應就領有各該類別中華民國醫事專門職業證書,並具有下列資格之一者遴用之:   一、取得本條例所規定師(二)級以上任用資格。

  二、曾任公立醫院師(三)級或相當職務二年以上。

  三、曾任私立教學醫院相當職務三年以上,且取得本條例所規定師(三)級以上任用資格。

第9條   醫事人員兼任醫院護理科主任,應就領有中華民國護理師證書,取得本條例所規定師(三)級以上任用資格,並曾任公立醫院或私立教學醫院護理長以上職務,合計七年以上之經歷者遴用之。

第10條   醫事人員兼任醫院護理督導長,應就領有中華民國護理師證書,取得本條例所規定師(三)級以上任用資格,並曾任公立醫院或私立教學醫院護理長職務,合計五年以上之經歷者遴用之。

第11條   醫事人員兼任醫院護理長,應就領有中華民國護理師證書,取得本條例所規定師(三)級以上任用資格,並具有下列經歷之一者遴用之:   一、曾任公立醫院護理師職務二年以上。

  二、曾任私立教學醫院護理師職務三年以上。

第12條   遴用醫事人員兼任醫院院長、副院長或分院長,應以品德操守良好,具有醫院經營理念、領導統御能力,且歷練完整者為優先;副院長之陞遷,並應以其輔佐之院長績效優異,始得予列入考慮,且應以調任其他醫院之院長為原則。

第13條   醫院院長、副院長及分院長之遴用,應組成遴選小組,本公開、公平、公正原則辦理。

但本部基於業務特殊需要,得依相關人事法規,商請借調符合遴用資格,且經教育部審定具有教授、副教授資格者,或由本部指派符合遴用資格者擔任之。

  依前項但書規定,借調擔任區域醫院院長者,應具有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之經歷。

第14條   醫事人員兼任醫院院長、副院長之任期為三年,期滿經依第十八條規定辦理續任評核通過者,得連任一次。

但偏遠、離島地區之醫院院長、副院長,基於業務需要,且服務成績優良,經續任評核通過者,得連任二次。

  醫院院長、副院長依前項所定任期遴用屆滿後,應予免兼,並得重新參加原醫院以外其他醫院之次一任院長、副院長遴選。

但區域醫院院長及精神專科醫院院長應間隔一年以上,始得重新參加遴選。

  醫院院長、副院長於任期內,得參加其他醫院院長、副院長遴選,或由本部依業務需要於各醫院間調任,其任期應予合併計算。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任期應重新計算:   一、地區醫院院長於任期內,經遴用為區域醫院院長。

  二、醫院經醫院評鑑公告升格為區域醫院或醫學中心,原任院長經重新參加遴選並任用。

第15條   醫事人員兼任醫院分院長、科主任、護理督導長或護理長之任期,均為三年,期滿經依第十八條規定辦理續任評核,通過者始得連任。

第16條   醫事人員兼任醫院院長、副院長、分院長、科主任、護理督導長或護理長任期內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隨時核予免兼:   一、因業務上之違法失職行為,經刑事判決有罪確定、受記過以上懲戒處分或記大過以上懲處處分。

  二、年終考績考列丙等。

  三、參加全時訓練進修,期間連續達六個月以上。

  四、有具體事實足以認定其不適任。

  五、醫院因業務需要經檢討調整。

第17條   醫事人員兼任醫院院長、副院長、分院長之遴用及免兼作業,由本部統籌辦理。

但分院長之遴用,本部得授權各該醫院遴薦適當人選,報請本部核派。

  科主任、護理督導長、護理長等醫事主管之遴用及免兼作業,由各該醫院辦理。

第18條   醫事人員兼任醫院院長、副院長、分院長、科主任、護理督導長或護理長等醫事主管期間,權責機關應每年就其適任性進行年度評核,評核不合格者,應予免兼該職務。

  前項人員任期屆滿前三個月,權責機關應就其三年來工作表現情形,進行續任評核,經評核通過者,始得准予連任。

第19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回頁首〉〉:::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十三日發布條文:::【法規內容】 第1條   本辦法依醫事人員人事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十四條第二項之規定訂之。

第1-1條   本辦法所稱偏遠、離島地區醫院,係指衛生福利部(以下簡稱本部)依所屬醫療機構(以下簡稱醫院)地理位置、功能任務公告之醫院。

第1-2條   本辦法所稱區域醫院、地區醫院,指醫療法第二十八條規定辦理醫院評鑑之申請類別評鑑結果。

第2條   本條例第二條之醫事人員(以下簡稱醫事人員)兼任醫院院長,應就領有 中華民國醫師證書及專科醫師證書,取得本條例所規定師(一)級任用資格,並具有下列經歷之一者遴用之:   一、教育部審定之教授職務滿三年,或副教授職務滿五年。

  二、醫學中心副院長以上職務滿三年,或醫學中心部主任以上職務滿五年,或非本部所屬經評鑑合格之教學醫院副院長以上職務滿五年。

  三、醫院副院長或分院長以上職務滿三年。

  四、衛生行政機關相當簡任副主管以上職務滿三年。

  精神專科醫院院長,除應符合前項任用資格及經歷條件,並應領有精神專科醫師證書。

  偏遠、離島地區醫院院長,有難以遴補之情事者,必要時得比照第三條之副院長遴用資格任用。

  第一項各款職務年限相同之經歷年資得以併計。

  具有第一項第三款之資格,同時符合第四款規定者,應予優先任用。

   --107年12月13日修正前條文--自動比對 內容   本條例第二條之醫事人員(以下簡稱醫事人員)兼任衛生福利部(以下簡稱本部)所屬醫療機構(以下簡稱醫院)院長,應就領有中華民國醫師證書及專科醫師證書,取得本條例所規定師(一)級任用資格,並具有下列經歷之一者遴用之:   一、教育部審定之教授職務滿三年,或副教授職務滿五年。

  二、醫學中心副院長以上職務滿三年,或醫學中心部主任以上職務滿五年,或非本部所屬經評鑑合格之教學醫院副院長以上職務滿五年。

  三、醫院副院長或分院長以上職務滿三年。

  四、衛生行政機關相當簡任副主管以上職務滿三年。

  精神專科醫院院長,除應符合前項任用資格及經歷條件,並應領有精神專科醫師證書。

  偏遠、離島地區醫院院長,有難以遴補之情事者,必要時得比照第三條之副院長遴用資格任用。

  第一項各款職務年限相同之經歷年資得以併計。

  具有第一項第三款之資格,同時符合第四款規定者,應予優先任用。

   --105年9月8日修正前條文--自動比對 內容   本條例第二條之醫事人員(以下簡稱醫事人員)兼任本部醫院院長,應就領有中華民國醫師證書及專科醫師證書,取得本條例所規定師(一)級任用資格,並具有下列經歷之一者遴用之:   一、教育部審定之教授職務滿三年,或副教授職務滿五年。

  二、醫學中心副院長以上職務滿三年,或醫學中心部主任以上職務滿五年,或非本部所屬經評鑑合格之教學醫院副院長以上職務滿五年。

  三、醫院副院長或分院長以上職務滿三年。

  四、衛生行政機關相當簡任副主管以上職務滿三年。

  偏遠、離島地區醫院院長,有難以遴補之情事者,必要時得比照第三條之副院長遴用資格任用。

  第一項各款職務年限相同之經歷年資得以併計。

  具有第一項第三款之資格,同時符合第四款規定者,應予優先任用。

   --104年4月10日修正前條文--自動比對 內容   本條例第二條之醫事人員(以下簡稱醫事人員)兼任衛生福利部(以下簡稱本部)所屬醫療機構(以下簡稱醫院)院長,應就領有中華民國醫師證書及專科醫師證書,取得本條例所規定師(一)級任用資格,並具有下列經歷之一者遴用之:   一、教育部審定之醫學院臨床醫學教授職務滿五年。

  二、醫學中心副院長以上職務滿三年,或醫學中心部主任以上職務滿五年,或非本署所屬經評鑑合格之教學醫院副院長以上職務滿五年。

  三、醫院副院長或分院長以上職務滿三年。

  四、衛生行政機關相當簡任副主管以上職務滿三年。

  偏遠、離島地區醫院院長,有難以遴補之情事者,必要時得比照第三條之副院長遴用資格任用。

  具有第一項第三款之資格,同時符合第四款規定者,應予優先任用。

第2-1條   區域醫院、地區醫院院長,除應符合前條第一項規定,並應具備下列經歷之一:   一、區域醫院   (一)曾任醫院院長職務。

  (二)醫院院長任現職滿三年。

  (三)本部及所屬機關相當簡任主管職務滿三年。

  二、地區醫院   (一)曾任醫院院長或副院長職務。

  (二)醫院院長或副院長任現職滿三年。

  (三)本部及所屬機關相當簡任副主管以上職務滿三年。

  前項院長遴選,評定結果為從缺或無人報名參加遴選,致需重新辦理遴選,不適用前項各款之規定。

第3條   醫事人員兼任醫院副院長,應就領有中華民國醫事專門職業證書,並取得本條例所規定師(一)級任用資格,且具有下列經歷之一者遴用之:   一、教育部審定之副教授以上職務滿三年。

  二、醫學中心科(部)主任以上職務滿三年,或非本部所屬經評鑑合格之教學醫院科(部)主任以上職務滿五年。

  三、醫院科主任以上職務滿五年。

  四、衛生行政機關相當薦任第九職等以上主管職務滿五年。

  精神專科醫院副院長,除應符合前項任用資格及經歷條件,如具精神醫學相關領域之學經歷者,得優先任用。

  醫院副院長任現職滿三年,始得參加第一項之遴選。

  第一項各款職務年限相同之經歷年資得以併計。

   --107年12月13日修正前條文--自動比對 內容   醫事人員兼任醫院副院長,應就領有中華民國醫師或牙醫師證書,並取得本部核發之專科醫師證書(醫師、牙醫師以外其他醫事人員須具中華民國醫事專門職業證書),及本條例所規定師(一)級任用資格,並具有下列經歷之一者遴用之:   一、教育部審定之副教授以上職務滿三年。

  二、醫學中心科(部)主任以上職務滿三年,或非本部所屬經評鑑合格之教學醫院科(部)主任以上職務滿五年。

  三、領有本部核發之專科醫師證書後,任醫學中心醫師職務滿八年或非本部所屬經評鑑合格之教學醫院醫師職務滿十年,並經服務機關首長或醫學院臨床醫學教授推薦。

  四、醫學中心醫師以外其他醫事人員滿八年,或非本部所屬經評鑑合格之教學醫院醫師以外其他醫事人員滿十年。

  五、醫院科主任以上職務滿三年;醫師以外其他醫事人員滿十年。

  六、醫院醫師滿十年,並經服務機關首長或醫學院臨床醫學教授推薦。

  七、衛生行政機關相當薦任第九職等以上主管職務滿三年。

  精神專科醫院副院長,除應符合前項任用資格及經歷條件,如具精神醫學相關領域之學經歷者,得優先任用。

  醫院副院長任現職滿三年,始得參加第一項之遴選。

  第一項各款職務年限相同之經歷年資得以併計。

  具有第一項第五款或第六款之資格,同時符合第七款規定者,應予優先任用。

   --105年9月8日修正前條文--自動比對 內容   醫事人員兼任醫院副院長,應就領有中華民國醫師證書及專科醫師證書(醫師以外其他醫事人員須具中華民國醫事專門職業證書),取得本條例所規定師(一)級任用資格,並具有下列經歷之一者遴用之:   一、教育部審定之副教授以上職務滿三年。

  二、醫學中心科(部)主任以上職務滿三年,或非本部所屬經評鑑合格之教學醫院科(部)主任以上職務滿五年。

  三、醫學中心科(部)醫師以外其他醫事人員滿六年,或非本部所屬經評鑑合格之教學醫院科(部)醫師以外其他醫事人員滿八年。

  四、醫院科主任以上職務滿三年;醫師以外其他醫事人員滿六年。

  五、醫院醫師滿十年,並經服務機關首長或醫學院臨床醫學教授推薦。

  六、衛生行政機關相當薦任第九職等以上主管職務滿三年。

  前項各款職務年限相同之經歷年資得以併計。

  具有第一項第三款及第四款之資格,同時符合第五款規定者,應予優先任用。

   --104年4月10日修正前條文--自動比對 內容   醫事人員兼任醫院副院長,應就領有中華民國醫師證書及專科醫師證書(醫師以外其他醫事人員須具中華民國醫事專門職業證書),取得本條例所規定師(一)級任用資格,並具有下列經歷之一者遴用之:   一、教育部審定之醫學院臨床醫學副教授以上職務滿五年。

  二、醫學中心科(部)主任以上職務滿三年,或非本署所屬經評鑑合格之教學醫院科(部)主任以上職務滿五年。

  三、醫學中心科(部)醫師以外其他醫事人員滿六年,或非本部所屬經評鑑合格之教學醫院科(部)醫師以外其他醫事人員滿八年。

  四、醫院科主任以上職務滿三年;醫師以外其他醫事人員滿六年。

  五、醫院醫師滿十年,並經服務機關首長或醫學院臨床醫學教授推薦。

  六、衛生行政機關相當薦任第九職等以上主管職務滿三年。

  具有前項第三款及第四款之資格,同時符合第五款規定者,應予優先任用。

第4條   醫事人員兼任醫院各分院之分院長,應就領有中華民國醫師證書及專科醫師證書,取得本條例所規定師(二)級以上任用資格,並具有下列經歷之一者遴用之:   一、曾任公立醫院師(二)級以上或相當職務二年以上。

  二、曾任私立教學醫院醫療科室主任二年以上。

第5條   醫事人員兼任醫院科主任,除護理科主任外,應就領有各該類別中華民國醫事專門職業證書,並具有下列資格之一者遴用之:   一、取得本條例所規定師(二)級以上任用資格。

  二、曾任公立醫院師(三)級或相當職務二年以上。

  三、曾任私立教學醫院相當職務三年以上,且取得本條例所規定師(三)級以上任用資格。

   --105年9月8日修正前條文--自動比對 內容   醫事人員兼任醫院科主任(各療養院之社會工作科主任除外),應就領有各該類別中華民國醫事專門職業證書,並具有下列資格之一者遴用之:   一、取得本條例所規定師(二)級以上任用資格。

  二、曾任公立醫院師(三)級或相當職務二年以上。

  三、曾任私立教學醫院相當職務三年以上,且取得本條例所規定師(三)級以上任用資格。

第5-1條   醫事人員兼任醫院護理科主任應就領有中華民國護理師證書,取得本條例所規定師(三)級以上任用資格,並曾任公立醫院或私立教學醫院護理長以上職務,合計七年以上之經歷者遴用之。

第6條   醫事人員兼任醫院護理督導長,應就領有中華民國護理師證書,取得本條例所規定師(三)級以上任用資格,並曾任公立醫院或私立教學醫院護理長職務,合計五年以上之經歷者遴用之。

第7條   醫事人員兼任醫院護理長,應就領有中華民國護理師證書,取得本條例所規定師(三)級以上任用資格,並具有下列經歷之一者遴用之:   一、曾任公立醫院護理師職務二年以上。

  二、曾任私立教學醫院護理師職務三年以上。

第8條   遴用醫事人員兼任醫院院長、副院長或分院長,應以品德操守良好,具有醫院經營理念、領導統御能力,且歷練完整者為優先,副院長之陞遷,並應以其輔佐之院長績效優異始得予列入考慮,且應以調任其他醫院之院長為原則。

第9條   醫院院長、副院長及分院長之遴用,應組成遴選小組,本公開、公平、公正原則辦理。

但本部基於業務特殊需要,得依相關人事法規,商請借調符合遴用資格且經教育部審定具有大學院校教授、副教授資格者,或由本部指派符合遴用資格者擔任之。

第10條   醫事人員兼任醫院院長、副院長之任期為三年,期滿經依第十四條規定辦理續任評核,通過者得連任一次。

但偏遠、離島地區之醫院院長、副院長,基於業務需要且服務成績優良,經續任評核通過者,得連任二次。

  醫院院長、副院長任期屆滿,應予免兼,並應間隔一年以上,始得重新參加甄選,再次兼任院長、副院長職務。

  醫院院長、副院長於任期中,本部得依業務需要於各醫院間調任,其任期應予合併計算。

但偏遠、離島地區醫院之院長、副院長表現優異經評核調任區域醫院者,其任期合併計算不得超過九年。

   --105年9月8日修正前條文--自動比對 內容   醫事人員兼任醫院院長、副院長之任期為三年,期滿經依第十四條規定辦理續任評核,通過者得連任一次。

但偏遠、離島地區之醫院院長、副院長服務成績優良經續任評核通過者,得連任二次。

  醫院院長、副院長任期屆滿,應予免兼,並應間隔二年以上,始得重新參加甄選,再次兼任院長、副院長職務。

  醫院院長、副院長於任期中,本部得依業務需要於各醫院間調任,其任期應予合併計算。

但偏遠、離島地區醫院之院長、副院長表現優異經評核調任區域醫院者,其任期合併計算不得超過九年。

  本辦法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一月八日修正發布之時,兼任醫院院長、副院長職務已屆滿任期者,應於一年內檢討免兼。

   --104年4月10日修正前條文--自動比對 內容   醫事人員兼任醫院院長、副院長之任期為三年,期滿經依第十四條規定辦理續任評核,通過者得連任一次。

但離島地區醫院之院長、副院長,基於業務需要且服務成績優良,經續任評核通過者,得連任二次。

  醫院院長、副院長任期屆滿,應予免兼,並應間隔二年以上,始得重新參加甄選,再次兼任院長、副院長職務。

  醫院院長、副院長於任期中,本部得依業務需要於各醫院間調任,其任期應予合併計算。

  本辦法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一月八日修正發布之時,兼任醫院院長、副院長職務已屆滿任期者,應於一年內檢討免兼。

第11條   醫事人員兼任醫院分院長、科主任、護理督導長或護理長之任期,均為三年,期滿經依第十四條規定辦理續任評核,通過者得連任。

第11-1條   原行政院衛生署所屬醫療機構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七月二十三日組織調整為衛生福利部所屬醫療機構,其前後兼任院長、副院長及分院長、科主任、護理督導長、護理長等各級醫事主管之任期應予銜接計算。

第12條   醫事人員兼任醫院院長、副院長、分院長、科主任、護理督導長或護理長任期內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隨時核予免兼:   一、因業務上之違法失職行為,經刑事判決有罪確定、受記過以上懲戒處分或記大過以上懲處處分。

  二、年終考績考列丙等。

  三、參加全時訓練進修,期間連續達六個月以上。

  四、有具體事實足以認定其不適任。

  五、因醫院業務需要應予檢討調整。

第13條   醫事人員兼任醫院院長、副院長、分院長之遴用及免兼作業,由本部統籌辦理。

但分院長之遴用,本部得授權各該醫院遴薦適當人選,報請本部核派。

  科主任、護理督導長、護理長等醫事主管之遴用及免兼作業,由各該醫院辦理。

第14條   醫事人員兼任醫院院長、副院長、分院長、科主任、護理督導長或護理長等醫事主管期間,權責機關應每年針對其適任情形進行年度評核,評核不合格者,應免兼該職務。

  前項人員任期屆滿前三個月,權責機關應就其三年來工作表現情形,進行續任評核,經評核通過者,始得准予連任。

  評核作業細節,由本部另定之。

第15條   本辦法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七月二十三日施行。

  本辦法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四月十日修正條文,除第一條之一及第十條,自一百零三年七月八日施行外,自發布日施行。

  本辦法修正條文,自發布日施行。

   --105年9月8日修正前條文--自動比對 內容   本辦法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七月二十三日施行。

  本辦法修正條文,除第一條之一及第十條,自一百零三年七月八日施行外,自發布日施行。

   --104年4月10日修正前條文--自動比對 內容   本辦法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七月二十三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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