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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旨:預告訂定「毒品危害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講習辦法」。
依據:行政程序法第154條第1項。
公告事項:. 一、訂定機關:法務部、內政部、行政院衛生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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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務部公告
中華民國98年10月19日
法檢字第0980804602號
主 旨:預告訂定「毒品危害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講習辦法」。
依 據:行政程序法第154條第1項。
公告事項:
一、訂定機關:法務部、內政部、行政院衛生署。
二、訂定依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之1第4項。
三、「毒品危害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講習辦法」草案如附件。
本案另載於全國法規資料庫網站(網址:http://law.moj.gov.tw/)之「法規草案」網頁。
四、對於本公告內容如有意見或疑問,請於本公告刊登公報之日起7日內,以書面向本部陳述意見或洽詢:
(一)
承辦單位:法務部檢察司。
(二)
地址:臺北市重慶南路1段130號。
(三)
電話:(02)23146871轉2308。
(四)
傳真:(02)23811528。
(五)
電子郵件:[email protected]。
部 長 王清峰
毒品危害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講習辦法草案總說明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三款及第四款所定之第三級、第四級毒品日趨氾濫,對於持有或施用者卻無處罰規定,惟鑑於第三級、第四級毒品既屬於管制藥品,為維護國民健康與社會善良風氣,自不允許無正當理由擅自持有或施用,因此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九十八年五月二十日修正公布,增訂第十一條之一,該條第二項規定:「無正當理由持有或施用第三級或第四級毒品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並應限期令接受四小時以上八小時以下之毒品講習」,而同條第四項規定,第二項裁罰之基準及毒品危害講習之方式、內容、時數、執行單位等事項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內政部、行政院衛生署定之,爰擬具「毒品危害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講習辦法草案」,其要點如下:
一、
規定本辦法之法源依據。
(草案第一條)
二、
規定本辦法所定罰鍰及毒品危害講習之裁罰機關。
(草案第二條)
三、
規定本辦法所定講習之辦理機關,並得委任所屬下級機關委託其他專業機關(構)執行。
(草案第三條)
四、
規定裁罰與講習之對象範圍。
(草案第四條)
五、
規定裁罰金額與講習時數之基準。
(草案第五條)
六、
規定講習之實施方式。
(草案第六條)
七、
規定講習日期及場所之指定方式。
(草案第七條)
八、
規定講習課程之內容。
(草案第八條)
九、
規定講習對象於收到通知後應攜帶相關文件,按照指定期日,前往指定地點報到,如有不克參加講習之正當事由,得向講習機關(構)申請延期講習之程序。
(草案第九條)
十、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八歲單純持有第三級或第四級毒品者,規定其裁罰金額得減輕之,並特別規定足資識別其個人身份之資料應予保密。
(草案第十條)
十一、規定辦理講習機關(構)宜儘速完成講習。
(草案第十一條)
十二、規定辦理毒品危害講習所需經費,由各直轄市政府或縣市政府編列預算支應。
(草案第十二條)
十三、規定本辦法施行日期。
(草案第十三條)
毒品危害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講習辦法草案
條 文
說 明
第一條 本辦法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十一條之一第四項規定訂定之。
一、本條明定法源依據。
二、配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之一之增訂,特訂定本辦法。
第二條 依本條例第十一條之一第二項所處之罰鍰及毒品危害講習,由查獲地之直轄市、縣(市)警察局裁處。
鑑於實際上第三、四級毒品之查緝工作多由警察機關為之,而社會秩序維護法第六十六條本就對吸食煙毒及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藥行為有所規範,由警察機關直接裁處,可收事半功倍之效,且為求迅速、便利裁罰,並參酌行政罰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土地管轄之規定,宜由查獲持有或施用第三、四級毒品行為地之警察機關裁處。
第三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一條之一第二項之毒品危害講習,由查獲地之直轄市、縣(市)衛生主管機關辦理之,並得委任所屬下級機關或委託醫療院所及其他專業機關(構)執行。
毒品危害講習應讓持有或施用第三級、第四級毒品者認識毒品並瞭解毒品對人體所產生之傷害,且精神衛生法第三條亦將藥癮者列為精神疾病之一,爰規定毒品危害講習之辦理機關為直轄市、縣(市)衛生主管機關。
另依行政程序法第十五條、第十六條並參考人類免疫缺乏病毒及其他性病防治講習辦法第三條之規定,設得委任所屬下級機關或委託醫療院所及其他專業機關執行之規定。
第四條 本辦法所定應受裁罰與講習之對象,為依本條例第十一條之一第二項規定應接受裁罰及講習者。
本條規定應接受裁罰及講習之對象。
第五條 無正當理由持有或施用第三級毒品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鍰,並接受六小時以上八小時以下之毒品危害講習。
無正當理由持有或施用第四級毒品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鍰,並接受四小時以上六小時以下之毒品危害講習。
依據本條例第十一條之一第二項規定,無正當理由持有或施用第三級或第四級毒品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並應限期令其接受四小時以上八小時以下之毒品危害講習,特依據行為人持有或施用毒品係第三級或第四級而訂定裁罰與接受講習之級距,俾統一裁罰機關之裁量標準。
第六條 毒品危害講習每次以不超過一天,採集體方式講習為原則。
但未成年人與成年人之講習應分別辦理。
參酌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辦法第十一條前段規定,於本條明定毒品危害講習實施之方式;又基於保護未成年人之考量,未成年人之講習應與成年人分別辦理。
第七條 毒品危害講習之日期與場所,由辦理講習機關(構)指定之。
參酌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辦法第十二條規定,於本條明定毒品危害講習實施之日期與場所,由各辦理講習機關指定之。
第八條 毒品危害講習之內容,包含戒毒法令及毒品之簡介、危害、戒治、濫用防治等有關事項。
參酌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辦法第十三條第一項及人類免疫缺乏病毒及其他性病防治講習辦法第五條規定,明定毒品危害講習之內容,但為避免日後執行機關(構)辦理講習課程之困擾,及受裁罰對象因課程重複缺乏學習動機,本條文僅列出課程綱要,而不明定其講授內容。
第九條 應受講習人於接獲毒品危害講習通知後,應按指定日期攜帶講習通知單、國民身分證或其他身份證明文件前往講習場所報到參加講習。
其因病、服刑、受保安處分、動員機關之召集或徵集或其他正當理由,無法參加講習時,應於接獲講習通知後,由其本人或家屬檢具相關證明文件或其影本,向辦理講習機關(構)申請延期講習。
應受講習人無正當理由不參加毒品危害講習者,依行政執行法規定處以怠金。
一、參酌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辦法第十六條及人類免疫缺乏病毒及其他性病防治講習辦法第七條第二項、第八條之規定,應受毒品危害講習人除有不可抗力之正當理由,而得檢附相關證明文件向辦理講習單位申請延期講習者外,其餘均應依據講習通知上所指定之日期報到接受講習,爰為第一項規定。
二、接受毒品危害講習為應受講習人在行政法上不可替代之行為義務,如經通知後無正當理由不參加者,自得依據行政執行法第三十條第一項規定,處以一定之怠金,而督促其履行義務,爰為第二項規定。
第十條 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八歲人無正當理由持有第三級或第四級毒品者,其裁罰金額得減輕之。
前項應受講習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識別個人身分之資料,應予保密。
一、依行政罰法第九條第一項規定,未滿十四歲人之行為,不予處罰,故依本條例第十一條之一第三項規定,裁處罰鍰及限令接受講習持有第三級或第四級毒品之少年,為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八歲之人。
另行政罰法第九條第二項規定,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八歲人之行為,得減輕處罰,因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八歲人,如有持有第三級或第四級毒品之行為,顯見其對毒品危害之認識不深,不宜減少其接受毒品危害講習之時數,爰為第一項規定。
二、參酌少年事件處理法第八十三條第二項之精神,對於足資識別少年個人身分之資料應予保密,以保護少年之隱私,爰為第二項規定。
第十一條 辦理講習執行機關(構)宜於接獲講習通知之日起一個月內辦理講習。
講習通知應於講習前十五日送達應受講習人。
毒品危害講習之實施時間如距應受講習人遭查獲之時點過久,則失其接受講習之目的與效果,故特此規定辦理講習機關(構)宜於接獲講習通知之日起,一個月內完成講習,爰為本條規定。
第十二條 辦理本辦法所需經費,由各直轄市政府、縣(市)政府編列預算支應之。
由各地方政府編列辦理本講習所需之經費。
第十三條 本辦法自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日施行。
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五月二十日修正公布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之一規定,自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日施行,本辦法依據該條第四項授權訂定,配合該條之施行日,爰於本條規定本辦法之施行日為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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