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親子關係(強制認領)-林傳源律師 - 詮泰法律事務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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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現行法制下強制認領之規定 · 二、如上所述,依現行民法第1067條規定,欲提起強制認領之訴須需有事實足認被告為非婚生子女之生父,實務上,原告為舉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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Oct29Thu201519:19
確認親子關係(強制認領)-林傳源律師
據華視新聞報載:台塑集團創辦人王永慶過世三年多了,不過他的遺產再次成為話題,自稱是四房子女的羅家三姐弟,之前向法院提起確任親子關係訴訟,現在根據證人描述及錄音內容,確定三姐弟跟王永慶有親子關係,估計每人大約可分到遺產將近有十億元。
三年前,自稱是王永慶親生子女的羅家三姐弟,王永慶過世後特地出來召開記者會,要求認祖歸宗,雖然王家不願意出來做DNA比對,但就這點,法院認為王家沒有正當理由拒絕,加上提出的錄音有王永慶二房長女曾和羅家三姐弟見面,要求他們不要出席王永慶告別式,還有羅家三姐弟母親林明珠過世時,羅家三姐弟的繼父曾寄信給王永慶,信上寫道,"羅家三姐弟的母親已過世,你應該盡早承認自己的親骨肉,給三姐弟一個名份"。
一、現行法制下強制認領之規定
我國認領之方式有三,分別為任意認領、撫育認領和強制認領,民法第1067條即為強制認領之規定,修正前民法第1067條規定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非婚生子女或其生母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得請求其生父認領為生父之子女:
一受胎期間生父與生母有同居之事實者。
二由生父所作之文書可證明其為生父者。
三生母為生父強制性交或略誘性交者。
四生母因生父濫用權勢性交者。
(第一項)
前項請求權,非婚生子女自成年後二年間或生母及其他法定代理人自子女
出生後七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第二項)」,由本條可知修正前提起強制認領採有條件限制之列舉主義,限於第一項四款之事由始可提起,且請求權有消滅時效之規定。
惟鑒於保護非婚生子女之權利,且知悉生父為何人亦屬民法所保護人格權之一環,民法第1067條於民國96年5月修正,修正後規定為:「有事實足認其為非婚生子女之生父者,非婚生子女或其生母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得向生父提起認領之訴。
(第一項)
前項認領之訴,於生父死亡後,得向生父之繼承人為之。
生父無繼承人者
,得向社會福利主管機關為之。
(第二項)」,故現行民法第1067條強制認領之規定已不採列舉主義,只要有事實足認被告為非婚生子女之生父者即可提起,且亦已明文承認「死後認領」之制度。
又修正後強制認領已無消滅時效之規定,此亦係考量非婚生子女之利益,且基於自然血緣而生之身分上關係實不因消滅時效制度而否定之。
二、如上所述,依現行民法第1067條規定,欲提起強制認領之訴須需有事實足認被告為非婚生子女之生父,實務上,原告為舉證證明被告為其生父,均會聲請法院調查證據,即DNA之血緣比對,而法院通常會裁定命被告配合勘驗,惟被告拒絕配合時應如何處理?按法院認應證之事實重要,且舉證人之聲請正當者,應以裁定命他造進行勘驗;又當事人無正當理由不從命令者,法院得審酌情形認他造主張或應證之事實為真實(民事訴訟法第367條準用第343條、345條第一項規定參照),在此案件中羅家三姊弟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兩造間確認親子關係存在,原告與被告間之血緣鑑定為應證事實之重要證據,因此如果王永慶之繼承人不願做DNA血緣比對,法院仍得依情形認定羅家三姊弟所主張為真實。
筆者曾經處理過許多累次案件,在原告提出相關之積極證據(例如合照照片、往來書信、匯款單據….等)足以證明原告與被告間很可能有親子關係,而法院也命被告應配合做DNA鑑定,在被告無正當理由而不配合至鑑定單位做鑑定之情況下,法院亦往往以判決直接認定雙方之親子關係存在。
三、在死後認領之情形,DNA血緣比對之方式,除如上開報載,請求法院命生父之繼承人配合進行鑑定外,尚可由原告提供生父之「檢體」(或於知悉生父生前可能實施醫療行為之醫院,聲請法院命醫療機構提出生父之組織切片等檢體)進行DNA之比對。
例如生父之刮鬍刀上所殘留之皮膚組織、頭髮、唾液等,且以生父之檢體進行DNA血緣比對之準確度高達99.99%,亦更有利於原告就其與生父間之血緣關係所負之舉證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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