關於認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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而非婚生子女與生父間之關係,依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五條規定「非婚生子女經生父認領者,視為婚生子女,其經生父撫育者,視為認領。
」,故非婚生子女須經生父認領,或生父對非 ...
編者按:本文係依據發行日期有效之法規撰寫而成,日後法規已有修正,恕不更新本文內容。
關於法規修正情形請參註示。
關於認領非婚生子女(二)
◎王彩又律師92/10/23
壹、案例
俊生與秀娟是一對同居多年但未舉行結婚儀式之男女朋友,二人於同居期間生有一子一女,某日兩人吵架,秀娟要求分手並表示要將二名未成年子女帶走,俊生不同意,且俊生打算將二名子女之姓氏改為從父姓,二人為此爭執不下,究竟俊生與秀精所生尚未成年子女之親權,應如何行使?又二名非婚生子女應如何稱姓?
貳、說明
一、按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五條第二項規定「非婚生子女與其生母之關係視為婚生子女,無須認領。
」故生母無須認領其子女,兩者間即當然發生準婚生子女關係。
而非婚生子女與生父間之關係,依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五條規定「非婚生子女經生父認領者,視為婚生子女,其經生父撫育者,視為認領。
」,故非婚生子女須經生父認領,或生父對非婚生子女有撫育之事實,依法視為認領,該經生父認領之非婚生子女,即視為生父之婚生子女,兩者間發生準婚生子女關係。
而本案例秀娟係非婚生子女之生母,秀娟與非婚生子女間發生準婚生子女關係,無疑問;又俊生與秀娟係在同居期間生育二名子女,俊生與秀娟既同居生活在一起,俊生對秀娟所生之二名子女,應可認有撫育之事實,依法視為認領,亦發生準婚生子女之關係。
二、非婚生子女於生父尚未認領前,依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五條第二項規定,只與生母發生親子關係,故當然由生母行使未成年子女之親權。
而生父認領非婚生子女後,認領之效力依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五條第一項規定及第一千零六十九條第一項規定,溯及於子女出生之時,生父與非婚生子女發生準婚生子女之關係,是此時經生父認領之未成年子女之親權如何行使,非無疑問?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九條之一規定「非婚生子女經認領者,關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準用第一千零五十五條、第一千零五十五條之一及第一千零五十五條之二之規定。
」依上開規定,非婚生子女經認領者,其親權準用離婚時子女監護之規定,非一定由生母行使,亦非當然歸生父行使,而是應由父由雙方協議,協議不成時,由法院為非婚生子女之利益酌定親權行使之人,並對無親權行使之一方,在不違反未成年子女之利益下,酌定會面交往之權;又如父由雙方之協議違反未成年子女之利益時,亦得由法院介入改定親權行使之人。
綜上以解,本案例秀娟與俊生所生之非婚生子女,俊生既有撫育之事實,依法已視為認領,既經認領,秀娟與俊生所生之未成年子女之親權非定由生母秀娟行使,應由秀娟與俊生協議,若協議不成,得請求法院介入酌訂之。
三、我國民法對於非婚生子女經生父認領後,應如何稱姓,並無明文規定,因此學者之見解認為應依法理或類推方法解釋。
生父未認領非婚生子女前,非婚生子女只與生母發生親子關係,該子女自然從母姓。
而生父一旦認領非婚生子女,使非婚生子女依法視為婚生子女,雖法律上稱為準婚生子女,惟地位既與婚生子女之相同,應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九條第一頂規定,從父姓。
上開見解有司法院三十三年院字第二七七三號解釋例可參。
惟有疑問,生母可否與子女之生父約定,生父認領子女後,子女仍從母姓?依法務部75年9月3日法(75)律字第10910號函:「按民法第一O五九條第一項但書規定得約定子女從母姓,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八條第二項規定子女改從母姓,二者固屬有別,惟非婚生子女依民法第一O六五條第一項規定:『非婚生子女,經生父認領者,視為婚生子女』。
就其婚生子女身分關係而言,係屬新的身分關係之開始,依民法第一O五九條第一項增設但書之立法意旨,似應與一般婚生子女相同,同樣的給予得約定從母姓之機會,故不論在此之前已否從母姓及已否為出生之戶籍登記,均應准其依民法第一O五九條第一項但書約定從母姓。
」是倘非婚生子女之生母無兄弟,非婚生子女經生父認領後,得與生父約定,子女仍從母姓。
本案例二名子女既經其生父俊生認領,依法自應從父姓,倘生母秀娟無兄弟,可與子女之生父約定,仍從母姓。
註:96年5月23日總統令修正公布民法親屬編部分條文,第1059條規定在該次修正內容,同時增訂第1059條之1關於非婚生子女之姓,新修正第1059條規定之條文內容為:「I父母於子女出生登記前,應以書面約定子女從父姓或母姓。
II子女經出生登記後,於未成年前,得由父母以書面約定變更為父姓或母姓。
III子女已成年者,經父母之書面同意得變更為父姓或母姓。
IV前二項之變更,各以一次為限。
V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且有事實足認子女之姓氏對其有不利之影響時,父母之一方或子女得請求法院宣告變更子女之姓氏為父姓或母姓:一父母離婚者。
二父母之一方或雙方死亡者。
三父母之一方或雙方生死不明滿三年者。
四父母之一方曾有或現有未盡扶養義務滿二年者。
」;新增訂之第1059條之1條文內容為:「I非婚生子女從母姓。
經生父認領者,適用前條第二項至第四項之規定。
II非婚生子女經生父認領,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且有事實足認子女之姓氏對其有不利之影響時,父母之一方或子女得請求法院宣告變更子女之姓氏為父姓或母姓:一父母之一方或雙方死亡者。
二父母之一方或雙方生死不明滿三年者。
三非婚生子女由生母任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者。
四父母之一方曾有或現有未盡扶養義務滿二年者。
」。
故關於非婚生子女之稱姓,已立法可資依循。
)(加註時間為97/5/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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