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又認領之意思表示,無須向被認領人或其生母為之,認領登記之申請,可認為其中含有此項意思表示 ... 等節民法第1070 條規定:「生父認領非婚生子女後,不得撤銷其認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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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函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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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函釋
發文單位:
法務部
發文字號:
法律字第1000006994號
發文日期:
民國100年03月31日
相關法條:
民法第1065、1066、1070條(99.05.26)
要 旨:
參照戶籍法第7條規定,該規定僅為證明方法。
又認領之意思表示,無
須向被認領人或其生母為之,認領登記之申請,可認為其中含有此項意思
表示者,即足發生效力
主旨:有關德國在台協會函請提供我國戶籍法相關資訊乙案,復如說明二、三,
請查照。
說明:一、復貴部100年3月14日外條二字第10024008680號函(兼
復內政部100年3月22日台內戶字第1000056329號函)。
二、來函說明二之(一)至(六)及(八)至(十)所詢事項,說明如下
:
(一)來函說明二之(一)、(五)及(八)有關台灣法律規定之認領程
序為何?口頭或是書面?哪種形式?依民法第1065條規定經生父
撫育而被視為之認領,該撫育之事實該如何被認定檢驗?有關認領
生效時點?認領聲明時、向戶政事務所完成登記時抑或是母親同意
時?等節
1、按民法第1065條規定:「非婚生子女經生父認領者,視為婚生
子女。
其經生父撫育者,視為認領。
(第1項)非婚生子女與
其生母之關係,視為婚生子女,無須認領。
(第2項)」準此
,因子女與生母之關係,僅依分娩之事實即發生法律上之母子女
關係,或當然為婚生子女,或視為婚生子女,均無須認領。
至非
婚生子女與生父之關係,因非婚生子女為生母與生父於無婚姻關
係存續中受胎所生之子女,故在生父未認領前,生父與非婚生子
女無親子關係,是認領係生父對於非婚生子女承認其為父而領為
自己子女之行為,合先敘明(本部97年12月2日法律決字
第0970039372號函、本部98年10月16日法律決字第098
0041087號函參照)。
2、我國民法就認領之方式,未設規定,從而生父不必以訴請求之,
至戶籍法第7條規定:「認領,應為認領登記。
」但此僅為證
明方法而已。
又認領之意思表示,無須向被認領人或其生母為之
,認領登記之申請,可認為其中含有此項意思表示者,即足發生
效力。
又生父對非婚生子女有撫育之事實,視為認領,所謂撫育
不限於教養,生父有以該子女為自己子女之意思,而預為支付撫
育費即可。
(陳棋炎、黃宗樂、郭振恭,民法親屬新論,2010
年9月修訂9版,第300頁;戴炎輝、戴東雄、戴瑀如,
親屬法,2009年2月最新修訂版,第312頁參照)
(二)來函說明二之(二)至(四)有關被認領人之母親須為口頭或是書
面同意之表示?是否須他人為該認領之同意?如果須要,該同意程
序須如何表示?取得同意之時效限制?等節
按認領,係生父對於非婚生子女承認其為父而領為自己子女之行為,
故認領不獨以有自然的血統連絡之事實已足,尚須認領人有領為自己
子女之意思。
又在我國民法,認領為生父之單獨行為,認領須由生父
本人為之,他人不得代理,且不得干涉之,無須得非婚生子女或生母
之同意,自亦無須他人為該認領之同意。
另認領有形成權之性質,不
受消滅時效及起訴期間之限制,亦不問子女之年齡如何,均得為之。
(陳棋炎、黃宗樂、郭振恭,前揭書,第298頁至第299頁;戴
炎輝、戴東雄、戴瑀如,前揭書,第313頁參照)
(三)來函說明二之(六)有關認領得否撤銷?如可,形式及時效為何?
等節
民法第1070條規定:「生父認領非婚生子女後,不得撤銷其認領。
但有事實足認其非生父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589條規定
:「...撤銷認領之訴,...專屬子女住所地或其死亡時住所地之法院
管轄。
」是基於保護非婚生子女及符合自然倫常之關係,民法對於生
父認領非婚生子女後,其認領雖因認領錯誤或經詐欺、脅迫等意思表
示瑕疵之情形,亦不得撤銷其認領,惟為兼顧血統真實原則及人倫親
情之維護,准許有事實足認其非生父時,可依民事訴訟法規定提起撤
銷認領之訴。
又民法並未規定認領撤銷之時效。
(四)來函說明二之(九)及(十)有關子女得依據台灣民法第1066條
規定否認該認領,否認須如何提出(以口頭或是書面)?母親得否
以法定代理人身份提出否認?是否有時效規定?被認領人之母親該
如何為認領之否認(以口頭或是書面)?是否有時效問題?等節
民法第1066條規定:「非婚生子女或其生母,對於生父之認領,得
否認之。
」由於認領為不要式行為,極易為之,又係單獨行為,無須
得非婚生子女或其生母之承諾,故特以明文賦予非婚生子女或其生母
以否認權。
而非婚生子女或其生母之否認權係形成權,其行使應向認
領人為之,但無須舉證,認領經否認後,則應由認領人提起父子女關
係存在確認之訴,主張其為生父並舉證證明之(陳棋炎、黃宗樂、郭
振恭,前揭書,第305頁至第306頁)。
又民法並未規定認領否
認之時效。
三、內政部100年3月22日台內戶字第1000056329號來函所附貴
部來函說明二之(七)有關向戶政人員提出認領登記時,須出示文件
為何部分,涉及內政部主管之戶籍法相關規定,仍宜由內政部卓處函
復。
正本:外交部
副本:內政部、本部資訊處(第1類)、本部法律事務司(3份)
資料來源:
法務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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