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草案-衛生福利部公告「包裝食品營養標示應遵行事項」第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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包裝食品營養標示應遵行事項第六點、第九點及第八點附表二修正草案總說明為期「包裝食品營養標示應遵行事項」規定之文義更臻明確,並符合實務狀況,使業者 ... 法源法律網 回首頁 網站導覽 加入會員 會員登入 購買授權與點數 設為首頁 訂閱舊報 法源電子報 精選六法 法規查詢 法規類別 判解函釋 裁判書 起訴書 英譯法規 法學論著 法學題庫 會員專區 論著投稿 綜合查詢法學期刊論著博碩論文 國家考試升學考試 法規草案-《衛生》 社群分享 FaceBook Line 分享網址 查詢 評論 友善列印 衛生福利部公告「包裝食品營養標示應遵行事項」第6、9點條文及第8點條文附表二修正草案 2021-05-25 [評論數0篇] 法規名稱:包裝食品營養標示應遵行事項 公告日期:中華民國110年5月25日 公告文號:衛授食字第1101300698號 資料來源:行政院公報第27卷95期 預告終止日:中華民國110年7月26日 包裝食品營養標示應遵行事項第六點、第九點及第八點附表二修正草案總說明 為期「包裝食品營養標示應遵行事項」規定之文義更臻明確,並符合實務狀況,使業 者更為落實營養標示制度,爰擬具「包裝食品營養標示應遵行事項」修正草案,修正 要點如下: 一、增列食品型態為錠狀、膠囊狀營養標示之單位、維生素與礦物質標示方式,以及 復水產品標示方式。

(修正規定第六點) 二、附表二修正熱量得以「0」標示之條件、增列每份之熱量及各項營養素得以「0 」標示之條件,以及不適用第十點標示值之誤差允許範圍規定。

(修正規定第八點 附表二) 三、增列食品型態為錠狀、膠囊狀之每份數值標示方式,以及增列實際數值標示方式 。

(修正規定第九點) 6六、包裝食品營養標示之單位,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營養標示中「每一份量」之單位,產品屬固體(半固體)者,以公 克或g標示;屬液體者,以毫升、mL或ml標示;屬錠狀、膠 囊狀(不包含糖果類食品)者,以公克、g、顆、粒或錠標示。

(二)熱量以大卡、Kcal或kcal標示。

(三)蛋白質、脂肪(酸)、飽和脂肪酸(酸)、反式脂肪(酸)、不飽 和脂肪(酸)總量、碳水化合物、糖、膳食纖維以公克或g標示 。

(四)鈉、膽固醇、胺基酸以毫克或mg標示。

(五)維生素、礦物質之名稱及單位標示應依附表一規定辦理。

(六)其他營養素以通用單位標示。

需經復水食用之產品,前項第一款之單位得依復水前之固體(半固體 )或復水後液體之規定標示,但標示有營養宣稱者,應依其營養宣稱 所採之衡量基準為適用規定之認定。

其復水之沖泡方式應於包裝上註 明。

9九、包裝食品營養標示之數據修整方式,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每一份量、份數、每日參考值百分比,以整數或至小數點後一位標 示。

食品型態為錠狀、膠囊狀(不包含糖果類食品)每一份量以顆 、粒或錠為單位者,以整數標示。

(二)每一份量之重量(或容量)經數據修整以小數點後一位標示仍無法 呈現數值時,得以至小數點後二位標示。

(三)非拼裝販售且無法固定重量之產品,得將份數數值修整為整數後, 再加標「約」字。

(四)熱量、蛋白質、胺基酸、脂肪、脂肪酸、膽固醇、碳水化合物、糖 、錮、膳食纖維及其他自願標示項目,以整數或至小數點後一位標 示,或得以如實標示。

(五)維生素、礦物質以有效數字不超過三位為原則。

(六)數據修整應參照中華民國國家標準CNS2925「規定極限值之有效位 數指示法」規定或四捨五入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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