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法系列~『94年刑法修正前後之法律適用原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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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72 條(92.06.25) 中華民國刑法 ... 下稱新法;修正前刑法下稱舊法)後,有關新舊法之適用原則如下: 一、法律變更之比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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May11Mon200915:25
刑事法系列~『94年刑法修正前後之法律適用原則』
會議次別:
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
會議日期:
民國95年05月23日
資料來源:
司法院公報第48卷8期156-158頁最高法院決議彙編(民國17-95年刑事部分)第1161頁
相關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2條 ( 92.06.25 )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33、51、55、57、59、61、62、74、272條 ( 94.02.02 )
決議:
中華民國刑法九十四年修正施行後之法律比較適用決議案刑法於九十四年
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後,有關新舊法之適用原則。
參考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72條(92.06.25)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33、51、55、57、59、61、62、74
、272條(94.02.02)
最高法院九十五年第八次刑事庭會議紀錄節本
討論事項:中華民國刑法九十四年修正施行後之法律比較適用決議案刑法於九十四年
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下稱新法;修正前刑法下稱
舊法)後,有關新舊法之適用原則如下:
一、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原則
(一)、新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
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法施行後,應適用新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
,為「從舊從輕」之比較。
(二)、基於罪刑法定原則及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
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必行為時與行為後之法律均有處罰之規
定,始有新法第二條第一項之適用。
(三)、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亦有罪刑法定原則及法律不溯及既往原
則之適用,其因法律變更而發生新舊法律之規定不同者,依新法第
一條、第二條第一項規定,定其應適用之法律。
至非拘束人身自由
之保安處分,仍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四)、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
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
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五)、從刑附屬於主刑,除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外,依主刑所適用之法律。
二、刑法用語之立法定義
新法第十條第二項所稱公務員,包括同項第一款之職務公務員及第二
款之受託公務員,因舊法之規定已有變更,新法施行後,涉及公務員
定義之變更者,應依新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
之法律。
三、刑
(一)、主刑
罰金刑
新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刑為新台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
算之,新法施行後,應依新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適用最有利於
行為人之法律。
刑之重輕
刑之重輕標準,依裁判時之規定。
(二)、易刑處分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期限,新法施行後,
應依新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四、累犯
新法施行前,過失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新法施行後,應依新法第
二條第一項之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五、數罪併罰
(一)、定應執行刑
新法第五十一條第二款增訂罰金與死刑併予執行;第五款提高多數
有期徒刑合併應執行之刑不得逾三十年,新法施行後,應依新法第
二條第一項之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裁判確定前犯數
罪,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亦同。
(二)、想像競合犯
新法第五十五條但書係科刑之限制,為法理之明文化,非屬法律之
變更。
(三)、牽連犯
犯一罪而其方法或結果之行為,均在新法施行前者,新法施行後,
應依新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若其
中部分之行為在新法施行後者,該部分不能論以牽連犯。
(四)、連續犯
1.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之罪名,均在新法施行前者,新法施行後,應
依新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部分之
數行為,發生在新法施行前者,新法施行後,該部分適用最有利於
行為人之法律。
若其中部分之一行為或數行為,發生在新法施行後
者,該部分不能論以連續犯。
2.常業犯之規定刪除後之法律比較適用,同前。
六、刑之酌科及加減
(一)、新法第五十七條、第五十九條之規定,為法院就刑之裁量及酌減審
認標準見解之明文化,非屬法律之變更。
(二)、新法施行前,犯新法第六十一條第二款至第六款增訂之罪名者,新
法施行後,應依新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
法律。
(三)、
犯罪及自首均在新法施行前者,新法施行後,應依新法第二條第一
項之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犯罪在新法施行前,自首在新法施行後者,應適用新法第六十二條
之規定。
(四)、未滿十八歲之人在新法施行前,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條之罪者,新
法施行後,應依新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
法律。
(五)、新法施行前,犯法定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之罪,有減輕其刑之原
因者,新法施行後,應依新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適用最有利於
行為人之法律。
(六)、新法施行前,法定罰金刑有加減之原因者,新法施行後,應依新法
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七、緩刑
犯罪在新法施行前,新法施行後,緩刑之宣告,應適用新法第七十四
條之規定。
八、保安處分
(一)、監護處分或酗酒禁戒處分之事由,發生在新法施行前者,新法施行
後,應依新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視其具體情形,適用最有利於
行為人之法律。
(二)、強制工作或強制治療之事由,發生在新法施行前者,新法施行後,
應依新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三)、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之事由,發生在新法施行前者,新法施行後
,其許可執行,應依新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
人之法律。
九、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
刑罰法律就犯罪是否規定須告訴(或請求)乃論,其內容及範圍,暨
其告訴或請求權之行使、撤回與否,事涉國家刑罰權,非僅屬單純之
程序問題,如有變更,亦係刑罰法律之變更,而有新法第二條第一項
之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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