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1069 相關法條 - 全國法規資料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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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婚生子女經生父認領者,視為婚生子女。

其經生父撫育者,視為認領。

非婚生子女與其生母之關係,視為婚生子女,無須認領。

跳至主要內容 ::: 現在位置: 首頁 中央法規 所有條文 民法 相關法條 友善列印 相關法條 法規名稱: 民法 EN 第1069條 非婚生子女認領之效力,溯及於出生時。

但第三人已得之權利,不因此而受影響。

民法 (民國110年01月20日) EN 本法規部分或全部條文尚未生效 第1060條 未成年之子女,以其父母之住所為住所。

第1061條 稱婚生子女者,謂由婚姻關係受胎而生之子女。

第1064條 非婚生子女,其生父與生母結婚者,視為婚生子女。

第1065條 非婚生子女經生父認領者,視為婚生子女。

其經生父撫育者,視為認領。

非婚生子女與其生母之關係,視為婚生子女,無須認領。

第1067條 有事實足認其為非婚生子女之生父者,非婚生子女或其生母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得向生父提起認領之訴。

前項認領之訴,於生父死亡後,得向生父之繼承人為之。

生父無繼承人者,得向社會福利主管機關為之。

第1070條 生父認領非婚生子女後,不得撤銷其認領。

但有事實足認其非生父者,不在此限。

第1084條 子女應孝敬父母。

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

第1086條 父母為其未成年子女之法定代理人。

父母之行為與未成年子女之利益相反,依法不得代理時,法院得依父母、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子女選任特別代理人。

第1088條 未成年子女之特有財產,由父母共同管理。

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特有財產,有使用、收益之權。

但非為子女之利益,不得處分之。

第1138條 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

二、父母。

三、兄弟姊妹。

四、祖父母。

第1140條 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

第1141條 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

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民法親屬編施行法 (民國110年01月13日) EN 本法規部分或全部條文尚未生效 第2條 民法親屬編施行前,依民法親屬編之規定消滅時效業已完成,或其時效期間尚有殘餘不足一年者,得於施行之日起一年內行使請求權。

但自其時效完成後,至民法親屬編施行時,已逾民法親屬編所定時效期間二分之一者,不在此限。

前項規定,於依民法親屬編修正後規定之消滅時效業已完成,或其時效期間尚有殘餘不足一年者,準用之。

第10條 非婚生子女在民法親屬編施行前出生者,自施行之日起適用民法親屬編關於非婚生子女之規定。

非婚生子女在民法親屬編修正前出生者,修正之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七條之規定,亦適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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