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1065 相關法條 - 全國法規資料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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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婚生子女經生父認領者,視為婚生子女。

其經生父撫育者,視為認領。

非婚生子女與其生母之關係,視為婚生子女,無須認領。

... 限制行為能力人未得法定代理人之允許,所為之 ... 跳至主要內容 ::: 現在位置: 首頁 中央法規 所有條文 民法 相關法條 友善列印 相關法條 法規名稱: 民法 EN 第1065條 非婚生子女經生父認領者,視為婚生子女。

其經生父撫育者,視為認領。

非婚生子女與其生母之關係,視為婚生子女,無須認領。

民法 (民國110年01月20日) EN 本法規部分或全部條文尚未生效 第78條 限制行為能力人未得法定代理人之允許,所為之單獨行為,無效。

第1059條 父母於子女出生登記前,應以書面約定子女從父姓或母姓。

未約定或約定不成者,於戶政事務所抽籤決定之。

子女經出生登記後,於未成年前,得由父母以書面約定變更為父姓或母姓。

子女已成年者,得變更為父姓或母姓。

前二項之變更,各以一次為限。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得依父母之一方或子女之請求,為子女之利益,宣告變更子女之姓氏為父姓或母姓:一、父母離婚者。

二、父母之一方或雙方死亡者。

三、父母之一方或雙方生死不明滿三年者。

四、父母之一方顯有未盡保護或教養義務之情事者。

第1060條 未成年之子女,以其父母之住所為住所。

第1061條 稱婚生子女者,謂由婚姻關係受胎而生之子女。

第1064條 非婚生子女,其生父與生母結婚者,視為婚生子女。

第1066條 非婚生子女或其生母,對於生父之認領,得否認之。

第1067條 有事實足認其為非婚生子女之生父者,非婚生子女或其生母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得向生父提起認領之訴。

前項認領之訴,於生父死亡後,得向生父之繼承人為之。

生父無繼承人者,得向社會福利主管機關為之。

第1069條 非婚生子女認領之效力,溯及於出生時。

但第三人已得之權利,不因此而受影響。

第1070條 生父認領非婚生子女後,不得撤銷其認領。

但有事實足認其非生父者,不在此限。

第1084條 子女應孝敬父母。

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

第1085條 父母得於必要範圍內懲戒其子女。

第1086條 父母為其未成年子女之法定代理人。

父母之行為與未成年子女之利益相反,依法不得代理時,法院得依父母、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子女選任特別代理人。

第1087條 未成年子女,因繼承、贈與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為其特有財產。

第1089條 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父母共同行使或負擔之。

父母之一方不能行使權利時,由他方行使之。

父母不能共同負擔義務時,由有能力者負擔之。

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重大事項權利之行使意思不一致時,得請求法院依子女之最佳利益酌定之。

法院為前項裁判前,應聽取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意見。

第1090條 父母之一方濫用其對於子女之權利時,法院得依他方、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為子女之利益,宣告停止其權利之全部或一部。

第1092條 父母對其未成年之子女,得因特定事項,於一定期限內,以書面委託他人行使監護之職務。

第1094條 父母均不能行使、負擔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或父母死亡而無遺囑指定監護人,或遺囑指定之監護人拒絕就職時,依下列順序定其監護人:一、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母。

二、與未成年人同居之兄姊。

三、不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母。

前項監護人,應於知悉其為監護人後十五日內,將姓名、住所報告法院,並應申請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人員會同開具財產清冊。

未能依第一項之順序定其監護人時,法院得依未成年子女、四親等內之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就其三親等旁系血親尊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為監護人,並得指定監護之方法。

法院依前項選定監護人或依第一千一百零六條及第一千一百零六條之一另行選定或改定監護人時,應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未成年人無第一項之監護人,於法院依第三項為其選定確定前,由當地社會福利主管機關為其監護人。

民法親屬編施行法 (民國110年01月13日) EN 本法規部分或全部條文尚未生效 第10條 非婚生子女在民法親屬編施行前出生者,自施行之日起適用民法親屬編關於非婚生子女之規定。

非婚生子女在民法親屬編修正前出生者,修正之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七條之規定,亦適用之。

民事訴訟法 (民國110年12月08日) EN 第589條 (刪除) 第595條 (刪除) 第596條 (刪除) 公證法 (民國108年04月03日) EN 第4條 公證或認證之請求,得由代理人為之。

但依法律規定或事件性質不得由代理人為之者,不在此限。

第54條 民間之公證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應付懲戒:一、有違反第一條第三項、第七條第一項、第十條、第十四條、第十五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三十二條、第三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四十六條、第六十七條第一項、第六十九條、第七十條、第九十條第一項、第九十八條第二項、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四項、第一百零八條之行為者。

二、經監督機關為第五十三條之懲處後,仍未改善者。

三、因犯罪行為,經判刑確定者。

但因過失犯罪者,不在此限。

前項第三款行為,經依第三十三條規定免職者,免付懲戒。

民間之公證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得付懲戒:一、有違反第七十一條至第七十五條、第八十條之行為者。

二、有其他違反職務上之義務或損害名譽之行為者。

中華民國刑法 (民國111年02月18日) EN 第274條 母因不得已之事由,於生產時或甫生產後,殺其子女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戶籍法 (民國104年01月21日) EN 第5條 戶籍登記,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於其轄區內分設戶政事務所辦理。

第20條 中華民國人民初次申請戶籍登記時,其出生地依下列規定:一、申請戶籍登記,以其出生地所屬之省(市)及縣(市)為出生地。

二、無依兒童之出生地無可考者,以發現地為出生地。

三、在船機上出生而無法確定其出生地者,以其出生時該船機之註冊地、國籍登記地或船籍港所在地為出生地。

四、在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安置教養,其出生地或發現地不明者,以該機構所在地為出生地。

五、在國外出生者,以其出生所在地之國家或地區為出生地。

六、不能依前五款規定確定其出生地者,以其居住處所地為出生地。

第23條 戶籍登記事項自始不存在或自始無效時,應為撤銷之登記。

撤銷中華民國國籍之喪失或撤銷中華民國國籍者,亦同。

第57條 有戶籍國民年滿十四歲者,應申請初領國民身分證,未滿十四歲者,得申請發給。

國民身分證、戶口名簿,滅失或遺失者,應申請補領。

經戶籍登記之戶,應請領戶口名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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