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市違章建築物補辦建築執照辦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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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處理本市未依建築法第二十五條規定取得建築執照而擅自建造之建築物申請補辦建造執照、雜項執照及使用執照,特訂定本辦法 ... 目前線上:1083人,瀏覽人次:698080113 會員登入| 加入會員 法規檢索 令函判解 英譯法規 裁判書 書狀例稿 契約範本 植根服務 相關網站 行政令函│司法判解 研討會訊息│植根雜誌 法規資訊 法規名稱: 臺中市違章建築物補辦建築執照辦法 時間: 中華民國092年07月21日 所有條文 第一條臺中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處理本市未依建築法第二十五條規定取 得建築執照而擅自建造之建築物申請補辦建造執照、雜項執照及使用執 照,特訂定本辦法。

第二條本辦法用語定義如下: 一、程序違章建築物:未申領建築執照部分符合建築法、都市計畫法及 相關法令規定,得發給建造執照者。

二、實質違章建築物:未申領建築執照部分不符建築法、都市計畫法及 相關法令規定,不得發給建造執照者。

第三條申請補辦建築執照,應於接獲本府工務局補辦手續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內 ,檢具建築法第三十條規定及下列文件,向本府工務局提出申請,並依 下列規定辦理: 一、已施作部分之施工報告書,其內容應包含開工及各階段工程施作日 期、施工單位、承造人及監造人年籍資料、營建剩餘土石方流向資 料。

二、已完成部分之結構安全鑑定報告書,其內容應包括建築物尺寸、混 凝土強度、氯離子含量、鋼筋配筋分析及整體結構強度分析。

前項結構安全鑑定報告書無法於申請時檢附者,應於申請後四十日內補 正。

違章建築物已竣工者,應同時申領使用執照。

第四條已施作而未列入申請補辦建造執照設計圖說部分,應於核發建造執照前 自行拆除。

第五條本市施工中之建築物,未取得建築執照者,經查報後應立即停工。

第六條經本府工務局認定為違章建築物,已依第三條規定申請補辦建築執照者 ,得暫不依本市違章拆除規定程序辦理。

但經本府工務局認定為實質違 章建築物或申請被駁回者,不在此限。

第七條依本辦法補辦建築執照,其起造人、使用人應依建築法第八十六條規定 從重處罰,其已完成部分之設計人、監造人及承造人,應依建築法第八 十五條規定從重處罰。

第八條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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