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央對直轄市與縣(市)政府計畫及預算考核要點 - 植根法律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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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直轄市、縣(市)政府社會福利計畫執行效能與相關預算編製及執行情形之考核,由衛生福利部及行政院主計總處分別主辦;其考核項目如下: (一)社會福利施政計畫實施 ... 目前線上:1042人,瀏覽人次:701852251 會員登入| 加入會員 法規檢索 令函判解 英譯法規 裁判書 書狀例稿 契約範本 植根服務 相關網站 行政令函│司法判解 研討會訊息│植根雜誌 法規資訊 法規名稱: 中央對直轄市與縣(市)政府計畫及預算考核要點 時間: 中華民國106年2月13日 所有條文 一、本要點依中央對直轄市及縣(市)政府補助辦法第五條第一項規定訂 定之。

二、中央對直轄市與縣(市)政府施政計畫及預算考核之範圍如下: (一)社會福利:社會福利計畫執行效能與相關預算編製及執行情形。

(二)教育:教育計畫執行效能與相關預算編製及執行情形。

(三)基本設施計畫執行效能與相關預算編製及執行情形。

(四)財政績效與年度預算編製及執行情形。

三、直轄市、縣(市)政府社會福利計畫執行效能與相關預算編製及執行 情形之考核,由衛生福利部及行政院主計總處分別主辦;其考核項目 如下: (一)社會福利施政計畫實施績效。

(二)中央限定用途及納入指定辦理施政項目之社會福利補助款,其經 費之分配、編列及執行情形。

(三)社會福利經費自籌款編列情形。

(四)其他依年度施政需要所辦理之考核項目。

四、直轄市、縣(市)政府教育計畫執行效能與相關預算編製及執行情形 之考核,由教育部及行政院主計總處分別主辦;其考核項目如下: (一)教育施政計畫實施績效與地方教育發展基金設置、運作及執行情 形。

(二)中央限定用途及納入指定辦理施政項目之教育補助款,其經費之 分配、編列及執行情形。

(三)有無依中央核定之應編列數及應分擔數編列年度預算。

(四)其他依年度施政需要所辦理之考核項目。

五、直轄市、縣(市)政府基本設施計畫執行效能與相關預算編製及執行 情形之考核,由國家發展委員會與行政院主計總處或中央相關主管機 關分別主辦;其考核項目如下: (一)基本設施計畫實施績效。

(二)中央基本設施補助款指定辦理施政項目計畫辦理情形。

(三)中央限定用途或納入指定辦理施政項目之基本設施補助款,其經 費之分配、編列及執行情形。

(四)直轄市、縣(市)政府對於直轄市、縣(市)議員所提地方建設 建議事項,有無依下列規定辦理: 1.建議事項如涉及財物、工程或勞務之採購,應由直轄市、縣( 市)政府或鄉(鎮、市)公所依政府採購法等相關規定辦理。

2.建議事項應由直轄市、縣(市)政府循預算規定程序編列預算 辦理,不得採定額分配方式處理。

3.直轄市、縣(市)政府應定期將直轄市、縣(市)議員建議事 項辦理情形函送行政院主計總處,並於直轄市、縣(市)政府 網站中公布。

(五)直轄市、縣(市)政府依其職權或依直轄市、縣(市)議員所提 建議,對於民間團體之補(捐)助,有無依下列規定辦理: 1.補(捐)助經費,除須由申請補助團體提出計畫審核後,始核 定補助額度外,其餘應於預算書上明列項目、對象及金額,不 得對個人舉辦活動之贊助,或以定額分配方式處理。

2.補(捐)助經費中如涉及財物或勞務之採購,應依政府採購法 等相關規定辦理。

3.對於同一民間團體之補(捐)助金額,每一年度以不超過新臺 幣二萬元為原則。

4.直轄市、縣(市)政府對下列民間團體之補(捐)助不適用前 目規定: (1)依法令規定接受直轄市、縣(市)政府委託、協助或代為辦 理其應辦業務之民間團體。

(2)經主管機關依法許可設立之工會(包括總工會、職業工會) 、農會、漁會、水利會、同業公會、體育會(含單項運動委 員會)或申請補助之計畫具公益性質之教育、文化、社會福 利團體。

(3)配合中央政府各機關補助計畫所補助之民間團體。

5.直轄市、縣(市)政府應定期將受其補(捐)助之民間團體名 稱、補(捐)助項目、累積補(捐)助金額等辦理情形函送行 政院主計總處,並於直轄市、縣(市)政府網站中公布。

(六)縣對所轄鄉(鎮、市)之縣統籌分配稅款分配,有無依財政收支 劃分法相關規定辦理。

(七)其他依年度施政需要所辦理之考核項目。

六、直轄市、縣(市)政府財政績效與年度預算編製及執行情形之考核, 由財政部及行政院主計總處或中央相關主管機關分別主辦;其考核項 目如下: (一)年度債務管理績效。

(二)開源部分: 1.各項開源行政業務與計畫規劃及執行之考核。

2.開源績效執行率考核。

3.私劣菸酒查緝績效。

4.地方欠稅清理情形。

5.其他具有績效之開源措施辦理情形。

(三)節流部分: 1.年度資本支出計畫預算執行進度及其保留之比率。

2.人事費撙節情形。

3.其他具有績效之節流措施辦理情形。

(四)開源節流績優案例。

(五)年度預算編製及執行情形: 1.年度總預算案是否收支平衡與年度歲入、歲出預算或決算數額 變化情形。

2.具有共同性質之支出項目及社會福利措施,未依中央及地方政 府預算籌編原則相關規定編列情形。

3.補助收入未依中央對直轄市及縣(市)政府補助辦法第十八條 第二項規定編列情形。

4.對於依法律應編列或負擔之經費有無如數編列、執行,及以前 年度積欠款清償情形。

5.中央補助款撥付予所屬學校及所轄鄉(鎮、市)公所情形。

6.委託或補助社會福利團體辦理之社會福利計畫付款情形。

7.其他年度預算編製及執行情形。

(六)對於所屬區、學校與所轄鄉(鎮、市)之補助或年度預算收支管 考情形。

(七)其他依年度施政需要所辦理之考核項目。

七、中央對直轄市與縣(市)政府施政計畫及預算之考核,採書面或實地 考核方式辦理。

中央各主辦考核機關應事先將考核項目及作業程序, 通知各直轄市、縣(市)政府,並得視考核作業需要,請直轄市、縣 (市)政府於規定期限內提供或查填報表及相關資料;其不予配合時 ,中央得減少當年度或以後年度一般性補助款。

八、中央各主辦考核機關於辦理考核時,得視實際需要,洽請中央各業務 主管機關協助辦理或邀集相關專家、學者共同參與。

九、中央各主辦考核機關應視考核項目性質,分別訂定考核作業期程,並 依上述期程,將考核結果函送行政院主計總處彙整後,陳報行政院。

十、行政院得按下列各款規定評定各直轄市、縣(市)政府考核成績,並 據以增加或減少其當年度或以後年度所獲之一般性補助款: (一)社會福利:應以下列項目之考核結果為評定標準: 1.衛生福利部依第三點第一款主辦之社會福利施政計畫實施績效 及第四款主辦之考核項目。

2.行政院主計總處依第三點第二款及第四款主辦之考核項目。

3.衛生福利部及行政院主計總處依第三點第三款共同主辦之社會 福利經費自籌款編列情形。

(二)教育:應以下列項目之考核結果為評定標準: 1.教育部依第四點第一款主辦之教育施政計畫實施績效與地方教 育發展基金設置、運作及執行情形及第四款主辦之考核項目。

2.行政院主計總處依第四點第二款及第四款主辦之考核項目。

3.教育部及行政院主計總處依第四點第三款共同主辦之有無依中 央核定之應編列數與應分擔數編列年度預算。

(三)直轄市、縣(市)政府基本設施計畫執行效能與相關預算編製及 執行情形:應以下列項目之考核結果為評定標準: 1.國家發展委員會依第五點第一款主辦之基本設施計畫執行效能 。

2.財政部依第五點第六款主辦之縣統籌分配稅款分配情形。

3.行政院主計總處依第五點第三款至第五款主辦之考核項目。

4.中央相關主管機關依第五點第二款主辦之基本設施補助款指定 辦理施政項目計畫辦理情形,及依第七款主辦之考核項目。

(四)財政績效與年度預算編製及執行情形:應以下列項目之考核結果 為評定標準: 1.財政部依第六點第一款主辦之年度債務管理績效、依第二款主 辦之開源績效、依第四款主辦之開源節流績優案例及依第七款 主辦之考核項目。

2.行政院主計總處依第六點第三款及第五款至第七款主辦之考核 項目。

3.中央相關主管機關依第六點第七款主辦之考核項目。

十一、各直轄市、縣(市)政府得依考核結果,對所屬單位或相關人員辦 理獎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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