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資訊中央歷史法規 - 臺北市法規查詢系統

文章推薦指數: 80 %
投票人數:10人

[修正]; 第三十三條. 為輔導未登記工廠合法經營,中央主管機關應會商有關機關擬定相關措施辦理之;輔導期間自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六月二日起至一百零九年六月二日止。

展開選單 臺北市法規查詢系統 全站查詢關鍵字欄位 搜尋 close 回首頁 最新訊息 法規類別 法規查詢 解釋令函 訴願決定書 草案預告 綜合查詢 相關網站 ::: alarm 回法務局首頁 網站導覽 ENGLISH 都市計畫書法規命令專區 SOP專區 logo下載 線上教學 小 中 大 ::: 首頁 法規資訊 法規資訊中央歷史法規 keyboard_arrow_left 回上頁 法規類別 行政/經濟/工業 名  稱 工廠管理輔導法 非現行版本 制(訂)定時間 中華民國90年3月14日 沿  革 中華民國103年1月22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300009941號令修正公布第三十三條、第三十四條條文 subject 所有條文 apps 編章節 tune 條文檢索 pin 條號查詢 history 歷史沿革 extension 制定依據 menu_book 相關解釋令函 change_circle 異動說明 drive_file_rename_outline 提案草案 file_download 檔案下載 切換選擇法規資訊內容 法規資訊 所有條文 篇章節 條文檢索 條號查詢 歷史沿革 制定依據 相關解釋令函 異動說明 提案草案 檔案下載 修正內容 [修正] 第三十三條 為輔導未登記工廠合法經營,中央主管機關應會商有關機關擬定相關措施辦理之;輔導期 間自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六月二日起至一百零九年六月二日止。

於前項輔導期間屆滿前,特定地區內之未登記工廠,不適用第三十條第一款、區域計畫法 第二十一條第一項、都市計畫法第七十九條有關違反土地或建築物之使用及建築法第八十 六條第一款、第九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處罰之規定。

前項特定地區之範圍,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於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六月二日起二年 內公告之。

[修正] 第三十四條 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三月十四日前既有低污染之未登記工廠,其符合環境保護、消防、水利 、水土保持等法律規定者,於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六月二日前,得向地方主管機關繳交登 記回饋金,申請補辦臨時工廠登記,不受第十五條第二款、第三款規定之限制。

為避免擴增環境污染及危害公共安全,經依前項規定補辦臨時登記之工廠,其事業主體及 工廠登記事項之變更,應予限制。

前二項有關低污染之認定基準、補辦臨時登記之程序、事業主體及工廠登記事項變更之限 制、登記回饋金之數額、繳交程序與使用方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 商有關機關定之。

經補辦臨時登記之工廠,於臨時工廠登記失效前,不適用區域計畫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 都市計畫法第七十九條有關違反土地或建築物之使用及建築法第八十六條第一款、第九十 一條第一項第一款處罰之規定。

經補辦臨時登記之工廠,應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九年六月二日前,取得土地及建築物合法使 用之證明文件;屆期未取得者,補辦之臨時工廠登記證明文件,自屆滿之翌日起失其效力 ,地方主管機關應依第三十條規定處罰。

所有條文 篇章節 非現行法規 × 此連結非現行版本,如需查詢最新法規請點選下方歷史沿革功能。

關閉訊息 ::: 本月造訪人次 本月頁面瀏覽人次 總造訪人次(自93.07.26起) 頁面總瀏覽人次(自105.7.15起)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



請為這篇文章評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