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個資法即時通】1.若非公務機關為與客戶成立契約而蒐集客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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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行銷與當事人契約或類似契約內容無涉之商品或服務資訊,則除符合個資法第20條第1項 ... 當事人第8條第1項各款應告知事項時,當事人如未表示拒絕,並已提供其個人資料 ... 跳到主要內容區塊 :::網站導覽回首頁回國發會全球資訊網 字級: 小 中 大 國發會個人資料保護專區網站 手機版選單最新消息個資法問與答法令及執行措施法令執行措施國際資訊歐盟一般資料保護規則專區其他國際資訊為民服務好站分享國外好站國內好站網站導覽回首頁回國發會全球資訊網 字級: 小 中 大 法令執行措施歐盟一般資料保護規則專區其他國際資訊國外好站國內好站 關鍵字 搜尋 進階搜尋 ::: 資訊總覽最新消息個資法問與答法令及執行措施國際資訊為民服務好站分享 ::: 首頁 個資法問與答 個資法問與答 【個資法即時通】1.若非公務機關為與客戶成立契約而蒐集客戶個資(例如:請求客戶填寫基本資料表),如上開個人資料係於履行契約事務之必要範圍內所蒐集者,則該蒐集行為與個資法第19條第1項第2款「與當事人有契約或類似契約之關係」規定相符,是否需再另行取得當事人同意?2.如行銷與當事人契約或類似契約內容無涉之商品或服務資訊,是否需再另行取得當事人同意?3.何謂個資法所稱之「告知」? (一)按個人資料保護法(下稱個資法)第19條第1項規定:「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蒐集或處理,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有特定目的,並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 二、與當事人有契約或類似契約之關係,且已採取適當之安全措施。

…… 五、經當事人同意。

……」非公務機關為與客戶成立契約而蒐集客戶個資(例如:請求客戶填寫基本資料表),如上開個人資料係於履行契約事務之必要範圍內所蒐集者,則該蒐集行為與個資法第19條第1項第2款「與當事人有契約或類似契約之關係」規定相符,而無須再另行取得當事人同意(個資法第19條第1項第5款規定)。

然如所蒐集者包括其他與契約履行無關之個人資料或並非為履行契約所必需者,則應依個資法第7條第1項規定,應於契約之外另行取得當事人同意,始為合法。

又非公務機關與個人資料當事人間具有個資法第19條第1項第2款之關係存在時,應優先適用此款,不能再以同條項第5款作為蒐集事由,以避免個人資料當事人立於不對等地位而無法真正作成自主決定(例如:以同意做為契約成立前提);甚至在已有其他合法事由下,仍尋求當事人同意,更有可能顯失公平。

況若僅欲運用個資法第7條第3項規定推定「個資法第19條第1項第5款當事人同意」,以規避個資法第20條第1項第6款特定目的外利用之規定,自非妥適。

(二)次按個資法第20條第1項規定:「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所稱「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如係依據個資法第19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並基於「行銷」(代號:040)、「契約、類似契約或其他法律關係事務」(代號:069)或「其他經營合於營業登記項目或組織章程所定業務」(代號:181)之特定目的而蒐集個人資料,則其利用需與原蒐集之要件「與當事人契約或類似契約之關係」有正當合理之關聯,始能屬特定目的內利用。

換言之,非公務機關使用基於契約或類似契約關係下取得之個人資料,對該個人當事人進行行銷,應合乎社會通念下當事人對隱私權之合理期待,故「行銷行為內容」與「契約或類似契約」二者間,應有正當合理之關聯,始符合個資法第20條第1項本文規定特定目的內利用之範疇,而無需再得「當事人同意」(同條項但書第6款)。

如行銷與當事人契約或類似契約內容無涉之商品或服務資訊,則除符合個資法第20條第1項但書第1款至第5款或第7款事由外(例如:為增進公共利益或免除當事人生命、身體、自由、財產上之危險等事由),應依同條項但書第6款規定經當事人同意(同意方式請依個資法第7條第2項規定),始得為之,以符合司法院釋字第603號解釋所揭櫫「個人自主控制個人資料之資訊隱私權」意旨。

是以,如蒐集客戶個資之目的包含「行銷(含行銷本公司業務及與本公司合作或業務往來之關係企業及合作廠商之商品或服務)」,其中「行銷與本公司合作或業務往來之關係企業及合作廠商之商品或服務」部分,涉及將客戶個資提供予當事人以外第三人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應符合個資法第20條但書規定情形之一,始得為之。

(三)1.按個資法第7條第3項規定:「公務機關或非公務機關『明確告知』當事人第8條第1項各款應告知事項時,當事人如未表示拒絕,並已提供其個人資料者,推定當事人已依第15條第2款、第1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表示同意。

」上開規定所稱之「明確告知」應與個資法第8條規定「明確告知」之意義相同,又上開規定所定告知之方式,得以言詞、書面、電話、簡訊、電子郵件、傳真、電子文件或其他足以使當事人知悉或可得知悉之方式為之(個資法施行細則第16條參照),亦即任何足以使當事人知悉或可得知悉之方式,均屬之。

此一告知並未要求當事人須簽署相關文件,亦未限制不得與其他文件(例如契約)併同為之。

惟為達到「明確告知」之目的,蒐集者仍應以個別通知之方式使當事人知悉,不得以單純擺設(張貼)公告或上網公告之概括方式為之,而須足以使當事人知悉或可得知悉該公告內容之方式(例如:須直接向當事人提示公告內容所在位置,並請其閱讀瞭解)始屬之。

是以,非公務機關如僅於門市公告或網站公告個資法第8條第1項所定應告知事項,但以現場告知或簡訊告知等各種方式向客戶提示公告內容所在位置,並請其閱讀瞭解,若可達到個別通知使當事人知悉之效果,則可認為符合「明確告知」之意旨。

2.按個資法第8條第1項之立法意旨在使當事人能充分瞭解其個人資料被他人蒐集之情形,又於告知有關「個人資料利用之對象」(該條項第4款規定)時,以告知時之已知資訊進行適度描述已足,尚無須詳列未知之資訊,亦即,蒐集者應就其利用個人資料之範圍及可能將資料移轉對象之類別,提供合理程度之確定性。

如告知客戶利用個資之對象包含「關係企業及合作廠商」,對於利用對象之描述恐過於廣泛,無法合理地界定出個人資料利用對象之類別,尚難認符合本條項立法意旨。

(摘自「法務部106年10月11日法律字第10603509640號函」-本函全文可於法務部全球資訊網點選「法務部主管法規查詢系統」查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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