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廠類建築物基本設施及設備標準 - 全國法規資料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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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業廠房樓地板面積不得小於一百五十平方公尺。
與其附屬空間應以防火牆或防火樓板及甲種防火門窗區劃用途,同時能個別通達避難層或地面或樓梯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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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廢
工廠類建築物基本設施及設備標準
廢止日期:
民國92年03月20日
法規類別:
廢止法規>內政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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沿革
第1條本標準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以下簡稱本編)第一百十七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2條工廠類建築物之基本設施及設備,除各該工業訂有設廠標準或其他法令另有規定者外,依本標準之規定。
第3條本標準適用之範圍如左:一、依都市計畫劃定為工業區內之工廠。
二、非都市土地丁種建築用地內之工廠。
前項規定於依獎勵投資條例及促進產業升級條例所興建之工廠,不適用之。
第4條本標準用詞定義如左:一、作業廠房:指供直接生產作業空間,其範圍內無任何固定隔間區劃隔離者。
二、廠房附屬空間:指輔助或便利工業生產設置,可供寄宿及工作之空間。
但以供單身員工宿舍、辦公室及研究室、員工餐廳及相關勞工福利設施使用為限。
第5條作業廠房樓地板面積不得小於一百五十平方公尺。
與其附屬空間應以防火牆或防火樓板及甲種防火門窗區劃用途,同時能個別通達避難層或地面或樓梯口。
第6條廠房附屬空間設置面積依左列規定:一、辦公室(含守衛室、接待室、會議室)及研究室之合計面積不得超過作業廠房面積五分之一。
二、作業廠房面積在三百平方公尺以上之工廠,得附設單身員工宿舍,該單身員工宿舍合計面積不得超過作業廠房面積三分之一。
三、員工餐廳(含廚房)及其他相關勞工福利設施之合計面積不得超過作業廠房面積四分之一。
前項附屬空間合計樓地板面積不得超過作業廠房面積之五分之二。
第7條本編第一條第三款陽台面積不得計入建築面積及第一百六十二條第一款陽台面積得不計入該層樓地板面積之規定,於工廠類建築物不適用之。
第8條作業廠房樓層淨高不得小於三公尺。
第9條工廠類建築物室內通路及樓梯除應依本編規定外,其設有二座以上直通樓梯者,任何樓梯口相互間之直線距離不得小於建築物區劃範圍對角線長度之半。
第10條工廠類建築物出入口應自建築線至少退縮該建築物高度平方根之二分之一,且平均退縮距離不得小於三公尺,其最小退縮距離不得小於一.五公尺。
第11條作業廠房總樓地板面積在五千平方公尺以上或同廠區內建築物總樓地板面積在一萬平方公尺以上者,應集中留設配電場所、污水處理設施及廢棄物收集用地。
第12條作業廠房樓地板面積在一千五百平方公尺以上者,應設一處裝卸位,每增加四千平方公尺時,並應增設一處。
前項裝卸位長度不得小於十三公尺,寬度不得小於四公尺,淨高不得小於四‧二公尺。
第13條倉庫或作業廠房設置儲藏空間在避難層以外之樓層者,應設置專用載貨昇降機。
第14條工廠類建築物每一樓層之衛生設備應集中設置。
但該層樓地板面積超過五百平方公尺者,每超過五百平方公尺得增設一處,不足五百平方公尺者,以一處計。
第15條本標準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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