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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旨: 預告修正「游離輻射防護法施行細則」第五條、第六條、第二十五條。

依據: 行政程序法第151條第2項及第154條第1項。

公告事項:. 一、 修正機關:行政院原子能 ... ::: 首頁 設為首頁 網站導覽 下載專區 常見問題 English 關於公報 公報瀏覽 公報查詢 網路資源 會員專區 行政院公報資訊網-每日即時刊登行政院及所屬各機關公布之法令規章等資訊 行政院原子能委員會公告 中華民國96年11月6日 會輻字第0960029839號 主  旨: 預告修正「游離輻射防護法施行細則」第五條、第六條、第二十五條。

依  據: 行政程序法第151條第2項及第154條第1項。

公告事項:     一、 修正機關:行政院原子能委員會。

二、 修正依據:游離輻射防護法第6條。

三、 「游離輻射防護法施行細則」第五條、第六條、第二十五條修正草案總說明及條文對照表如附件。

本修正草案另載於本會網站(www.aec.gov.tw)「便民服務」/「原子能法規」/「法規草案預告」項下。

四、 對於本公告內容有任何意見或建議者,請於本公告刊登公報之日起7日內,以書面向本會陳述意見或洽詢: (一)  承辦單位:本會輻射防護處。

(二)  地址:台北縣永和市成功路1段80號5樓。

(三)  電話:02-22322173。

(四)  傳真:02-82317829。

(五)  電子郵件:[email protected]

主任委員 蘇獻章   游離輻射防護法施行細則第五條、第六條、第二十五條修正草案總說明 游離輻射防護法施行細則(以下簡稱本細則)自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發布,本會於九十三年七月三十日會輻字第○九三○○二六一○○號令發布有關以影音光碟授課時數之解釋,本次修正將之納入本細則第五條條文中規定。

另因九十四年十二月三十日修正發布,並自九十七年一月一日施行之游離輻射防護安全標準,已將「有效等效劑量」、「等效劑量」等用詞作修正。

為統一條文中之劑量用詞,爰將本細則第六條第一項相關規定配合修正。

本次計修正三條條文,其要點如下: 一、 將本會九十三年七月三十日會輻字第○九三○○二六一○○號令有關以影音光碟授課之時數,納入第五條條文中。



(修正條文第五條) 二、 配合九十七年一月一日修正施行之游離輻射防護安全標準規定,修正劑量用詞。

(修正條文第六條) 三、 本次修正條文之施行日期。

(修正條文第二十五條)   游離輻射防護法施行細則第五條、第六條、第二十五條修正草案條文對照表 修 正 條 文 現 行 條 文 說     明 第五條 雇主依本法第十四條第四項規定對在職之輻射工作人員定期實施之教育訓練,應參酌下列科目規劃,且每人每年受訓時數須為三小時以上,其中二分之一訓練時數得以播放影音光碟方式實施,並記錄備查: 一、輻射基礎課程。

二、輻射度量及劑量。

三、輻射生物效應。

四、輻射防護課程。

五、原子能相關法規。

六、安全作業程序及工作守則。

七、主管機關提供之相關資訊。

前項訓練之授課人員,應由輻射防護人員,或於教育部認可之國內、外大專校院相關科系畢業,且在公、私立機構、學校、研究單位從事輻射防護實務工作五年以上之人員擔任。

依第一項規定所為之紀錄,應記載參加訓練人員之姓名與參加訓練之時間、地點、時數、訓練科目及授課人員等相關資料,並至少保存十年。

第五條 雇主依本法第十四條第四項規定對在職之輻射工作人員定期實施之教育訓練,應參酌下列科目規劃,且每人每年受訓時數須為三小時以上,並記錄備查: 一、輻射基礎課程。

二、輻射度量及劑量。

三、輻射生物效應。

四、輻射防護課程。

五、原子能相關法規。

六、安全作業程序及工作守則。

七、主管機關提供之相關資訊。

前項訓練之授課人員,應由輻射防護人員,或於教育部認可之國內、外大專校院相關科系畢業,且在公、私立機構、學校、研究單位從事輻射防護實務工作五年以上之人員擔任。

依第一項規定所為之紀錄,應記載參加訓練人員之姓名與參加訓練之時間、地點、時數、訓練科目及授課人員等相關資料,並至少保存十年。

將九十三年七月三十日會輻字第○九三○○二六一○○號令有關以影音光碟授課之解釋規定納入條文中。

第六條 本法第十五條第一項但書所定劑量限度之一定比例,為劑量限度之十分之三;其有效劑量為六毫西弗,眼球水晶體之等價劑量為五十毫西弗,皮膚或四肢之等價劑量為一百五十毫西弗。

本法第十五條第一項但書所稱作業環境監測,指作業場所具備有用於監測工作位置之輻射劑量(率)監測器,且其監測結果足以代表輻射工作人員所接受之劑量。

第六條 本法第十五條第一項但書所定劑量限度之一定比例,為劑量限度之十分之三;其有效等效劑量為六毫西弗,眼球水晶體之等效劑量為五十毫西弗,皮膚及四肢之等效劑量為一百五十毫西弗。

本法第十五條第一項但書所稱作業環境監測,指作業場所具備有用於監測工作位置之輻射劑量(率)監測器,且其監測結果足以代表輻射工作人員所接受之劑量。

一、文字修正。

二、九十四年十二月三十日修正發布,並自九十七年一月一日施行之游離輻射防護安全標準,已將部分劑量用詞修正。

為統一劑量用詞,將第六條第一項之「有效等效劑量」修正為「有效劑量」、「等效劑量」修正為「等價劑量」。

第二十五條 本細則自本法施行之日施行。

本細則修正條文自發布日施行。

第二十五條 本細則自本法施行之日施行。

增列第二項規定本次修正條文之施行日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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