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放流水標準

文章推薦指數: 80 %
投票人數:10人

中華民國86年3月19日行政院環境保護署(86)環署水字第09953號令修正發布全文10條 ... 事業、污水下水道系統及建築物污水處理設施之放流水標準,其水質項目及限值之規定 ... 目前線上:597人,瀏覽人次:683848358 會員登入| 加入會員 法規檢索 令函判解 英譯法規 裁判書 書狀例稿 契約範本 植根服務 相關網站 行政令函│司法判解 研討會訊息│植根雜誌 法規資訊 法規名稱: 放流水標準 時間: 中華民國108年4月29日 立法沿革: 中華民國108年4月29日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署水字第1080028628號令修正 發布第2條、第2條之1條文 法規體系: /行政/環境保護/水質保護 歷史沿革 1. 中華民國76年5月5日行政院衛生署衛署環字第654798號令訂定發布全文4 條本資料僅供會員查閱,若您尚未加入會員,請加入會員。

2. 中華民國80年1月16日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署法字第00359號令修正發布本資料僅供會員查閱,若您尚未加入會員,請加入會員。

3. 中華民國80年11月29日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署法字第46873號令修正發布 全文7條本資料僅供會員查閱,若您尚未加入會員,請加入會員。

4. 中華民國86年3月19日行政院環境保護署(86)環署水字第09953號令修正發 布全文10條本資料僅供會員查閱,若您尚未加入會員,請加入會員。

5. 中華民國86年12月24日行政院環境保護署(86)環署水字第78804號令修正 發布全文12條本資料僅供會員查閱,若您尚未加入會員,請加入會員。

6. 中華民國88年9月22日行政院環境保護署(88)環署水字第0060545號令修正 發布第6條條文本資料僅供會員查閱,若您尚未加入會員,請加入會員。

7. 中華民國89年2月9日行政院環境保護署(89)環署水字第0004191號令修正 發布全文8條本資料僅供會員查閱,若您尚未加入會員,請加入會員。

8. 中華民國90年2月7日行政院環境保護署(90)環署水字第0004055號令修正 發布第2條、第6條條文本資料僅供會員查閱,若您尚未加入會員,請加入會員。

9. 中華民國90年11月21日行政院環境保護署(90)環署水字第0069097號令修 正發布第2條條文本資料僅供會員查閱,若您尚未加入會員,請加入會員。

10. 中華民國92年11月26日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署水字第0920084786號令修正 發布第2條條文本資料僅供會員查閱,若您尚未加入會員,請加入會員。

11. 中華民國96年9月3日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署水字第0960065740號令修正發 布全文8條,自發布日施行本資料僅供會員查閱,若您尚未加入會員,請加入會員。

12. 中華民國98年7月28日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署水字第0980065341號令修正 發布第2條、第4條條文本資料僅供會員查閱,若您尚未加入會員,請加入會員。

13. 中華民國99年12月15日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署水字第0990112348F號令修 正發布全文9條,本標準除另定施行日期者外,自發布日施行本資料僅供會員查閱,若您尚未加入會員,請加入會員。

14. 中華民國100年12月1日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署水字第1000103860號令修正 發布第2條條文本資料僅供會員查閱,若您尚未加入會員,請加入會員。

15. 中華民國101年10月12日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署水字第1010090770號令修 正發布第2條、第5條、第6條條文本資料僅供會員查閱,若您尚未加入會員,請加入會員。

16. 中華民國103年1月22日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署水字第1030005842號令修正 發布第2條條文本資料僅供會員查閱,若您尚未加入會員,請加入會員。

17. 中華民國105年1月6日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署水字第1040110356號令修正 發布第2條條文本資料僅供會員查閱,若您尚未加入會員,請加入會員。

18.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5日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署水字第1060101625號令修 正發布第2條、第5條;增訂第2條之1條文本資料僅供會員查閱,若您尚未加入會員,請加入會員。

19. 中華民國108年4月29日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署水字第1080028628號令修正 發布第2條、第2條之1條文 立法總說明 放流水標準(以下簡稱本標準)自七十六年五月五日發布施行迄今,歷經 十七次檢討修正,最近一次於一百零六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修正,對國內水 污染防治工作之改善已發揮效果。

配合水污染防治法事業分類及定義新增 海水淡化廠及蒸汽供應業,基於海水淡化廠處理過程產生之廢水包含鹵水 、過濾反洗廢水和薄膜清洗水等,廢(污)水之排放方式一般採海洋放流 管線排放於海洋或與溫排水混合排放;製造蒸汽之過程,採用濕式處理廢 氣者,產生之廢水含有戴奧辛、懸浮固體及有機物等污染物,故須訂定合 宜之放流水管制項目及限值,以維護水體品質;基於高鹽度放流水(如以 海水為基質者)總餘氯管制項目檢測方式屢有爭議,爰明確以氯生成氧化 物進行管制;另針對具廢棄物焚化設施事業,修正適用對象條件,強化放 流水戴奧辛排放控管。

爰修正本標準,其修正要點如下: 一、增訂海水淡化廠及蒸汽供應業放流水水質項目與限值;發電廠高鹽度 放流水(如以海水為基質者)總餘氯管制項目檢測方式,明確以氯生 成氧化物進行管制;另為強化管制戴奧辛排放,修正廢棄物焚化設施 事業之適用條件。

(修正條文第二條及附表六、附表七) 二、依廢(污)水排放方式,增訂海水淡化廠適用標準。

(修正條文第二 條之一) 附件下載 附表一-晶圓製造及半導體製造業放流水水質項目及限值 附表二-光電材料及元件製造業放流水水質項目及限值 附表三-石油化學業放流水水質項目及限值 附表四-化工業放流水水質項目及限值 附表五-金屬基本工業、金屬表面處理業、電鍍業和印刷電路板製造業放流水水質項目 附表六-發電廠放流水水質項目及限值 附表八-晶圓製造及半導體製造業、光電材料及元件製造業、石油化學業、化工業、金屬基本工業、金屬表面處理業、電鍍業、印刷電路板製造業、發電路板製造業、發 附表九-科學工業園區專用污水下水道系統放流水水質項目及限值 附表十-石油化學專業區專用污水下水道系統放流水水質項目及限值 附表十一-其他工業區專用污水下水道系統放流水水質項目及限值 附表十二-社區專用污水下水道系統放流水水質項目及限值 附表十三-其他指定地區或場所專用污水下水道系統放流水水質項目及限值 附表十四-公共污水下水道系統放流水水質項目及限值 附表十五-建築物污水處理設施放流水水質項目及限值 附表十六 法規異動 修正 [修正]第二條事業、污水下水道系統及建築物污水處理設施之放流水標準,其水質項目 及限值之規定如下: 一、事業 (一)晶圓製造及半導體製造業適用附表一。

(二)光電材料及元件製造業適用附表二。

(三)石油化學業適用附表三。

(四)化工業適用附表四。

(五)金屬基本工業、金屬表面處理業、電鍍業和印刷電路板製造業適 用附表五。

(六)發電廠適用附表六。

(七)海水淡化廠適用附表七。

(八)前七款以外之事業適用附表八。

二、污水下水道系統 (一)科學工業園區專用污水下水道系統適用附表九。

(二)石油化學專業區專用污水下水道系統適用附表十。

(三)其他工業區專用污水下水道系統適用附表十一。

(四)社區專用污水下水道系統適用附表十二。

(五)其他指定地區或場所專用污水下水道系統適用附表十三。

(六)公共污水下水道系統適用附表十四。

三、建築物污水處理設施適用附表十五。

事業、污水下水道系統排放廢(污)水於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公 告應特予保護農地水體之排放總量管制區(以下稱總量管制區)內之特定 承受水體者,其銅、鋅、總鉻、鎳、鎘、六價鉻之限值適用附表十六。

但 總量管制區內之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未排放廢(污)水於總量管制區 內特定承受水體者,不適用附表十六規定。

特定業別、區域之事業、污水下水道系統及建築物污水處理設施,另定有 排放標準者,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據本法第七條第二項增訂或 加嚴轄內之放流水標準者,依其規定。

〔立法理由〕一、第一項第一款事業新增「海水淡化廠」管制項目及限值,以附表七臚 列,現行附表七至附表十五序號遞移。

二、現行附表七事業別新增「蒸汽供應業」管制項目及限值,及修正廢棄 物焚化設施事業之適用條件。

附表一-晶圓製造及半導體製造業放流水水質項目及限值附表二-光電材料及元件製造業放流水水質項目及限值附表三-石油化學業放流水水質項目及限值附表四-化工業放流水水質項目及限值附表五-金屬基本工業、金屬表面處理業、電鍍業和印刷電路板製造業放流水水質項目附表六-發電廠放流水水質項目及限值附表八-晶圓製造及半導體製造業、光電材料及元件製造業、石油化學業、化工業、金屬基本工業、金屬表面處理業、電鍍業、印刷電路板製造業、發電路板製造業、發附表九-科學工業園區專用污水下水道系統放流水水質項目及限值附表十-石油化學專業區專用污水下水道系統放流水水質項目及限值附表十一-其他工業區專用污水下水道系統放流水水質項目及限值附表十二-社區專用污水下水道系統放流水水質項目及限值附表十三-其他指定地區或場所專用污水下水道系統放流水水質項目及限值附表十四-公共污水下水道系統放流水水質項目及限值附表十五-建築物污水處理設施放流水水質項目及限值附表十六 [修正]第二條之一工業區污水下水道系統,其石油化學業和化工業許可核准納管水量達許可 核准排放水量百分之五十以上者,適用附表十之規定;其石油化學業和化 工業許可核准納管水量未達許可核准排放水量百分之五十者,適用附表十 一之規定 海水淡化廠排放之廢(污)水適用之放流水標準依下列規定: 一、以海水為原水,排放鹵水及過濾反洗廢水、薄膜清洗廢水或其他與海 水淡化有關作業廢水混合排放者,適用附表七。

二、產生之廢(污)水採海洋放流管線排放於海洋者,適用海洋放流管線 放流水標準。

〔立法理由〕一、配合前條新增「海水淡化廠」附表,石油化學專業區專用污水下水道 系統和其他工業區專用污水下水道系統適用附表序號遞移。

二、鑒於海水淡化廠其排放之廢(污)水樣態與種類具其特性,適用之標 準與其他事業或污水下水道不同,爰增訂第二項海水淡化廠適用之放 流水標準,說明如下: (一)海水淡化廠之廢(污)水排放方式一般採海洋放流管線排放於海 洋或與溫排水混合排放,依水污染防治措施及檢測申報管理辦法 第二條第一項第八款規定,廢(污)水以海洋放流管線排放於海 洋,係指以管線輸送廢(污)水排放於海洋,其最初稀釋率達一 百倍以上。

爰將標準區分為以海放管排放廢(污)水於海洋者, 適用海洋放流管線放流水標準;非屬前者,則適用附表七管制。

(二)第一款所稱之「以海水為原水」,包含發電廠使用以海水作為未 接觸冷卻用途之未接觸冷卻水(溫排水)為原水者。

(三)另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如將其他非屬海水淡化有關作業廢水併 入排放,則應依第八條符合各該業別標準。

RSS服務訂閱說明|合作提案|隱私權聲明|著作權聲明|常見問題 106臺北市信義路三段162-12號玫瑰大樓3樓電話:02-2707-2848傳真:02-2708-4428 COPYRIGHT(C)2000-2003ROOTLAWALLRIGHTSRESERVED.MAILTOWEBMASTER.



請為這篇文章評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