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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旨:預告修正「放流水標準」草案。
依據: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五十一條第二項及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一項。
公告事項:. 一、主管機關: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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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公告
中華民國96年5月14日
環署水字第0960036370號
主 旨:預告修正「放流水標準」草案。
依 據: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五十一條第二項及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一項。
公告事項:
一、主管機關: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二、訂定依據:水污染防治法第七條第二項。
三、
草案內容(如附件)。
本草案另詳載於本署網站(網址:http://w3.epa.gov.tw/epalaw)法規命令草案預告區網頁。
四、
對於公告內容有任何意見或修正建議者,請於本公告刊登公報之日起十四日內陳述意見或洽詢:
(一)
承辦單位:水質保護處
(二)
地址:台北市100中正區中華路一段四十一號八樓
(三)
電話:(02)23117722分機2831
(四)
傳真:(02)23758282
(五)
電子郵件:[email protected]
署 長 張國龍
放流水標準修正草案總說明
放流水標準自民國七十六年訂定發布,歷經八十年、八十六年、九十年、九十二年九次檢討修正,其中建築物污水處理設施之放流水標準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修正發布後,嗣後放流水標準經歷四次修正,均未同時配合現況進行調整,考慮現行建築物污水處理設施數目眾多,且設計處理效率差異頗大,確有需要進行檢討。
另「水污染防治法」(以下簡稱本法)及九十五年十月十六日發布「水污染防治措施及檢測申報管理辦法」,其中規範部分事業在特別情況下,放流水標準得適用特別標準之規定,一併整合於放流水標準中。
本次為簡化管理、有效促使建築物污水妥善處理,並參酌現行「建築物污水處理設施設計技術規範」之處理功能,爰修正建築物污水處理設施放流水標準,並將涉及放流水標準之相關規範納入管制,以利執法之一致化,擬具「放流水標準」修正草案,修正後共計十一條,修正要旨如下:
一、
內政部營建署於八十七年訂頒「建築物污水處理設施設計技術規範」,主要內容為參考日本「屎尿淨化槽及合併處理槽構造方法」,其中日本考慮建築物產生水量較小者,主要位於非都市計畫區內,且公共污水下水道系統無法到達區域,因此針對建築物污水處理設施屬小水量者,放流水排放標準要求生化需氧量為二十mg/L,比較我國建築物污水處理設施放流水標準流量小於五十立方公尺/日者,生化需氧量項目為八十mg/L有大幅度差異,比較鄰近國家如日本(二十mg/L)與中國標準(三十mg/L)有大幅度差異。
另外依據本署委託計畫進行處理設施實際驗證處理功能,發現現行小水量處理設施(流量小於五十立方公尺/日)實際操作時,放流水水質項目生化需氧量百分之九十以上時間可以符合標準三十mg/L(流量大於二百五十立方公尺/日之放流水標準),同時建築物現場調查結果指出,當曝氣機有操作時,放流水水質之生化需氧量全部可以符合五十mg/L標準(流量介於五十至二百五十立方公尺/日)。
因此,擬將建築物污水處理設施之標準及適用對象調整如下:
(一)
原有以五十立方公尺/日以下、五十至二百五十立方公尺/日、二百五十立方公尺/日以上三類之水量分類,修正為二類,即以二百五十立方公尺/日作為區分。
(修正條文第二條)
(二)
原屬五十至二百五十立方公尺/日,與五十立方公尺/日以下之分類合併後,放流水標準不變,其管制限值生化需氧量仍為五十mg/L,化學需氧量一百五十mg/L,懸浮固體五十mg/L,大腸桿菌群三○○、○○○CFU/一○○mL。
(修正條文第二條)
(三)
九十七年一月一日以後新開發建築物適用新修正建築物污水處理設施標準。
(修正條文第二條)
二、有關本法及其相關辦法、公告中,針對部分業別放流水標準得適用特別標準之規定,一併整合於放流水標準中,修正內容如下:
(一)
有關特定事業別「自來水廠」因應暴雨及天然災害期間,得緊急放流,免符合放流水標準規定;及「餐飲及觀光旅館(飯店)」之單純泡湯廢水僅須符合水溫管制限值,補充該等規定於對照表之備註欄。
(修正條文第二條)
(二)
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自水體取水作為冷卻或循環用途之未接觸冷卻水,如排放於原取水區位之地面水體,僅水溫及氫離子濃度指數須符合放流水管制限值。
(修正條文第八條)
(三)
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之廢(污)水處理設施發生故障時,符合本法第五十九條各款所列規定,於故障發生二十四小時內,得不適用放流水標準。
(修正條文第八條)
(四)
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有二種以上不同業別或同一業別有不同製程,其廢水混合處理及排放者,應符合各該業別之放流水標準。
相同之管制項目有不同管制限值者,應符合較嚴之限值標準。
各業別中之一種業別廢水水量達總廢水量百分之七十五以上,並裝設有獨立專用累計型水量計測設施者,得向主管機關申請對共同管制項目以該業別放流水標準管制。
廢水量所佔比例,以申請日前半年之紀錄計算之。
(修正條文第九條)
(五)
屬「水污染防治措施及檢測申報管理辦法」第九條、十一條所規範之逕流廢水,如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已依該辦法規定採行逕流廢水管理措施,該逕流廢水免符合各該業別適用之放流水標準。
(修正條文第十條)
三、
另配合九十四年十二月六日公告「水污染防治法事業分類及定義」,其中行業別「照相沖洗業及製版業」及「其他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事業」,與目前放流水標準中之行業別「製版業、照相沖洗業」及「其他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事業」,名稱略有差異,宜與「水污染防治法事業分類及定義」公告之事業名稱一致。
(修正條文第二條)
放流水標準修正草案條文對照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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