檢察官起訴販賣第二級毒品,法院認定無法證明有共同營利合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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廠牌行動電話供販賣毒品聯絡,先後於如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示之 ... 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已非屬「初犯」或「5 年後再犯」,自. OURWORKS 首頁 /案例實績 /刑事案件 /檢察官起訴販賣第二級毒品,法院認定無法證明有共同營利合意,判決無罪 案例實績 OURWORKS More.. 民事案件 刑事案件 家事案件 全部顯示 年份(不限) 2021 2020 31 OCT 檢察官起訴販賣第二級毒品,法院認定無法證明有共同營利合意,判決無罪 【裁判字號】 105,訴,600 【裁判日期】 1060809 【裁判案由】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裁判全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600號                    106年度訴字第192號                    106年度訴字第22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0子弘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黃文德 被   告 王秀0 義務辯護人 張景堯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4年度偵字第27087號、105年度毒偵字第3061號)及追加起 訴(105年度偵續字第196號),本院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子弘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共肆罪,分別處如附表一編號 1至4「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 拾月。

王秀0無罪。

    事 實 一、子弘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二級     毒品,不得非法販賣、持有,竟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     之犯意,自民國104年10月22日起至同年11月1日止,以其     所有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壓膜機、夾鍊袋供分裝及預     備分裝毒品之用,並使用其所有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SONY     廠牌行動電話供販賣毒品聯絡,先後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3     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數量、價     金及交易方式,分別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葉世明     3次,均藉此營利。

嗣經警於104年11月5日下午8時25分     許,持搜索票執行搜索,在溫子弘位於高雄市○○區○○○     路000號7樓之8租屋處,扣得前揭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     示之壓膜機1臺(殘留微量無法獨立析離之甲基安非他命成     分)、夾鏈袋10包、SONY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IM     EI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因而查     悉上情。

二、子弘另於10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毒聲     字第56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     於105年4月12日執行完畢釋放;詎其在上揭觀察、勒戒執     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為購入毒品供己施用,竟基於持有第     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意,於附表一編號4所示     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數量、價金及交易     方式,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金毛」之成年人販入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純質淨重略重於36.904公克)     ,並於同年5月9日下午4時許,在址設高雄市○○區○○     ○路000號「E岸網咖」內,使用其所有如附表二編號5所     示之吸食器具,以置入玻璃球吸食器燒烤之方式,施用前述     持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迄至為警查獲時止(     詳後述)而持有之。

嗣經警於105年5月9日下午7時55分     許,至上開公共場所執行臨檢,當場查獲溫子弘,並扣得前     揭如附表二編號4、5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     (均含包裝袋、驗前純質淨重合計36.904公克、驗餘淨重合     計51.94公克)、吸食器具1組,始查獲全情。

三、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追加起訴之說明     按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者,為相牽連之案件;於第一審辯論     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     訴,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項第2款、第265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

查被告溫子弘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     檢察官起訴繫屬於本院,嗣檢察官以被告王秀分共犯如附表     一編號2、3所示之罪而追加起訴,屬數人共犯數罪之情形     ,而為相牽連之犯罪,本院自得合併審理,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之判斷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     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下述有罪(即被告溫子弘)部分,所引     用證人葉世明、證人即共同被告王秀分於警詢中之陳述及卷     附其他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書面資料,業經檢察官、被告溫     子弘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     105年度訴字第600號卷〈下稱院二卷〉第122-123、175     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客觀環境及條件,均無違     法不當取證或明顯欠缺信用性之情形,作為證據使用皆屬適     當,揆諸前開說明,均有證據能力。

  (二)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乃係據以確定具體刑罰權之基礎,務經     嚴格之證明,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證據能力,進且須經合法     之調查程序,否則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然若法院審理     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當無刑事     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存     在,所使用之證據自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

本判決下述     無罪(即被告王秀分)部分,既經本院踐行提示並告以要旨     之法定證據調查方法,再經檢察官、被告王秀分及辯護人互     為辯論,已完足合法之調查程序,被告王秀分及辯護人雖主     張部分證據欠缺證據能力,本院亦無須贅言證據資料之證據     能力有無,即得逕採列全部證據資料充作彈劾犯罪事實之證     據使用,附此敘明。

貳、有罪(即被告溫子弘)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前揭販賣第二級毒品、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     等事實,業據被告溫子弘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施用第二     級毒品之事實,則據被告溫子弘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     自白在卷(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高市警新分偵字第     00000000000號卷〈下稱警一卷〉第9-11頁、臺灣高雄地方     法院檢察署105年度毒偵字第3061號卷〈下稱偵一卷〉第17     頁、105年度審訴字第2137號卷〈下稱院一卷〉第66頁、院     二卷第122-126、174〈反面〉、205-206頁),且經證人     葉世明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人即共同被告王秀分     於警詢、偵訊時證述綦詳(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高     市警新分偵字第10473472300號卷〈下稱警二卷〉第18-23     、25-26、28-30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     字第27087號卷〈下稱偵二卷〉第22、57-59頁、臺灣高雄     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續字第196號卷〈下稱偵三卷〉     第37-38頁、院二卷第175〈反面〉-183頁),互核相符無     訛。

  (二)復有本院104年度聲搜字第1687號搜索票、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新興分局104年11月5日、105年5月15日搜索扣押筆錄     、搜索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現場照片、扣押物品照片、毒     品初步檢驗報告書暨檢驗照片、濫用藥物尿液檢體監管記錄     表暨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     藥物實驗室105年6月2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高雄市立凱     旋醫院105年1月18日、105年7月26日濫用藥物成品檢驗     鑑定書、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105年12月30日、     106年6月5日檢驗報告、證人葉世明指認照片、通訊軟體     LINE對話紀錄、聊天記錄、手機翻拍照片、本院105年度簡     字第167號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見警一卷第14-17、19-25     、33-34頁、警二卷第1-4、58-68、70〈反面〉-72、74     -89、91-92頁、偵一卷第21、26-27、30、32頁、偵二卷     第6、40、70頁、院一卷第28-30頁、院二卷第151-152頁     ),及如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供分裝及預備分裝毒品所用     之壓膜機1臺(殘留微量無法獨立析離之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夾鏈袋10包、供販賣毒品聯絡之SONY廠牌行動電話1支     (含SIM卡、IMEI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號)、持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均含包裝袋     、驗前純質淨重合計36.904公克、驗餘淨重合計51.94公克     )、供施用毒品之吸食器具1組等物扣案為憑(見院一卷第     24-25頁、院二卷第19-20頁),足認被告溫子弘上開任意     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得為本件論科之依據。

  (三)而所謂販賣,僅須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意圖,至實際上是否     已經獲利,則非所問,且販賣者從各種價差、量差或純度謀     取差額為利潤之方式,或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     行為目的,則屬相同,並無二致。

查被告溫子弘自承:我買     毒品回來後分裝販賣是為了賺錢等語(見院二卷第185〈反     面〉、187頁),且依一般社會通念,販賣行為在通常情形     下均係以牟利為其主要誘因及目的,衡情政府為杜絕毒品危     害人民而再三宣導,查禁森嚴且重罰不予寬貸,對於毒品之     禁絕,應為民眾所熟悉,當無可能甘冒遭查獲之重大風險,     取得毒品後仍按同一價量轉售之理,應認前述販賣第二級毒     品部分,被告溫子弘購入甲基安非他命後分裝成小包販售,     主觀上確有藉此販賣以賺取差價營利之意圖無疑。

  (四)另被告溫子弘於10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     毒聲字第56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     傾,於105年4月12日執行完畢釋放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院二卷第211-216頁),乃被     告溫子弘於105年5月9日再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前述施     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已非屬「初犯」或「5年後再犯」,自     毋庸先行裁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應逕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23條之規定追訴處罰。

  (五)至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27087號起訴     書附表編號2(即本判決附表一編號2)部分,記載交易毒     品時間為「104年10月26日20時許」、地點為「高雄市附近     大遠百附近之三多商圈捷運站1號出口」、價金為「2,000     元」,應分別為「104年10月26日19時20分許」、「高雄市     ○○區○○○路000號1樓」、「3,000元」;另該起訴書     附表編號3(即本判決附表一編號3)部分,記載交易毒品     金額為「不到4,000元」,則應為「5,500元」等情,業據     證人葉世明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院二卷第178、180     頁),並有前揭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聊天記錄、手機翻     拍照片內容在卷可佐(見警二卷第71-72、76、80-81、86     頁),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見院二卷第183〈反面〉-184     頁),併此指明。

  (六)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溫子弘前揭犯行,均堪認定,應     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罪名及罪數     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     列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持有及施用。

核被告溫子     弘所為: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載犯行,均係犯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如附表一編     號4所載犯行,則係犯同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持有第二級毒     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

又附表一編號1至3部分,被告     溫子弘持有各該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附表一編號4部分,被告溫子弘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低度     行為,為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末被告溫子弘所犯上開各罪,或時間     相隔已久、或犯罪態樣不同,顯係基於各別犯意所為,應予     分論併罰。

  (二)不予減刑之說明   1.按犯本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     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溫子弘於     偵查中雖供稱其毒品來源為綽號「金家小駿」、「小小駿」     、「金毛」之人等語(見警二卷第9頁、偵二卷第17〈反面     〉頁、本院104年度聲羈字第692號卷〈下稱聲羈卷〉第11     頁、偵卷第23、34-35頁),惟迄至本案辯論終結,偵查機     關均未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有卷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     分局105年12月29日、106年6月13日函可參(見院一卷第     22頁、院二卷第47頁),是偵查機關並未因被告溫子弘指陳     毒品來源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與上開減輕之規定未符,     尚不得援以減免其刑。

  2.按犯本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被     告溫子弘於警詢、偵訊及本院羈押訊問時均辯稱:我沒有在     販賣毒品,葉世明所述不實云云(見警二卷第12-13頁、偵     二卷第21〈反面〉頁、聲羈卷第11頁),業已明確否認前揭     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其於警偵階段未曾自白,與上開減輕     規定要件不符,並不得邀減刑之寬典。

  3.被告溫子弘辯護人雖請求針對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酌減其刑     云云。

惟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     ,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

前述酌減其刑,     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     一般之同情,認為確可憫恕,且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     猶嫌過重者,始有適用。

查本件被告溫子弘高中肄業,年輕     力壯,自陳從事網路拍賣為業,有正當工作,卻仍販毒牟利     ,依其犯罪情狀以觀,客觀上並無足以引起一般同情,顯可     憫恕之情狀;況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7     年以上,其法定刑7年尚非苛酷之刑度,是亦無宣告法定最     低刑度猶嫌過重之情形,被告溫子弘自無從依刑法第59條規     定酌減其刑。

至於辯護人所稱被告溫子弘遭查獲販毒之金額     、數量輕微,部分價金尚未收取等語,均僅可為法定刑內從     輕科刑之標準,尚不得據為依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之理由,     爰不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三)量刑依據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溫子弘本身染有毒癮,     明知毒品戕害施用者之身心健康,難以戒除,詎其無視法律     禁令,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葉世明,並利用不知情之配偶王     秀分交付毒品,復為供己施用,持有純質淨重逾20公克之第     二級毒品,犯罪所生危害非輕;惟念被告溫子弘於本院審理     時終究坦承犯行,犯罪後態度尚可;衡以如附表一編號1至     3所示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金額自1,000元至5,500元不     等,部分價金尚未收取,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持有之第二級     毒品純質淨重則略重於36.904公克;另被告溫子弘自述學歷     為高中肄業、從事網路拍賣為業、已婚、無子女、無重大疾     病等語(見院二卷第208頁),及其犯罪情節、智識程度、     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4「罪刑     及沒收欄」所示之刑。

  (四)定執行刑     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     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     法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

又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     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     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     ,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     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採取限制加重原則,資     為量刑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禁     止重複評價原則等內部界限之支配,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     之目的。

查被告溫子弘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3次販     賣第二級毒品罪,犯罪時間集中於104年10月22日至同年11     月1日間,販賣對象均係葉世明,毒品種類均為甲基安非他     命;另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     以上之罪,犯罪時間為105年5月9日起至同年5月15日為     警查獲時止,毒品種類亦為甲基安非他命,實質侵害法益之     質與量,未如形式上單從罪數所包含範圍之鉅,如以實質累     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其刑度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有     違罪責相當性原則,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刑罰之方式,定其應     執行刑,已足以評價其行為之不法,爰依刑法第51條第5款     規定,就被告溫子弘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罪,定     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之宣告   (一)新舊法比較     被告溫子弘行為後,刑法業已於104年12月17日修正,並經     總統於104年12月30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0400153651號令公     布,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1項規定,上開修正之刑法     條文自105年7月1日施行;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亦經總統     於105年6月22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0500063101號令修正公     布,依同條例第36條規定,該條例修正之條文自105年7月     1日施行。

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復規定:「沒收、非拘     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已明確規範     修正後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並無比     較新舊法之問題,是本案應適用修正後即現行刑法、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相關條文(即修正後刑法第五章之一、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8條、第19條),且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則,     應優先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9條之規定,其餘     有關沒收之規定,則回歸適用新修正刑法第五章之一相關規     定,以為本案沒收之依據。

  (二)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     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以營利為目的販     入毒品,經多次販賣後,持有剩餘毒品被查獲,只能於最後     一次販賣毒品罪宣告沒收銷燬,不得於各次販賣毒品罪均宣     告沒收銷燬。

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壓膜機1臺,業     據被告溫子弘供承係其所有等語(見院二卷第125頁),其     雖辯稱與本件販賣毒品無關云云,然其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     身分證稱:我交付給葉世明的甲基安非他命都有用機器封好     等語(見院二卷第190〈反面〉-191頁),核與前述壓膜機     之用途一致,該壓膜機復殘留微量無法獨立析離之甲基安非     他命成分,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106年6月5     日檢驗報告在卷可查(見院二卷第150頁),已足認定前述     壓膜機係供作分裝毒品販賣所用,自應依前揭規定,隨同被     告溫子弘所犯最後一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即附表一編號3     ),宣告沒收銷燬之;另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甲基安非他     命3包,則據被告溫子弘坦承係其如附表一編號4所載犯行     所持有之第二級毒品,業如前述,而前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     裝袋,含有微量之甲基安非他命殘留無法析淨,亦無析離之     實益,應整體視為第二級毒品,不論屬於何人所有,均應依     前揭規定,隨同被告溫子弘所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     公克以上之罪(即附表一編號4),宣告沒收銷燬之。

至於     因鑑驗用罄之毒品,因業已滅失,爰均不諭知沒收銷燬。

  (三)扣案之行動電話     按犯本條例第4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     定有明文。

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SONY廠牌行動電話     1支,業據被告溫子弘坦承係其所有供本件販賣毒品聯絡所     使用等語(見院二卷第192〈反面〉頁),應依前揭規定,     隨同被告溫子弘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均予宣告沒收。

  (四)扣案之夾鏈袋、施用器具     按供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     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     2所示之夾鏈袋10包,業據被告溫子弘供明係其所有預備供     販賣毒品分裝所用之物等語(見院二卷第125頁),而該夾     鍊袋為尚未使用之新品,有扣押物品照片在卷可憑(見警二     卷第66-67頁),自應依前揭規定,隨同被告溫子弘所犯如     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宣告沒收     之;另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吸食器具1組,業據被告     溫子弘坦承係其所有施用安非他命所用等語(見偵一卷第17     〈反面〉頁),亦應依前揭規定,隨同被告溫子弘所犯如附     表一編號4所示之罪,宣告沒收之。

至公訴意旨雖主張前述     吸食器具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     收銷燬之,然該吸食器具係以一般塑膠瓶具組裝而成,有卷     附扣押物品照片可考(見警一卷第24頁),並非專供製造或     施用第二級毒品之器具,此部分公訴意旨容有誤會,附此敘     明。

  (五)未扣案之販毒價金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

又針對犯罪行為人之犯     罪所得,修正後刑法係採「相對義務沒收原則」,於所得範     圍之計算上,則採取總額說,不問犯罪之成本、利潤,均應     予宣告沒收,以貫徹修正後刑法澈底剝奪犯罪所得、根絕犯     罪誘因之意旨。

惟犯罪所得之物,以實際所得者為限,苟無     所得或尚未取得者,自無從為沒收追繳之諭知。

查證人葉世     明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04年10月22日購買毒品我沒有給錢     ,104年10月26日我有給3,000元,104年11月1日這次還     沒給錢等語(見院二卷第179、180、183〈反面〉頁),     核與前揭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聊天記錄內容相符(見警     二卷第70〈反面〉-72、74-89頁),應認被告溫子弘業已     實際取得如附表一編號2部分之販毒價金3,000元,被告溫     子弘辯稱價金均未收取云云,並不可採。

是此部分係屬被告     溫子弘因販毒所得之財物,雖未扣案,仍應隨同被告溫子弘     所犯該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即附表一編號2),予以宣告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犯罪所得為金錢,並無「     不宜執行沒收」之情況),追徵之(犯罪所得為金錢,不生     「價額」計算之問題)。

至於附表一編號1、3部分之販毒     價金,既據被告溫子弘否認業已收取,而依卷內現有證據,     復不足認定被告溫子弘確有取得此部分犯罪所得,爰不宣告     沒收之,附此敘明。

  (六)其餘扣案物品     其餘扣案之電子磅秤、捲菸器、K盤、卡片、玻璃球吸食器     、吸食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空罐、隨意瓶、SAMSUNG廠牌行動電話等物品,業據被告溫     子弘陳稱電子磅秤、行動電話為王秀分所有,其他物品係其     所有供己施用毒品所用等語(見警二卷第10-11頁),而前     述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業經本院另以105年度聲     字第2347號裁定宣告沒收銷燬在案,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院二卷第211-216頁),復查無其     他證據足認與本件販賣、持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有何     關聯性,爰均不於本案宣告沒收,應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     理,併此指明。

末依修正後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之規定,     上開宣告沒收之物,併執行之。

參、無罪(即被告王秀分)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秀分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竟與共同被告溫     子弘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聯絡,先後於如附表     一編號2至3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一編號2至3所     示之數量、價金及交易方式,由共同被告溫子弘指示被告王     秀分前去現場交貨(追加起訴書記載被告王秀分為不知情,     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分別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與葉世明合計2次(追加起訴書記載為3次,業經檢察官當     庭更正),均藉此營利。

因認被告王秀分亦涉犯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     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     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     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     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     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     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諭知     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     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王秀分涉犯上揭罪嫌,無非係以被告王秀分     之供述、證人葉世明之指述及手機翻拍照片為其主要論據。

    訊據被告王秀分固不否認於上開時、地代溫子弘交付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葉世明等情,然堅詞否認有何販賣第二     級毒品犯行,辯稱:我跟溫子弘都在做網路拍賣,只是單純     幫溫子弘交付東西給客人,我並不知道裡面是甲基安非他命     等語。

四、經查:   (一)共同被告子弘先後於如附表一編號2至3所示之時間、地     點,以如附表一編號2至3所示之數量、價金及交易方式,     委由被告王秀分前往現場交付甲基安非他命,分別販賣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證人葉世明2次等情,業經本院認定     如前,此部分之事實,自堪先予認定。

是本件爭點厥為:被     告王秀分主觀上有無與共同被告溫子弘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聯絡?   (二)證人葉世明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稱:王秀分應該知道拿給     我的東西是毒品,因為溫子弘指示王秀分拿過來不只一次等     語(見偵二卷第58〈反面〉頁、本院卷第179頁),然其於     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亦證稱:我跟溫子弘買毒品都是直接跟溫     子弘談好,沒有跟王秀分提過買毒品,也沒有跟溫子弘聊過     王秀分的事,王秀分兩次交付毒品給我,我們都沒有交談等     語(見偵二卷第57〈反面〉頁、院二卷第179-180、182頁     ),顯見證人葉世明上開不利被告王秀分之指述,性質上僅     屬個人主觀臆測之詞,是否與客觀事實相符,已非無疑;況     施用毒品之人如供出毒品之來源,為擔保持有或施用毒品者     所稱其所買受毒品指證之真實性,應有足以令人確信其陳述     為真實之補強證據,始能資為論罪之依據,故法院必須調查     其他證據以為補強,使其證明力達於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     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對他人不利之認定。

  (三)又證人葉世明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證稱:溫子弘賣     給我的安非他命,都是先用透明夾鏈袋包起來後,再用小盒     子裝起來,外面再用不透明的紙袋裝著,紙袋會貼膠帶彌封     等語(見偵二卷第59頁、院二卷第177〈反面〉頁),衡情     證人葉世明與被告王秀分為利害相反之人,且為本案主要之     指述者,並無維護被告王秀分之必要,其前揭證述,應屬可     採,堪認共同被告溫子弘委由被告王秀分交付證人葉世明之     物品,外觀上係以多層不透明之紙盒、紙袋包裝、彌封,倘     未予拆除外部包裝,客觀上確無從知悉其多層包裝下之內容     物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再者,前述手機翻拍照片內     容係:「(11月1日下午6時29分)王雨晴(按即被告王秀     分):在1號出口了。

葉世明:好,快到了,在等紅燈」等     語(見警二卷第76頁),固可證明證人葉世明曾於如附表一     編號3所載時間、地點與被告王秀分見面之事實,然此本為     被告王秀分所不否認,苟別無其他通訊� 上一則 回列表 下一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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