醫療廣告管理專區(106年11月1日更新)- 醫事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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醫療廣告,其內容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醫療機構之名稱、開業執照字號、地址、電話及交通路線。

二、醫師之姓名、性別、學歷、 ... 按Enter到主內容區 Togglenavigation Togglenavigation :::網站導覽 部長信箱 雙語詞彙 English 回衛福部首頁 Search 進階 熱門關鍵字:COVID-19疫苗防疫補償批號 :::重點項目 最後更新日期:110-11-30 瀏覽人數:0 ::: 首頁 重點項目 醫事法規 醫療廣告管理專區(106年11月1日更新) 資料來源:醫事司 建檔日期:106-11-01 更新時間:110-02-25 一、醫療法及其施行細則中「醫療廣告」之相關規定 (一)醫療法 條文 內容 醫療法第9條 本法所稱醫療廣告,係指利用傳播媒體或其他方法,宣傳醫療業務,以達招徠患者醫療為目的之行為。

醫療法第11條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衛生福利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醫療法第17條 醫療機構名稱之使用、變更,應以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准者為限;其名稱使用、變更原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非醫療機構,不得使用醫療機構或類似醫療機構之名稱。

醫療法第20條 醫療機構應將其開業執照、診療時間及其他有關診療事項揭示於明顯處所。

醫療法第61條 醫療機構,不得以中央主管機關公告禁止之不正當方法,招攬病人。

醫療機構及其人員,不得利用業務上機會獲取不正當利益。

公告醫療法第61條第1項規定「禁止之不正當方法」(行政院衛生署94年3月17日衛署醫字第0940203047號公告) 醫療法第84條 非醫療機構,不得為醫療廣告。

公告訂定發布民俗調理業管理規範,並自104年6月1日生效(衛生福利部104年5月12日衛部中字第1041860595號公告) 醫療法第85條 醫療廣告,其內容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醫療機構之名稱、開業執照字號、地址、電話及交通路線。

二、醫師之姓名、性別、學歷、經歷及其醫師、專科醫師證書字號。

三、全民健康保險及其他非商業性保險之特約醫院、診所字樣。

四、診療科別及診療時間。

五、開業、歇業、停業、復業、遷移及其年、月、日。

六、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容許登載或播放事項。

利用廣播、電視之醫療廣告,在前項內容範圍內,得以口語化方式為之。

但應先經所在地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核准。

醫療機構以網際網路提供之資訊,除有第一百零三條第二項各款所定情形外,不受第一項所定內容範圍之限制,其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公告醫療法第85條第1項第6款「容許登載或播放之醫療廣告事項」(行政院衛生署103年1月24日衛部醫字第1031660048號公告) 發布修正「醫療機構網際網路資訊管理辦法」(衛生福利部104年11月3日衛部醫字第1041668111號令) 醫療法第86條 醫療廣告不得以下列方式為之: 一、假借他人名義為宣傳。

二、利用出售或贈與醫療刊物為宣傳。

三、以公開祖傳秘方或公開答問為宣傳。

四、摘錄醫學刊物內容為宣傳。

五、藉採訪或報導為宣傳。

六、與違反前條規定內容之廣告聯合或並排為宣傳。

七、以其他不正當方式為宣傳。

發布修正醫療法第86條第7款以其他不正當方式為宣傳之範圍(衛生福利部105年11月17日衛部醫字第1051667434號令) 公告「醫療機構接受媒體採訪注意事項」(行政院衛生署90年11月1日衛署醫字第0900071404號公告) 公告「醫療機構及醫事人員發布醫學新知或研究報告倫理守則」(行政院衛生署90年11月22日衛署醫字第0900072518號公告) 醫療法第87條 廣告內容暗示或影射醫療業務者,視為醫療廣告。

醫學新知或研究報告之發表、病人衛生教育、學術性刊物,未涉及招徠醫療業務者,不視為醫療廣告。

醫療法第103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二十五萬元以下罰鍰: 一、違反第十五條第一項、第十七條第二項、第二十二條第二項、第二十三條第二項、第三項、第五十七條、第六十一條、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六十四條、第七十二條、第八十五條、第八十六條規定或擅自變更核准之廣告內容。

二、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依第六十二條第二項、第九十三條第二項規定所定之辦法。

醫療廣告違反第八十五條、第八十六條規定或擅自變更核准內容者,除依前項規定處罰外,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處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停業處分或廢止其開業執照,並由中央主管機關吊銷其負責醫師之醫師證書一年: 一、內容虛偽、誇張、歪曲事實或有傷風化。

二、以非法墮胎為宣傳。

三、一年內已受處罰三次。

醫療法第104條 違反第八十四條規定為醫療廣告者,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二十五萬元以下罰鍰。

(二)醫療法施行細則 條文 內容 醫療法施行細則第9條 本法第十七條所定醫療機構名稱之使用、變更,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醫院、診所名稱,應標明醫院或診所。

但鄉(鎮、市、區)衛生所,其名稱得使用衛生所。

二、中醫醫院、診所名稱,應標明中醫醫院或中醫診所。

三、牙醫醫院、診所名稱,應標明牙醫醫院或牙醫診所。

四、專科醫師所設之醫院、診所,得標明其專科名稱。

五、醫療法人設立之醫療機構,應冠以其醫療法人名稱。

六、依本法第六條第一款及第二款設立者,應冠以其法人名稱,並加註附設字樣。

七、依本法第六條第三款設立者,應標明為醫務室,並冠以該事業單位、學校或機構名稱。

八、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使用之名稱。

醫療法施行細則第10條 本法第十七條醫療機構名稱之使用、變更,不得有下列情形之一: 一、單獨使用外文名稱。

二、使用在同一直轄市或縣(市)區域內,他人已使用、被撤銷、廢止開   業執照未滿一年或受停業處分醫療機構之名稱。

三、使用疾病名稱。

四、使用有妨害公共秩序、善良風俗之名稱。

五、私立醫療機構使用易使人誤認與政府機關或公益團體有關之名稱。

六、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不得使用之名稱。

醫療法施行細則第13條 醫療機構依本法第二十三條第一項規定歇業或受撤銷、廢止開業執照處分者,應將其招牌拆除。

醫療法施行細則第58條 本法第八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所定學歷,指在公立或立案之私立大學、獨立學院或符合教育部採認規定之國外大學、獨立學院醫學、中醫學、牙醫學或其他醫事相關系、科、所畢業,領有畢業證書之學歷;所定經歷,指在醫事機構或醫事校院、團體服務、進修,持有證明文件之經歷。

醫療法施行細則第59條 本法第八十五條第一項第四款所定醫療廣告之診療科別,以經主管機關核准登記服務醫師之專科別為限。

醫療法施行細則第60條 醫療機構依本法第八十五條第二項規定利用廣播、電視所為之醫療廣告,應填具申請書,檢同有關文件,向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申請,經審查核准後,始得依廣播電視法及有關規定辦理。

  二、「醫療廣告」相關重要函釋 (一)違規醫療廣告處理 違規醫療廣告處理原則(行政院衛生署97年10月9日衛署醫字第0970215445號函修正) 瘦身美容業廣告規範(行政院衛生署88年5月22日衛署食字第88017511號公告)   (二)醫事人員代言 醫事人員代言產品之處理原則(行政院衛生署93年6月8日衛署醫字第0930203280號函)   (三)其他(暫不分類) 公平交易委員會與衛生福利部之歷次行政協調會議結論(資料來源:公平交易委員會網站) 回上一頁 ::: 衛生福利部地址:115204 台北市南港區忠孝東路6段488號總機電話:(02)8590-6666 傳真號碼:(02)8590-6000 位置圖 資訊安全與隱私權政策 無障礙宣告 政府網站資料開放宣告 建議最佳解析度為1024*768或以上 回頁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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