淺談藥事法第27條第一項 - 眾律國際法律/專利商標事務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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藥事法第27條第一項:「凡申請為藥商者,應申請直轄市或縣 (市) 衛生主管機關核准登記,繳納執照費,領得許可執照後,方准營業;其登記事項如有變更時,應 ... 眾律國際法律/專利商標事務所 跳到主文 請聯繫汐科所02-26972999,竹科高鐵所03-6675569 部落格全站分類:財經政論 相簿 部落格 留言 名片 最新二十篇文章公告:判決與法律命令之解析、契約與商業模式之範例 提供企業從事國內外商務交易上,所須知的各種法律規定及其風險的預防控管,而就各種法律規定、各項商業模式、各別法院判決與常用契約範本而寫的參考文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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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所詳細資訊請自行參閱:http://www.zoomlaw.net 所長法學博士范國華律師敬啟 Oct17Mon201616:55 什麼?!因為多買而在購物平台上賣卻觸法!------淺談藥事法第27條第一項、第39條第一項及第92條第一項之規定/實習律師鄭鈺潔 【案例】    出國旅遊的L小姐,在接受親友的委託下,從日本帶回了「好好用口內膏」。

然因為並未全數贈出,而多出了兩條。

基於不願意浪費好東西以及分享的心態,L小姐便將剩餘的兩條商品拍照,上傳到著名的S購物平台販售。

   沒想到,商品上傳後沒多久就接到了衛生局來函,要求L小姐將商品下架、說明相關情況,並依照藥事法第27條第一項、第39條第一項及第92條第一項之規定處以罰鍰。

  【相關法條】 藥事法第27條第一項:「凡申請為藥商者,應申請直轄市或縣(市)衛生主管機關核准登記,繳納執照費,領得許可執照後,方准營業;其登記事項如有變更時,應辦理變更登記。

」 藥事法第39條第一項:「製造、輸入藥品,應將其成分、原料藥來源、規格、性能、製法之要旨,檢驗規格與方法及有關資料或證件,連同原文和中文標籤、原文和中文仿單及樣品,並繳納費用,申請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查驗登記,經核准發給藥品許可證後,始得製造或輸入。

」 藥事法第92條第一項:「違反……第二十七條第一項……、第三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之一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罰鍰。

」   【分析】 相關法律規定之立法目的    藥事法的規定主要是為了對藥品、藥商、藥局及相關事項進行管理、控制,避免因為藥的不當使用而導致無法挽回的後果。

案例中的相關法條即分別是對於藥商資格的管控(藥事法第27條第一項),以及對於藥物查驗登記的規定(藥事法第39條第一項)。

本案處罰有無不當? 「好好用口內膏」為藥品。

  依照藥事法第6條之規定,口內膏為用來減緩口腔潰瘍病況的藥物,屬於該條第二款的藥品。

L小姐不具有藥商資格。

L小姐僅是因為出國旅遊受朋友之託而購買,並非想從事藥商的相關業務,自然也不會向主關機關申請成為藥商,並領取執照營業。

因此,L小姐不具有藥商資格自屬無虞。

L小姐在S購物平台上傳兩條商品並販售應不構成輸入的要件。

   綜觀整部藥事法規,以及藥事法第39條第一項的前後文義,條文所稱之「輸入」,應該是和「製造」有某種共通性,意即,類似於為了販售而大量生產製造的行為,筆者認為本條文規定的「輸入」,應是為了販賣而大量進口外國藥品的行為。

  案例中的L小姐,僅是為了不要浪費以及分享的心情將用不到的產品於網站上張貼,雖然確有販賣行為,然其所販賣的數量非屬大量,故不屬於藥事法第39條第一項所稱之「輸入」。

本案處罰鍰的處罰合法,但似嫌過當。

  藥事法第92條第一項乃是對於藥品、藥商資格等未符合行政管制措施行為的處罰。

案件中的L小姐,非藥商卻販賣藥品,已經觸犯了相關規定而需要予以處罰。

然必須考量者係,L小姐在案例中的動機以及所涉及的標的金額。

查國內一般口內膏之販售價格大約在新台幣100元至新台幣300元不等,故L小姐此一販賣的行為,最多得利大約是新台幣600元(未扣除購買成本),卻因此要付出至少新台幣30,000元的罰鍰,似乎有點過於苛刻。

結語    隨著網際網路的普及與方便性,無論是以物易物的交換平台、商品小量販售平台,或是從事大宗買賣的網路商店都日益盛行。

然也因此增加民眾誤賣管制商品的風險。

出國遊玩,受託買回當地藥品的情況屢見不鮮,若因為多買了一些放在平台上讓需要的人加以購買而觸犯法律,可謂得不償失。

建議行政機關在處理此類案件時,可參酌行為人的主觀意圖以及相關商品的數量,否則可能使行為人本來分享的美意,蒙上一層陰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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