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主管法規共用系統-行政函釋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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標題:, 一、查現行工廠管理輔導法對於工廠登記申辦程序之規定,由原來之設立 ... 及依第九條規定,設立工廠所使用之土地,以利用都市計畫工業區、非都市土地編訂丁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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_本系統行政函釋內容係函釋作成當時之公文原文,其內所引述法規之名稱及條次可能因法規嗣後異動而有所不同
標題:
一、查現行工廠管理輔導法對於工廠登記申辦程序之規定,由原來之設立許可、登記二階段制,改為「原則登記、例外許可」之一階段制,依該法第二條所稱之工廠,指有固定場所從事物品製造、加工,其廠房或場地達一定面積,或其生產設備達一定電力容量或熱能者。
及依第九條規定,設立工廠所使用之土地,以利用都市計畫工業區、非都市土地編訂丁種建築用地、依法編訂開發之工業區或其他依法令規定可供設廠之土地為限,可直接設廠後申請登記。
且目前尚無須經設立許可之工廠;而符合現行定義之工廠應於二年內申請換發或辦理工廠登記
發文機關: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發文字號:
環署水字第0026793號函
發文日期:
民國90年05月01日
單位業務分類:
水質保護處/水污染防治
內容:
全文內容:一、查現行工廠管理輔導法對於工廠登記申辦程序之規定,由原來之設立 許可、登記二階段制,改為「原則登記、例外許可」之一階段制,依 該法第二條所稱之工廠,指有固定場所從事物品製造、加工,其廠房 或場地達一定面積,或其生產設備達一定電力容量或熱能者。
及依第 九條規定,設立工廠所使用之土地,以利用都市計畫工業區、非都市 土地編訂丁種建築用地、依法編訂開發之工業區或其他依法令規定可 供設廠之土地為限,可直接設廠後申請登記。
且目前尚無須經設立許 可之工廠;而符合現行定義之工廠應於二年內申請換發或辦理工廠登 記。
二、(一)另該法第十五條第四款規定,屬環境保護主管機關指定之事業 種類、範圍及規模,其相關環境影響說明書、環境影響評估報告書或 污染防治措施計畫未經環境保護主管機關核准或同意者,不得辦理登 記或變更登記。
(二)依水污染防治法第十三條規定「事業於設立或 變更前,應先檢具水污染防治措施計畫,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 查核准,始得向目地事業主管機關申請設立或變更」,該「設立」、 「變更」依同法施行細則第十八條第二項係指「一、開始工事作業, 如安放、組合或裝置任何設施,或進行清除、挖掘或拆除等整地工作 者。
二、簽訂設施購置合約者。
」爰此,業者可參照上開規定辦理水 污染防治措施計畫之申請。
三、至於應檢具主管機關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發之相關許可、登記或執 照字號乙節,有關工廠是否核屬應檢具工廠登記證者,建請洽地方工 業主管機關惠予協助判定,俾憑辦理。
相關法規:
水污染防治法第13條水污染防治法施行細則第18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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