拒絕電話行銷後,仍然不斷收到相同業者的電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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若由個人資料保護法的角度觀察,這正是當事人對於其個人資料「請求停止蒐集、處理或利用」的權利經常被漠視的標準情形。

最常發生的情形,就是同一批資料 ... 網路暨智慧財產權 首頁 |  關於益思 |  團隊介紹 |  出版品 |  教育訓練 |  English  關於版主 許多人說,我是他們遇到唯一一個在messenger對話時,還使用完整標點符號的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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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電銷嘜擱卡金管會2月內規範 中央社記者謝君蔚台北2010/11/22 電話行銷讓你不堪其擾嗎?立法院財政委員會今天通過提案,要求金管會在兩個月內公布並實施相關辦法,限制金融機構在民眾拒絕電銷後,不得再對民眾繼續電銷。

...賴士葆說,有不少消費者受電銷「騷擾」,消費者即使已表明「不要再打來」,電銷人員仍「拼命打來」,有些受託的電銷業者甚至說「不能不打」;消費者可直接向委託的金融機構反應,但電銷應尊重消費者。

    若由個人資料保護法的角度觀察,這正是當事人對於其個人資料「請求停止蒐集、處理或利用」的權利經常被漠視的標準情形。

最常發生的情形,就是同一批資料同時被提供(或分配)予多數的電話行銷人員,而這些個人資料又非在同一資料庫集中控管,即會發生我們向A人員表明請務再利用個人資料進行行銷,而隔沒幾天同屬某企業或其委託之B人員,又再進行同一商品或服務的電話行銷,令人煩不勝煩。

    要如何處理這樣的問題?除了前述新聞報導提及由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進行行政管制之外,個人資料保護法亦在修法時加以處理。

第20條第2項規定,「非公務機關依前項規定利用個人資料行銷者,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時,應即停止利用其個人資料行銷。

」     條文中所提到的「行銷」,包括特定目的內與特定目的外之行銷利用。

依據立法理由的說明,「非公務機關依第一項規定,利用個人資料從事商品行銷時(包括特定目的內與特定目的外之利用),如當事人擬拒絕接受該產品之行銷,只能依第三條規定,請求停止處理或利用或刪除其個人資料,往往緩不濟急。

為尊重當事人拒絕接受行銷之權利,爰參考一九九五年歐盟資料保護指令(95/46/EC)第十四條、德國聯邦個人資料保護法第二十八條第四項規定,增訂第二項,明定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時,非公務機關即應停止再利用其個人資料進行行銷。

」因此,即使是在一開始蒐集個人資料時,即已告知特定目的包括「行銷」,但當事人除可以依據第3條規定隨時主張「停止行銷利用」外,還可以依據第20條第2項規定,拒絕行銷。

    至於應該向誰行使拒絕行銷的權利?這個問題在委託他人行銷時比較複雜。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條規定,「受公務機關或非公務機關委託蒐集、處理或利用個人資料者,於本法適用範圍內,視同委託機關。

」因此,若我們要依第3條規定主張「請求停止蒐集、處理或利用」,應該要向委託機關為通知。

例如:A銀行委託B電話行銷業者代為撥打小額信貸的行銷電話,因為A銀行是實際蒐集、處理、利用我們的個人資料的主體,只是委託B電話行銷業者進行行銷的利用,所以,應該要直接通知A銀行,停止將我們的個人資料用於行銷目的之利用,再由A銀行透過契約監督B電話行銷業者停止對我們電話行銷。

    前述這樣的程序,就誠如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2項的立法理由所說明,時程往往會拖好一段時間,「緩不濟急」,因此,我們可以觀察到第20條第3項規定,「非公務機關於首次行銷時,應提供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之方式,並支付所需費用。

」亦即,雖然還是應該向委託機關(A銀行)為之,但法律要求A銀行在首次進行行銷時,應提供像是免付費電話、免費回郵等,供當事人行使拒絕行銷的權利。

若非公務機關有違反前述第20條第2項或第3項規定,依同法第48條規定,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或直轄市、縣(市)政府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者,按次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鍰。

    因此,可以說所有有需要進行各類行銷利用的業者,都必須注意本條的規定,必須要確保內部個人資料的管理,能夠因應當事人行使拒絕行銷的權利,隨時予以註記並通知受委託業者停止利用,最好也能要求受委託業者在當事人直接表示拒絕行銷時,應立即回報並停止行銷利用。

此外,若是在新修正個人資料保護法施行之前已直接蒐集之個人資料,從事行銷活動時,是否也適用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2項規定?解釋上新法實施後,個人資料之利用行為,當然須遵守新法規定,並無疑義,比較有趣的是同條第3項規定,因為條文的用語是「首次行銷時」,許多新法施行前蒐集的個人資料,早已被用於行銷,即因事實的關係無法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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