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828 相關判例 - 全國法規資料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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苟被上訴人簽立之同意書,果為買賣,縱出賣之標的為公同共有土地,而因未得其他 ... 共同繼承之遺產在分割以前,應為各繼承人公同共有,如公同共有人中之一人或數人, ... 列印時間:111/08/2910:31 ::: 現在位置: 首頁 中央法規 所有條文 民法 判例 友善列印 判例 法規名稱: 民法 EN 第828條 公同共有人之權利義務,依其公同關係所由成立之法律、法律行為或習慣定之。

第八百二十條、第八百二十一條及第八百二十六條之一規定,於公同共有準用之。

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

1. 裁判字號: 74年台上字第748號 裁判日期: 民國74年03月28日 要旨: 繼承人共同出賣公同共有之遺產,其所取得之價金債權,仍為公同共有, 並非連帶債權。

公同共有人受領公同共有債權之清償,應共同為之,除得 全體公同共有人之同意外,無由其中一人或數人單獨受領之權。

2. 裁判字號: 71年台上字第5051號 裁判日期: 民國71年12月09日 要旨: 買賣並非處分行為,故公同共有人中之人,未得其他公同共有人之同意, 出賣公同共有物,應認為僅對其他公同共有人不生效力,而在締約當事人 間非不受其拘束。

苟被上訴人簽立之同意書,果為買賣,縱出賣之標的為 公同共有土地,而因未得其他公同共有人之同意,對其他公同共有人不生 效力。

惟在其與上訴人間既非不受拘束,而如原審認定之事實,該土地其 後又已因分割而由被上訴人單獨取得,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就該土地辦 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尚非不應准許。

3. 裁判字號: 65年台上字第1416號 裁判日期: 民國65年06月10日 要旨: 公同共有人中之一人,依民法第八百二十八條第二項規定得其他共有人之 同意行使權利而起訴請求,與民事訴訟法第四十一條規定之選定一人為全 體起訴不同,前者不以文書證之為必要,不論以任何方法,凡能證明公同 共有人已為同意即可。

4. 裁判字號: 61年台上字第615號 裁判日期: 民國61年03月17日 要旨: 民法第一百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所稱之承認,乃債務人向請求權人表示 認識其請求權存在之觀念通知(二十六年鄂上字第三二號判例參照),並 非權利之行使,公同共有人之一人,出賣其共有物,於立買賣契約之初, 果已得全體共有人之同意或授權,則其嗣後本於出賣人之地位所為之承認 ,自應使其發生時效中斷之效力。

5. 裁判字號: 54年台上字第2035號 裁判日期: 民國54年08月12日 要旨: 民法第八百二十八條第二項所定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者,係指對公 同共有物之處分或對公同共有物其他權利之行使而言,然公同共有物之管 理權與公同共有物本身之權利有別,確認管理權之有無,並非公同共有物 之處分行為,亦非對公同共有物之其他權利行使行為,應無民法第八百二 十八條第二項之適用,而被上訴人未得其他派下同意而提起本件確認管理 權之訴,仍應認其當事人之適格並無欠缺。

6. 裁判字號: 53年台上字第2717號 裁判日期: 民國53年09月24日 要旨: 時效利益之拋棄係處分行為之一種,公同共有人中一人未得全體共有人同 意,向他人為拋棄時效利益之意思表示者,依法即非有效。

7. 裁判字號: 41年台上字第84號 裁判日期: 民國41年02月07日 要旨: 某氏既係以家長資格代表共有人將訟爭房屋出賣,維持共同生活,或清償 公共負擔,上訴人自不得主張其所有權移轉契約無效。

8. 裁判字號: 40年台上字第998號 裁判日期: 民國40年07月05日 要旨: 公同共有祭產之處分,如由公同共有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之者,固應以得 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為生效要件。

惟該地如有祭產管理人得代表 祭產公同共有人全體處分祭產之習慣,可認祭產公同共有人有以此為契約 內容之意思者,自不得謂祭產管理人之處分為無效。

9. 裁判字號: 37年上字第7302號 裁判日期: 民國37年09月29日 要旨: 共同繼承之遺產在分割以前,應為各繼承人公同共有,如公同共有人中之 一人或數人,以其他公同共有人處分公同共有物為無效,對於主張因處分 而取得權利之人,雖非不可提起確認該物仍屬公同共有人全體所有之訴, 但提起確認自己部分公同共有權存在或交還自己部分之訴,則為法所不許 。

10. 裁判字號: 37年上字第6939號 裁判日期: 民國37年09月17日 要旨: 因公同共有物被一部分公同共有人為移轉物權之處分,而其他公同共有人 對之提起物權契約無效之訴時,如已得處分行為人(包含同意處分人)以 外之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則無論公同共有人中之一人或數人,自均得 單獨或共同起訴,要不能謂其當事人之適格有所欠缺。

11. 裁判字號: 37年上字第6809號 裁判日期: 民國37年09月16日 要旨: 習慣僅於法律無明文規定時有補充之效力,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權利 之行使,除由公同關係所由規定之法律或契約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 人全體之同意,為民法第八百二十八條第二項所明定。

縱如原判決所稱該 地習慣,嘗產值理有代表公同共有人全體處分嘗產之權,苟非當事人有以 此為契約內容之意思,得認其公同關係所由規定之契約已另有規定,在民 法施行以後殊無適用之餘地。

原判決僅以該地有此習慣,即認被上訴人之 買受為有效,其法律上之見解實有違誤。

12. 裁判字號: 廢37年上字第6064號 裁判日期: 民國37年01月01日 要旨: 因公同共有祭產與第三人涉訟,縱其公同關係所由規定之契約未明定得由 何人起訴或被訴,然我國一般習慣,祭產設有管理人者,其管理人有數人 時,得共同以自己名義代表派下全體起訴或被訴,如僅一人,得單獨以自 己名義代表派下全體起訴或被訴,無管理人者,各房長得共同以自己名義 代表派下全體起訴或被訴,此項習慣,通常可認祭產公同共有人有以之為 契約內容之意思。

13. 裁判字號: 33年上字第5342號 裁判日期: 民國33年10月26日 要旨: 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依其公同關係所由規定之法律或契 約得由公同共有人中之一人為之者,固得由其人為之,即使此項法律或契 約無此規定,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時,自亦得由其中一人為之,此觀 民法第八百二十八條之規定自明。

14. 裁判字號: 33年上字第1196號 裁判日期: 民國33年03月21日 要旨: 繼承人數人公同共有之遺產,依民法第八百二十八條第二項之規定,固非 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不得處分,惟該數人由其中一人管理家務者,如 因清償共同負擔之債務,而有處分遺產之必要時,其在必要限度內處分遺 產,自可推定其已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

15. 裁判字號: 33年上字第576號 裁判日期: 民國33年02月15日 要旨: 繼承人數人公同共有之遺產,依民法第八百二十八條第二項之規定,固非 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不得設定負擔,惟該數人同居一家而由其中一人 為家長管理家務者,如因清償共同負擔之債務,而有就遺產設定負擔之必 要時,其在必要限度內就遺產設定負擔,自可推定其已得公同共有人全體 之同意。

16. 裁判字號: 32年上字第5188號 裁判日期: 民國32年11月19日 要旨: 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固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而公同共有人中之一 人,已經其他公同共有人授與處分公同共有物之代理權者,則由其一人以 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名義所為處分,不能謂為無效。

此項代理權授與之意思 表示不以明示為必要,如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有 授權之意思者,即發生代理權授與之效力。

17. 裁判字號: 32年上字第3014號 裁判日期: 民國32年07月19日 要旨: 關於公同共有物之處分,除依其公同關係所由規定之法律或契約另有規定 外,固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

惟該地如有房長得代表該房處分祭產 之習慣,可認祭產公同共有人有以此為契約內容之意思者,自應認該房長 之處分為有效。

18. 裁判字號: 32年上字第115號 裁判日期: 民國32年01月11日 要旨: 公同共有物被一部分公同共有人為處分行為時,須得處分行為人以外之公 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始得起訴。

19. 裁判字號: 31年上字第149號 裁判日期: 民國31年01月23日 要旨: 族人公同共有之嘗產被管理人侵占時,除定其公同關係之契約訂明得由族 中一人或數人起訴追還,或該地有得由族中一人或數人起訴追還之習慣, 可認族人有作為契約內容之意思者外,依民法第八百二十八條第二項之規 定,非得管理人以外之族人全體同意,不得對之起訴追還。

20. 裁判字號: 廢31年上字第3363號 裁判日期: 民國31年01月01日 要旨: 關於公同共有祭產之訴訟,如其公同關係所由規定之契約未明定得由何人 起訴或被訴,則依一般習慣其祭產設有管理人者,該管理人得以自己名義 代表派下全體起訴或被訴,其未設有管理人者,各房房長得共同以自己名 義代表派下全體起訴或被訴,此項習慣通常可認祭產公同共有人有以此為 契約內容之意思,除有反證外自應依照辦理。

21. 裁判字號: 廢29年上字第494號 裁判日期: 民國29年01月01日 要旨: 民法第八百二十一條之規定,於公同共有不適用之。

22. 裁判字號: 廢23年上字第1910號 裁判日期: 民國23年01月01日 要旨: 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固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而公同共有人中之一 人,已經其他公同共有人授與處分公同共有物之代理權者,則由其人以公 同共有人全體之名義所為之處分行為,仍不能謂為無效。

23. 裁判字號: 廢19年上字第1813號 裁判日期: 民國19年01月01日 要旨: 按族人處分祖遺祭田,縱謂依地方習慣,得從多數議決行之,然要必召集 全體族眾,予以與議機會。

24. 裁判字號: 廢19年上字第1885號 裁判日期: 民國19年01月01日 要旨: 族人處分祭田,以共有物之常規言之,固當以得族人全體之同意為有效, 惟依族中特定之規約,各房房長可以代理該房以為處分者,自亦應認為有 效。

25. 裁判字號: 廢19年上字第2418號 裁判日期: 民國19年01月01日 要旨: 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權利之行使,除其公同關係所由規定之法律或契 約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非任何一人所得私擅處分。

26. 裁判字號: 廢18年上字第1473號 裁判日期: 民國18年01月01日 要旨: 合族共有之祀產,原則上固須族人全體之同意,方能處分,惟依該處慣例 ,可由各房房長或多數族人議決代為處分時,亦不能謂為無效。

27. 裁判字號: 廢18年上字第1619號 裁判日期: 民國18年01月01日 要旨: 公同共有之合夥財產,依法非經全體合夥員之同意,不得處分。

28. 裁判字號: 廢18年上字第172號 裁判日期: 民國18年01月01日 要旨: 塋地為公同共有性質,非遇有必要情形經派下各房全體同意,或有確定判 決後,不准分析、讓與或為其他處分行為。

29. 裁判字號: 廢18年上字第196號 裁判日期: 民國18年01月01日 要旨: 公同共有人未得共有人全體同意,雖無擅自處分共有物之權,然一共有人 若係他共有人之家長,事實上確係以家長資格代表共有人全體所為之法律 行為,則不能概謂為無效。

30. 裁判字號: 廢18年上字第34號 裁判日期: 民國18年01月01日 要旨: (一)族人處分祖遺祭田,固以得族人全體同意為有效要件,惟依規約得 由族長、房長或董事或多數議決以為處分者,雖未得族人全體同意 ,亦應認為有效。

(二)當事人合意所生之先買權,原與法令習慣所生者不同,如賣買當時 買主並不知其合意先買權之存在,則其先買權人僅得對於不遵合意 之賣主請求損害賠償,而不得即主張該買賣為無效。

31. 裁判字號: 廢18年上字第478號 裁判日期: 民國18年01月01日 要旨: 祀產雖在設定字據內載有永遠不得典賣等字樣,但遇有必要情形,如得各 房全體明示或默示之同意,亦未始不可為典賣之處分。

32. 裁判字號: 廢17年上字第1109號 裁判日期: 民國17年01月01日 要旨: 族人處分祖遺塋田,除有特定規約或習慣法外,非得族中共有人全體之同 意,不得處分。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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