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工廠管理輔導法 - 植根法律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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於前項輔導期間屆滿前,特定地區內之未登記工廠,不適用第三十條第一款、區域計畫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都市計畫法第七十九條有關違反土地或建築物之使用及建築法第八十 ... 目前線上:1026人,瀏覽人次:699596391 會員登入| 加入會員 法規檢索 令函判解 英譯法規 裁判書 書狀例稿 契約範本 植根服務 相關網站 行政令函│司法判解 研討會訊息│植根雜誌 法規資訊 法規名稱: 工廠管理輔導法 時間: 中華民國108年7月24日 編章節條文 第六章附則 第三十三條(輔導未登記工廠合法經營之相關措施)為輔導未登記工廠合法經營,中央主管機關應會商有關機關擬定相關措施 辦理之;輔導期間自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六月二日起至一百零九年六月二日 止。

於前項輔導期間屆滿前,特定地區內之未登記工廠,不適用第三十條第一 款、區域計畫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都市計畫法第七十九條有關違反土地 或建築物之使用及建築法第八十六條第一款、第九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處 罰之規定。

前項特定地區之範圍,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於中華民國九十九年 六月二日起二年內公告之。

第三十四條(登記回饋金之繳交)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三月十四日前既有低污染之未登記工廠,其符合環境保 護、消防、水利、水土保持等法律規定者,於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六月二 日前,得向地方主管機關繳交登記回饋金,申請補辦臨時工廠登記,不受 第十五條第二款、第三款規定之限制。

為避免擴增環境污染及危害公共安全,經依前項規定補辦臨時登記之工廠 ,其事業主體及工廠登記事項之變更,應予限制。

前二項有關低污染之認定基準、補辦臨時登記之程序、事業主體及工廠登 記事項變更之限制、登記回饋金之數額、繳交程序與使用方式及其他相關 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定之。

經補辦臨時登記之工廠,於臨時工廠登記失效前,不適用區域計畫法第二 十一條第一項、都市計畫法第七十九條有關違反土地或建築物之使用及建 築法第八十六條第一款、第九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處罰之規定。

經補辦臨時登記之工廠,應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九年六月二日前,取得土地 及建築物合法使用之證明文件;屆期未取得者,補辦之臨時工廠登記證明 文件,自屆滿之翌日起失其效力,地方主管機關應依第三十條規定處罰。

第三十五條(勒令停工、歇業之斷水斷電)經勒令停工拒不遵從或工廠經勒令歇業者,主管機關於必要時得通知電業 及自來水事業會同到場配合執行停止供電、供水。

前項經停止供電、供水者,非俟主管機關出具停止供電、供水原因消滅證 明,電業及自來水事業不得恢復供電、供水。

第三十六條(危險物品、原料儲存量之申報及投保)本法修正施行前,製造、加工或使用危險物品達管制量以上之既有工廠, 於本法修正施行後,應依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期限,申報其所有之危險物 品、投保公共意外責任保險。

本法修正施行前,使用經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或許可再利用之易燃性 廢棄物為原料從事製造、加工之工廠,於本法修正施行後,應依中央主管 機關公告之期限,按月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報其原料儲存量。

第三十七條(各種規費之繳納)工廠申請設立許可、登記或變更設立許可、登記及工廠負責人或利害關係 人申請抄錄或證明工廠登記事項,應繳納審查費、登記費、抄錄費、證明 書費;其收費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三十八條(施行細則)本法施行細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三十九條(施行日)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本法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六月二十七日修正之條文,其施行日期由行政院 以命令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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